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林楷濬
- 即被告
- 林黃素秋
- 相對人
- 許智森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原判命被告即聲請人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39 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1年3 月2 日更正為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6 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1 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准予撤銷之權利為3 分之1 ,其餘3 分之2 部分係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受理在案。惟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係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核算訴訟費用之負擔,與上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7號重複計算,是本院100 年度818 號判決於101 年3 月2 日裁定更正時,漏未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故請求裁定更正被告即聲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3 分之1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6 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1 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卷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判決如相對人聲明所示,是相對人為全部勝訴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係由敗訴之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即無不合。本件起訴時為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訴訟費用之核定係於訴訟終結後為之,如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裁定係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核算訴訟費用不服,應另就訴訟費用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聲請人請求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