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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23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肅珍張茹棻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23號

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同上)
被告
杜枝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即擔任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里長,亦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旗下里選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經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為求勝選,竟利用其在旗津區○○○路2 號大願院擔任監事,在建醮時擔任副總幹事,及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之時機,於99年10月24日指示同居人夏嫣前往大願院領取每份裝有1,000 元紅包袋,以及白米1 包、沙拉油1 瓶、味精1罐、精鹽1 包、紅糖1 包、綠豆1 包等日用品,再通知里民前往被告之服務處,或是直接分送至里民家中,而交付予具有收受賄賂意思之低收入戶里民,即訴外人蔡寶炳、許淑惠、阮玉雲、朱建清、蔡春延、潘綉幸、陳文星、王乾定、傅素梅、李氏香、陳明義、李楊素英、陳金男、吳白秀香、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京、王吳蔭、李郭英等人(下稱蔡寶炳等21人)收受,並於交付時,由被告與夏嫣向該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是事後再逐一拜票尋求支持,以此方式向蔡寶炳等21人行賄買票,而約彼等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大願院要發放慰問金與日用品予低收入戶,其中1,000 元慰問金是陳明志要捐贈給低收入戶,被告身為里長及大願院副總幹事,有服務里民及協助大願院發放之職責,故於99年10月24日上午委請夏嫣前往大願院領取慰問金與日用品後,依大願院名冊分別通知低收入戶前來領取,如不克前來者,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夏嫣送至該戶,由被告在外面等候,夏嫣將物資送入屋內,表明是大願院所發放並清點金額為1,000 元無誤後,兩人即行離去,均未向收受者拜票請託支持,並無賄賂之對價關係,且上述代領模式已行之有年,此次代領對象亦不限於旗下里里民,尚包括永安里里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候選人有被告及徐漢仁二人,投票結果得票數分別為650 票、219 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當選公告、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7、38頁),應堪認定。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以大願院發放慰問金1,000 元與白米等日用品之名義,交付予旗下里內之蔡寶炳等21人,而約使彼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其間有無對價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而上述投票行賄行為之成立與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復按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就大願院籌畫於99年10月24日發放慰問金1,000 元與日用品之歷程而言:原告主張:此次發放活動之舉行時間甚為接近系爭選舉,且違反大願院歷年均僅於地藏王菩薩誕辰後1 週左右發放1 次之慣例,究係經由何人如何決定,被告均未明白交代,且依通知單所載,原先決定發放金額為500 元,卻於發送通知單後突然提高為1,000 元,亦有可議;又陳明志透過武玉珍將款項交給大願院後,並未依大願院之正常會計流程列入帳目,亦未經大願院管理委員會決定運用方式以及相關人員核章即逕行支出,流程亦與大願院平常處理款項之程序不符等情。經查:

1、觀諸卷附98年6 月8 日大願院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7 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5、110 、111 頁),已載明決議於99年舉行落成謝土建醮大典,預計時間為農曆10至11月,並成立建醮籌備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可見50週年建醮活動乃既定之行程。至於會議紀錄中未記載於建醮活動時一併發放慰問金與日用品之事,證人即大願院總務蔡榮松於本院證稱:上述會議中有提到辦理建醮活動,但未提到發放慰問金,是後來建醮委員會開會時提到,才會轉請旗津區公所代為發放通知單,但並未記載在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即大願院主任委員呂啟源於本院證稱:建醮50週年活動原預訂發放慰問金500 元,由香油錢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大願院於建醮活動時一併發放慰問金500元與日用品之事,依現有事證雖不足認定究係何人於何次會議中如何決議而成,然建醮50週年活動乃50年一次的盛事,藉此機會加發一次慰問金與日用品,尚非不合情理。況大願院前曾於99年8 月31日行文旗津區公所提供低收入戶名冊,以便發放慰問金與日用品,嗣後復因本次發放活動,再於99年10月3 日行文委請該所提供低收入戶名冊並轉發領取通知單,該所復於同年月6 日回覆大願院已辦理完畢等情節,業經該所承辦人員林湘婷於警詢證述歷歷(偵卷第220 頁)。而旗津區公所製作之通知單上亦已載明是因為大願院慶祝建廟50週年及建醮活動,熱心公益照顧貧困家庭,發放白米等日用品與慰問金500 元,領取時間為10月24日上午8 至12時,地點在大願院(本院卷第138頁,第137 頁則為印領清冊)。證人林湘婷於本院復證稱:因大願院沒有低收入戶名冊,所以委請旗津區公所代為通知,並順便幫忙製作印領清冊;又提供低收入戶名冊純為服務性質,伊從99年9 月間調任至旗津區公所後,已從事20餘次代為通知的服務,甚至有幾次是直接代發,因為有利於當地民眾,所以予以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可見大願院係依循一般發放模式,公開辦理此次活動,並表明發放源由是建醮活動,尚難認此活動與賄選有關。

