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蔣偉寧
- 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國彥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鵬圖
- 法定代理人
- 利害關係人 周誠寬
- 法定代理人
- 何少炘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強
- 法定代理人
- 步天鵬
- 法定代理人
- 張克難
- 上五人之共同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謝榮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一六二巷三一號)、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校長陳振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三十號十一樓)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之臨時董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私立學校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清基在本事件繫屬後,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變更由蔣偉寧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蔣偉寧並於101 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會第12屆9 名董事任期已於99年9 月2 日屆滿,惟董事會未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聲請人多次限期改善,該董事會仍怠於行使職權,未能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4 個月內選出下屆董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提出推薦人選名單,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9 名臨時董事代行原董事職權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則以:其為相對人第12屆董事,任期原於99年9月2 日屆滿,惟與訴外人即相對人董事長張鵬圖理念不合,張鵬圖認為倘進行第13屆董事改選,將難順利當選董事長,而拒不召開董事會,或於召集董事會後,迭以程序事項為由,阻撓新董事改選事宜,經其分別於99年8 月27日、99年9月3 日、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8日函請聲請人善盡行政督導職責,糾正張鵬圖之不當行為,復於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29日連署函請張鵬圖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然均無結果。其另於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6日再依相對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款及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依現任董事1/3 以上之書面請求,指定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以選任第13屆董事,惟仍未獲置理。其嗣於99年11月8 日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款規定,經董事1/3 以上連署,定期召集臨時董事會選舉第13屆董事,並將上情函知聲請人,詎聲請人竟以該臨時董事會非由董事長召集為由,拒不核定當選董事名單,致無法完成董事改選事宜,其並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情事,聲請人請求法院逕選任臨時董事代其行使選任下屆董事之職權,於法不符。再者,訴外人即聲請人推薦之董事人選張文雄、劉顯達與張鵬圖交情匪淺,考量相對人因張鵬圖違法拒絕召集董事會,致校務難以推行等情事,實不宜選任與張鵬圖有私誼者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4 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復揭示,增訂第2 項規定下屆董事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聲請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於同條項後段所謂「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之職權。又相對人為財團法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可知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所設,是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 人不能,應選任1 名,若2 人不能則選任2 名,依序類推,亦即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並不以該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為要件。對照法院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係因「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致私立學校校務無法正常運作,而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權,可知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僅暫代該董事職務,目的在填補不足之董事人數;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則取代董事會之運作,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縱有其他可執行職權之董事,於選任臨時董事後,原董事之均不得再行使其職權,兩者係屬二事。如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選出臨時董事後,仍發生董事會無法運作情事,則須再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至3 項規定,於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職務後,再選任臨時董事,此時原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選出之臨時董事,即無再存在之必要,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予以解除其職務及登記。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因內部派系傾軋,而不能正常運作,未能於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後4 個月內選出下屆董事,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無關乎個別董事有無能力或是否怠於行使職權,一旦董事會有原董事作期屆滿後4 個月未選出下屆董事,致學校有受損之虞等客觀情事存在,法院即應按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人數,選任足額董事以代原有董事行使選任下屆董事之職權毋庸逐一論究個別董事是否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等語。惟其主張核與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明文規定法院僅於「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前提要件下,始得選任臨時董事以為填補乙節不符,倘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董事會係因董事故意利用其職權杯葛董事會召開或議程進行,致董事會無法透過選舉方式產生下屆董事人選,縱經聲請人限期命改善亦無結果,則涉及相對人董事會或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校務正常運作,而屬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範疇,聲請人應於聲請停止或解除該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職務後,在聲請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指定公正人士推選董事,重組董事會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然而本件非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於解除董事會職權後,選任臨時董事,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參諸相對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會董事名額,定為董事9 人;本會董事每屆之任期為3 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同章程第17條復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及私立學校法第24條明定之董事當然解任或當然停止職務等各款事由,並未包含董事任期屆滿在內,暨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 項立法提案意旨謂,為因應新任董事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生效前,原任董事因任期屆滿面臨銜接問題,仍應使原任董事暫行職權等一切情狀,足認相對人與其第12屆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除非其職務經法院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予以解除,或有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情事,經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為填補,否則其於新任董事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仍得行使董事職權。準此,本件自應視相對人第12屆董事究有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具體情事,按須填補之人數以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聲請人主張毋庸審究個別董事有無不能或怠行職權情事,得逕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選任全部董事以代原董事會成員行使職務,尚非可採。
六、經查:
