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陳鴻盛
- 被上訴人
- 錢潮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二段495 號之淺草麵包赤山店,以新台幣(下同)15元購入雜糧核仁麵包1 個(下稱系爭麵包),詎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9日食用該麵包時,因麵包內含類似雜糧核殼之顆粒硬物,致上訴人之右下第2 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因咀嚼麵包而斷裂(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為此須接受植牙始能回復原有咀嚼功能,而支出醫療費70,000元,且預估植牙期間須回診12次,依每趟計程車資150 元計算,共須支出交通費1,800 元,上訴人復因系爭牙齒遭拔除縫合、植牙,長達21日無法正常飲食,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 ,000 元,合計受損害95,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牙齒既於上訴人食用系爭麵包中斷裂,其間即有因果關係,而系爭麵包確含異常硬物,亦有實物可供比對,況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為商品製造人即應負無過失責任,原審未察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食用系爭麵包與其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麵包乃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德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德麥公司)所提供之黑麥預拌粉所製作,並未另行添加亞麻子或核果等用料,前開預拌粉並經品管檢驗合格,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麵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麵包之製造人,亦為出售該麵包予上訴人之商家。
㈡上訴人之系爭牙齒於食用系爭麵包時斷裂。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就系爭牙齒接受根管治療及填補。
㈣如系爭牙齒斷裂之結果與上訴人食用系爭麵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為回復系爭牙齒咀嚼功能所需之必要費用為7 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牙齒斷裂之結果與上訴人食用系爭麵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為回復系爭牙齒功能,有無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得向上訴人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牙齒斷裂之結果與上訴人食用系爭麵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固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乃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僅部分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是依該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者,固就商品製造人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及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無欠缺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然仍應先舉證證明「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獲得賠償。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牙齒斷裂乃肇因於系爭麵包中摻有核果硬殼等非供食用之硬物所致,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牙齒斷裂與系爭麵包所使用之材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前亦曾食用與系爭麵包相類似之同類雜糧麵包,並未發生牙齒斷裂情事,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麵包係使用訴外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麥公司)生產之黑麥預拌粉製作,該預拌粉中含有黑麥片、燕麥片及葵瓜子等穀物,各該穀物並經原料供應商施以過篩、大小選別及分離等程序篩選後,送交生產商製作,且經檢驗合格等情,有卷附德麥公司100 年12月12日德字1001212002號函附訂購明細表、品質規格表、生產流程表及檢驗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經目視檢查德麥公司所提供之黑麥預拌粉樣品,該預拌粉中尚含有亞麻子之穀物顆粒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第92頁),足見在一般正常情形下,製造系爭麵包所使用之材料乃適於食用,而不致於發生食用者牙齒斷裂之結果。
⑵又系爭牙齒前經根管治療,且填補範圍較大,該牙齒在正常咀嚼的情況下斷裂的可能性亦不低等情,有親辰牙醫診所函覆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之系爭牙齒因經填補,致較正常牙齒脆弱,是以系爭牙齒斷裂之結果固發生於食用系爭麵包之際,然依客觀審查,不能排除該結果之發生乃肇因系爭牙齒本質脆弱所造成之偶然結果,揆諸前引說明,即難遽謂系爭牙齒斷裂之結果與上訴人食用系爭麵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牙齒斷裂與食用系爭麵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牙齒斷裂所受之損害,即不負賠償之責,本件再無予審究上訴人為回復系爭牙齒咀嚙功能所需必要費用,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之必要(即爭點㈡㈢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800元,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