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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請人
吳瑄語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瑄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 年10月1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4,800元,尚須支付房租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9-10頁)、債權人清冊(卷11-12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3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14-18 頁)、薪資單(卷22-36 頁)、聲請人及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37-4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43-45 頁)、戶籍謄本(卷46-47 頁、60頁)、勞保投保資料(卷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62-63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8年無申報所得,99年稅後所得125,347 元,平均每月所得10,446元,名下無財產(卷37-39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目前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卷59頁),每月薪資約為24,8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403 元、健保688元後,平均每月所得23,709元(卷22-36 頁薪資單)。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房租費用每月2,000 元(卷43頁),審酌聲請人與其監護子女同住於該址(卷46頁戶籍資料),自屬必要,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綜合考量聲請人之收支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房租2,000 元應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每月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查聲請人之前配偶陳信良,98至99年所得分為656,219 元、624,181 元,平均每月所得54,685元、52,015元(卷62-63 頁調件明細表),顯有相當之資力,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約為33%(25509 ÷(25509+5201 5)),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255 元(6833×33%)。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709元,依100年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扶養費用2,255元及房租2,000 元後,每月僅餘8,308 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 期、每月還款13,365元之協商方案(卷13頁),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640,256 元(卷14-18 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108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438 個月(0000000 ÷1010 8)即36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 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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