㈠訴外人即相對人董事張鵬圖經第12屆全體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其任期自96年9 月3 日起至99年9 月2 日止,其於任期內負有依相對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之義務,有卷附教育部96年8 月14日台技㈡字第0960122465號函、第12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及組織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71頁)。惟張鵬圖於第12屆任期屆滿前2 個月未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於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後4個月內,亦無法依規定選出下屆董事,且經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100 年1 月14日及100 年4 月26日發函分別限期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 日前、100 年2 月28日前、100 年5 月2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事宜,張鵬圖雖於99年11月20日召集董事會,然因其中董事會2 名成員告假而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召開;嗣又未依聲請人100 年1 月14日之限期改善函文召集董事會;其於接獲聲請人第3 次限期改善函文後,雖原定於100 年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然卻以訴外人即董事張惠文於處理校務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能否行使董事職權尚屬未明為由,取消該次董事會等事實,有聲請人99年10月19日台技㈡字第0990175399號函、100 年1 月14日台技㈡字第0990231665號函、100 年4 月26日台技㈡字第100006769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足認張鵬圖確有怠於行使職權情事。再依相對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各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代表(見本院卷第71頁),而張鵬圖出生於11年12月5 日,高齡89歲,其於100 年9 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有攝護腺惡性腫瘤、原發性紅血球過多症併陳舊性腦栓塞、心胞膜炎併大量心包膜積水、陳舊性肺結核、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脂症,致其日常生活起居須常年照護,體能耗弱,宜在家靜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見依張鵬圖之目前身體狀況,實難親自出席董事會,亦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情事。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張鵬圖之職務,係有理由。
㈡訴外人即相對人第12屆董事張惠人,因涉嫌利用董事職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4 月28日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907 號假處分裁定,於相對人提出24萬元為張惠人供擔保後,禁止張惠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一切權利,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該裁定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執行在案乙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至明,並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本院100 年5 月18日雄院高100 司執全夏字第492 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45頁背面、第249 頁、第52頁),足認張惠人確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情事。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張惠人之職務,亦屬有據。
㈢又據利害關係人陳報,訴外人即相對人第12屆董事許黃月華於100 年5 月1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以撤回其推薦6 名願任董事人選及同意書之方式,阻撓新董事選舉之進行,致該次董事會因董事候選人不足而無法選舉第13屆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固有卷附相對人董事會100 年7 月2 日輔董字第100000001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許黃月華所為縱有濫用職權之虞,然其既非不能或怠於行使職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在聲請人聲請法院解除其董事職務前,尚難認法院得逕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以填補其董事職務。
㈣再據利害關係人陳報,訴外人即相對人第12屆董事何玉珠人在國外,無法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何玉珠有何不能返國出席董事會情事,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何玉朱有何怠於行使職權情事,尚難僅憑上情遽謂何玉珠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務,故聲請人請求選任臨時董事逕予代行何玉珠之董事職務,與法定要件仍屬有間,而不可採。
㈤末查,利害關係人固因與張鵬圖理念不合,而於相對人99年11月20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11次董事會偕張惠人以集體告假之方式,阻撓董事會開議乙情,有聲請人99年12月14日台技㈡字第099021207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利害關係人於其任期屆滿前、後曾數次函請張鵬圖召開董事會,或請求教育部督促張鵬圖召集董事會,以選任第13屆董事,復於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6日依相對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連署請求聲請人依100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且於99年11月8 日連署召集第1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請求函文、99年11月8 日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6 頁),足見利害關係人非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縱利害關係人未待聲請人指定,逕以經1/3 董事連署之方式,於99年11月8 日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致該次會議有召集程序違背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而不存在之瑕疵,該會議決議所推選之新任董事亦因未獲聲請人核定,而不生效力,所涉者亦僅利害關係人有無濫行董事職權問題,而與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請求法院逕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以填補利害關係人行使董事職務,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㈥從而,相對人第12屆董事成員中僅張鵬圖、張惠人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務情事,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其職權,係有理由。惟聲請人請求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利害關係人及許黃月華、何玉珠等其餘7 名董事職權部分,則屬無據。
七、本院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函請聲請人提供意見及董事推薦人選名單共24名(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76頁)供法院參考,並審酌各該人選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6條、第20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董事消極資格限制,所填具之人選資料是否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相符、已否出具就任同意書,及相對人乃設於南部地區之二專升格改制大學,宜就地域之便,選任具有管理升格改制大學經驗者,期能妥適處理相對人推選新任董事之相關校務問題,而本件為改選相對人第13屆董事迭有法律上爭議,亦宜選任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獨立公正人士擔任臨時董事,俾順利完成推選新任董事之任務等一切情事,選任具備如附表所示學經歷之謝榮堂副教授及陳振遠校長(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71 頁、第276 頁、第280 頁)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9 名臨時董事以代行相對人第12屆董事職權,僅其中請求選任2 名臨時董事部分為有理由,經本院選任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張鵬圖、張惠人之職務。至於聲請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 項、第1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 名 │出生年月日│ 現 職 │ 學、經歷背景 │ ├──┼────┼─────┼─────────┼───────────────┤ │ 1 │謝榮堂 │54年2月2日│⒈文化大學法學院專│學歷:德國曼海姆大學法學博士。│ │ │ │ │ 任副教授 │經歷:教育部法規會委員。 │ │ │ │ │⒉國立臺灣大學國家│ │ │ │ │ │ 發展所兼任副教授│ │ ├──┼────┼─────┼─────────┼───────────────┤ │ 2 │陳振遠 │51年8月1日│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歷:美國德州大學達拉斯分校財│ │ │ │ │學校長 │務博士。 │ │ │ │ │ │經歷: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財務│ │ │ │ │ │金融學院代理院長、管理學院院長│ │ │ │ │ │、企業管理所所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