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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朱玲瑤楊詠惠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上訴人
訴人 郭秀春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被上訴人以須加倍質押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被上訴人預先扣除利息,實際僅交付800,0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裁定准許,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既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則被上訴人應僅得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熟識20年之朋友關係,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被上訴人扣除同年7 月18日起至9 月18日止,共2 個月之利息29,000元,上訴人因而簽立1,000,000 元之借據,及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另於同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被上訴人於扣除7 月30日起至8 月30日止之1 個月利息後,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92,500 元予上訴人;復於同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50,000 元,被上訴人交付現金950,000 元予上訴人;又於同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00 元,被上訴人扣除上述1,000,000 元借款之9 月18日起至9 月30日止之利息6,000 元、上述950,000 元借款之8 月4 日起至8月30日止之利息14,250元、550,000 元借款之8 月12日起至8 月30日止之利息4,950 元,合計25,200元之其中25,000元後,以民間互助會標得之款項交付525,000 元予上訴人,嗣經兩造彙算無誤後,上訴人於97年8 月12日另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簽立2,000,000 元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主張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 元云云,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於超過1,5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於1,500,000 元之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於超過1,5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匯款492,5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簽立金額1,000,000 元、2,000,000 元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分別於97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同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50,000 元、同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00 元,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中之500,000 元借款?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分別於97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同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50,000 元、同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00 元,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執票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97年7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97年7 月18日之借據,並非當日簽立,其於97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嗣於同年8 月12日清償,同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金額為1,000,000 元、2,000,000 元之借據,而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800,000 元,故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得享有2,000,000 元之票據上權利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除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借據2 紙、匯款執據2 紙、保單借款資料4 紙、民間互助會會單2 紙為憑(原審卷第12、13、15至23頁)。

⒊經查:上訴人對於借據上借款人簽名之真正及借據所載之金額,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可推定借據為真正。觀之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語,此外,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2 紙、保單借款資料4 紙、民間互助會會單2 紙、證人郭素珍、黃程山之證詞可資佐證。據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欲否認之,應提出反證。

⒋上訴人對於其上述主張,雖以證人詹國良之證詞為證。然證人詹國良僅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伊因為從事房地產生意,有時需要現金週轉,伊會向上訴人借款,有時上訴人說她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必須要向被上訴人調錢,伊會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伊跟被上訴人並沒有直接接觸,均係透過上訴人接洽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立2 紙借據之經過,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於97年8 月12日簽發乙節,兩造雖不爭執,然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已簽立借據為憑,縱嗣後始於同年8 月12日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要不得僅憑借據日期與附表編號2 之本票發票日不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借款須加倍質押為由,要求上訴人另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及簽立2,000,000 元之借據,表示要拿給金主看,並非為了借款1,000,000 元須加倍質押而簽立2,000,000 元之借據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上訴人前後陳述已有齟齬,再者,被上訴人自陳: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均未曾有未取得借款即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上訴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20年,曾經擔任業務經理之情,亦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55頁),則依兩造多次往來之情形及上訴人之經歷,上訴人主張簽立3,000,000 元之借據、本票,實際僅取得800,000 元,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無事證足以證明為真,自難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別於97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同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50,000 元、同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00 元,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應為可採。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中之500,000 元借款?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已經清償,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以,上訴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詹國良雖到庭證稱:其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係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3頁)。據此,證人詹國良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仍有未明,又衡情,上訴人倘於97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前已清償500,000 元,豈有另簽立2,000,000 元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已經清償云云,要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於97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同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50,000 元、同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00 元,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自有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1,500,000 元範圍內,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出1,5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1 │97年8月12日 │2,000,000元 │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096918 │├──┼──────┼────────┼──────┼──────┼───────┤│ 2 │97年8月12日 │1,000,000元 │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09691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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