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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鐘景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8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然原審於裁定前就其調取之消費及內容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即任職雅歌丹生化科技公司,因係直銷工作並無底薪,僅有推銷公司產品始能獲取薪資,抗告人即以此份薪資維持生計,尚難認從事直銷業務屬投機行為。另抗告人其他刷卡消費均屬一般家電3C產品,係屬現代社會一般家庭之消費,亦難認抗告人有浪費情事,原審未予查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2 月3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所得金額款為新台幣(下同)75,385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完結,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消債更字第938 號、99年消債清字第2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使前3 條(指第132 條免除債務規定,第133 條、第134 條免責或不免責等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由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免責,其於免責聲請狀已陳明其聲請免責之事由(見消債聲卷第7 頁) ,足見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對於其是否免責已陳述意見,是原審於裁定前應無須再重覆徵詢其意見。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就應否裁定免除其債務,亦已補陳相關意見,故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本院則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之事由,進行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係以直銷工作維持生計,尚難認從事直銷業務屬投機行為,其他刷卡消費均屬一般家電3C產品,係屬現代社會一般家庭之消費,亦難認抗告人有浪費情事云云。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3年10月(原裁定誤載為94年11月)起即有繳付部分信用卡消費款而有動用循環利息之情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0 頁)。足見抗告人於斯時起即已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而應量入為出、節制生活開銷。詎抗告人仍持續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內容除直銷產品外,仍有多筆消費金額與其經濟情況不相當,內容包含:順發3C量販93年11月1 日11,400元、94年1 月14日29,540元、上正汽車93年11月4 日9,300 元、和風MOTEL 94年3 月3 日4,180 元、真光量販家電94年5 月18日9,940 元、好樂迪94年10月16日9,000 元、ACICCASH 96 年3 月3 日25,000元、誠信旅行社96年5 月3 日3,558 元、安泰人壽94年11月7 日9,482 元、阿瘦皮鞋93年9 月14日3,795 元、宇綺國際美容機構93年9 月22日50,000元、大鼎活蝦餐廳94年1 月23日3,010元、三商美邦人壽94年2 月25日5,336 元、93年10月21日3,900 元等(見司執消債更第15 8至156 頁、120 至143 頁),堪認抗告人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況且,抗告人於95年7 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申請代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其營業、負債及資產均為新光銀行承受)、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其營業、負債及資產均為永豐銀行承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合計270,0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7至58頁),然依本院製作債權表所示,抗告人積欠上開債權銀行之消費借款合計仍達1,541,938 元,是抗告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應堪認定。抗告人此部理由,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竟持續以信用卡消費等方式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抗告人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抗告人仍得依消償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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