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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謝肅珍譚德周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曾宇瑞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2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票據號碼為L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98年9 月2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票據號碼為L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4,000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伊分別於98年6 月22日及98年9 月21日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8,000 元,及自98年9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2月20日以自己所有之玉山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0302第FV08046 號,約定保險期間為1 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除於簽約日交付現金64,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97年12月20日至98年3 月19日,共3 個月份之保險費外,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第3 、4 期之保費。嗣伊於98年3 月24日以美金23萬元將系爭漁船出賣訴外人王弘正,並於同日交付,是上訴人對系爭漁船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98年3 月24日失其效力。系爭支票既係分別用以支付98年6 月20日至同年9 月19日以及98年9 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玉山漁業公司已於98年3 月24日以美金23萬元將系爭漁船出賣並交付予王弘正,是玉山漁業公司對系爭漁船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98年3 月24日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及第2 期保費64,000元,均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比例返還第2 期保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60,484元(計算式:64,000 x 86/91 = 60,484 )。而上訴人已自玉山漁業公司受讓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8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漁船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上訴人仍有保險利益,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部分保險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本訴應予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57元(計算式:64,000 x 78/91 = 54,857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5,627 元本息部分,未提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就該財產即有保險利益,得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 月24日已將系爭漁船出賣予王弘正,並於同日交付王弘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書及船舶保險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6-27 頁),核與證人王明發即王弘正之合夥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7-48 頁)。再者,系爭漁船固為玉山漁業公司所有,上訴人無處分權,然無權利人就權利摽的物,非不得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僅於移轉所有權處分時,經有權利之人承認,始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玉山漁業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全部股權均為上訴人,有國際商業公司股票證書及貝里斯國際商船海事處所有權永久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9頁)。事實上,玉山漁業公司不可能不承認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自不生無權處分問題。而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王弘正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屬無效,其否認買賣真正,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已售予王弘正並為交付,堪信為真實。是王弘正自98年3 月24日後即為系爭漁船之合法占有人一事,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將系爭漁船出售並交予王弘正後,並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約定方王弘正於1 年後付清價金時,始辦理系爭漁船過戶,經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同意書為憑。是系爭漁船於98年3 月24日雖已交付予王弘正使用,然登記名義人仍為玉山漁業公司無訛,則玉山漁業公司仍有處分系爭漁船之正當權限,及於承認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時,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義務,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保險利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因已出賣交付予王弘正,所有權人玉山漁業公司已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已失效等語,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依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係自99年3 月間始移轉登記予王弘正,而系爭保險契約則於98年12月19日屆期,是在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前,並無「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王弘正已於受漁船交付後,另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則買受人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另行簽訂之新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顯有不當云云。惟買受人受漁船交付後,基於占有人之財產利益,應認有保險利益,而得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然非得因此推認所有權人已喪失保險利益,或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動失效;其要保人不同,各自之保險利益不同,原得分別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而各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權利,並無上訴主張之不當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王弘正於98年3 月24日受系爭漁船交付時,因占有關係固得認對系爭漁船有保險利益,然在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前,玉山漁業公司仍係系爭漁船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漁船亦有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玉山漁業公司仍負有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則玉山漁業公司對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保費及為支付保費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仍然存在,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由受讓該請求權,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已繳納之保險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28,000 元,及自98年9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54,8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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