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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維君李育信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繼志
上訴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前段、第46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 萬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核屬客觀訴之單純合併,即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二者間,乃本於不同侵權事實而為之相異請求,本得分別獨立提起,乃不同訴之標的。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僅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嗣後以「擴張上訴聲明」方式,就性騷擾敗訴部分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然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二者間,乃本於不同侵權事實而為之相異請求,屬不同訴之標的,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謂「擴張上訴聲明」,實質上應屬追加上訴,惟原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送達兩造,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1 月27日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同年3 月29日始就性騷擾部分追加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則性騷擾部分業已確定而無法追加上訴,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追加,與法未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上訴,被上訴人另於同年4 月28日就性騷擾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亦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經本院於同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應於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迄今仍未補繳,則本件附帶上訴並未具備上訴之要件,業因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不合法而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