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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請人
鐘景輝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政鴻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景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01 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奢侈、浪費行為,並據此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間,經聲請人再度依據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未依同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故再度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嗣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業於107 年間再度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 條增訂第3項規定得予再次聲請免責。為此,爰依該增訂後規定聲請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100 年12月12日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 款原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 款」。而同條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又按107 年11月30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98年2 月2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7 月31日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3 月16日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後,由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債務人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為免責聲請,本院審理後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 年8 月4 日裁定不免責,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確定;債務人復於102 年12月25日再度具狀,依據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度提出免責聲請,本院審理後認債務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不免責,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債務人再度於108 年10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免責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免責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 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有關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亦應以債務人於98年2 月20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計之。

㈡、其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190,286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8 號卷第13至17頁)。又參諸各債權人於前揭更生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預借現金及代償明細等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6年2 月20日起迄至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之2 年期間內,雖有與其經濟情況不相當或奢侈性消費,內容諸如:96年3 月3 日於ACICCASH刷卡消費25 ,000 元、同年3 月20日於東森得易購刷卡消費500 元、同年年4 月3 日於雅歌丹生化科技刷卡消費54,390元、同年5 月3 日於誠信旅行社刷卡消費3,558 元、同年5月5 日於高鐵台北站刷卡消費2,980 元、同年5 月16日於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風雅頌精品汽車旅館) 刷卡消費2,180 元( 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4 號卷第158 頁) ,然其總額顯未逾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此外,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意見後,亦無任何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有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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