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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張林兌
訴訟代理人
張寵文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42年9 月25日起設籍並定居於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57 號房屋,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所有權之高雄市○○區○○段397 、397-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27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並經該所審查後於99年4 月28日公告,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非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為由提出異議,嗣經高雄縣政府調處亦未能成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土地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欄位空白,即系爭土地迄今未經轄區登記機關完成所有權之登記,其所有權未歸屬任何人,系爭土地自屬民法第769 條所稱「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則原告本於自主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半世紀,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建立實質財產利益與生活關係,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原告顯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又本件原告自占有迄今時效完成,不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有私人共有之登載,更不知祖先曾是共有人之一,原告並非基於繼承之目的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且日據時期物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仍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仍得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業經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8日高縣寮地所一字第3431號通知依法審查無誤並准公告之時效所有權登記案件,坐落林園段397 、397 之1 地號如占有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土地,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為國人私人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3 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據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係原告之父林克裕及林瑞祺等人共有,屬私人共有之土地,惟未於光復後申辦總登記,屬於土地法第57條之無主土地,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原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私人共有土地、非屬無主土地為由提出異議,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決議否准登記,則原告應限期向地政機關申請補辦登記始得保障其權利,其訴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應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父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是時效期間尚無從進行,系爭土地既屬原告父親之遺產土地,不得僅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主張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42年9 月25日起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157 號。

⒉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高雄市○○區○○段397 、397-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經該所審查後於99年4 月28日公告,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屬土地法第57 條 之無主土地,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異議。

⒊原告申辦高雄市○○區○○段397 、397-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業經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決議「本案主張時效取得者乃占有自己與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與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不符,否准登記。」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位現登記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登記為:無主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46、47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物?如可,則原告是否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

四、經查:坐落高雄市林園區○○○段419-1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因嗣後分割及重測結果,現改編為高雄市○○區○○段397 、397-1 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係登記其業主權為林克裕(原告之父)與林祺瑞等人所共有,嗣林克裕於台灣光復後死亡,而原告為林克裕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應屬無人登記之土地云云。惟按台灣省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又土地之所有權,在台灣光復前,即經辦理登記完畢,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已登記為林克裕及林祺瑞等人所共有,而林克裕亦直至台灣光復後始死亡,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不論日據時代或台灣光復時均非屬無人登記之土地,縱林克裕等人未於台灣光復後依土地法申報總登記,然依前揭說明,亦應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而取得之物權,是此,系爭土地應非屬土地法第57條所規定之無主土地甚明。既然系爭土地業經登記,非屬無主土地,自非屬民法第769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是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逕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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