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經濟部因本件土地租賃合約紛爭確認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已設定足額擔保,相對人中華民國經濟部債權部分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已繳納擔保金擔保,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訴訟,被告為中華民國經濟部,訴之聲明為「原告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工廠廠房,每逢下雨或颱風必淹水,應符合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不可抗力」,有聲請人陳報狀所附起訴狀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係約定:「不可抗力:本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生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乙方(即聲請人)未能繼續依核定計畫執行者,得經雙方同意後修改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經濟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乃論述其向相對人中華民國經濟部所承租之土地每逢下雨或颱風即淹水,無法正常營運,屬不可抗力,希望減少租金等語,則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已向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各類型訴訟,亦查無相關資料,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嗣後另依首揭條文規定提起訴訟時,自得檢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