2、關於嗣後提高慰問金數額為1,000 元之源由,證人陳明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年輕時曾在旗津區駕駛計程車為業,大願院是最後一站休息處,所以特別有感情,伊曾多次以現金捐款給大願院,此次是蔡同榮向伊提及,大願院辦理建醮50週年活動,旗津區約有300 餘戶低收入戶,院方決定發放每戶1,000 元,問伊是否捐獻,伊認為是做好事便應允,後來呂啟源邀伊於99年10月9 日至大願院剪綵,交給伊一紙感謝狀或收據之類,伊即於10月11日提領400,000 元交由武玉珍拿去大願院,並經找退25,000元等語(偵卷第33、48、49、168 、171 、196 、198 頁)。證人呂啟源於本院證稱:此次原預訂發放慰問金500 元由香油錢支出,蔡同榮請陳明志幫忙捐款,陳明志就主動說每人發放1,000 元,所以大願院便將原先預訂支出之香油錢省下來,並通知旗津區公所將通知單所載發放金額改為1,000 元,該所回稱通知單已經發出不能更改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蔡榮松於本院證稱:大願院於99年10月3日行文旗津區公所後,呂啟源於10月7 日稱陳明志要捐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 元,伊即於當日或次日致電旗津區公所承辦人員詢問將通知單所載發放金額改為1,000 元之事,承辦人員回稱通知單已經交給里幹事無法回收等語(本院卷第98頁)。證人林湘婷於本院證稱:旗津區公所將通知單交給里幹事發放後,10月初某日上午接到某男性打電話說內部決定要將金額500 元改為1,000 元,因當時正忙於其他中收入戶等補助清查相關業務,且時間迫近,便回稱無法再通知1 次,如果一定要更改應提出公文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觀之,本次發放慰問金由500 元提高為1,000 元,實係陳明志臨時提供捐款之緣故,大願院雖欲更改通知單所載金額,然因時間緊迫而未及時為之,尚難認係故意在通知單上填載較低之不實金額,卻於發放時提高為1,000 元,以遂行賄選之行為。

3、至於大願院收受陳明志款項後之處理,證人呂啟源於本院證稱:陳明志提供款項後,由總務蔡榮松先行保管,因陳明志指定發給低收入戶,大願院無權使用,故未列入大願院帳目,以前亦曾發生這樣由信徒指定大願院發放之情形;大願院發放慰問金時有特別向領取者表明是發1,000 元,也有在公布欄公告是陳明志捐款,並開立感謝狀給陳明志,大願院舉行平安宴時,陳明志有參加,伊在臺上有當場表明是陳明志發放並予以致謝,陳明志捐錢做功德,款項是用地藏王菩薩名義發放,所以伊代表大願院感謝陳明志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另觀諸公告欄相片及感謝狀(本院卷第126 頁、偵卷第219 頁),大願院確有在公佈欄公告陳明志捐款375,000 元並開立同額感謝狀予陳明志。由此觀之,陳明志之捐款未先列入大願院帳目即予以發放,應係便宜行事之故,尚難認是相關經手人員故意隱匿此筆款項之來源,以遂行賄選之行為。綜上,就大願院籌畫於99年10月24日發放慰問金1,000 元與日用品之歷程而言,尚難認定係以此為手段,而向旗津區之低收入戶行賄。

(三)關於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代為領取物資並發放予低收入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通知單轉交里內低收入戶,卻指示夏嫣執通知單前往大願院代領物資,復於交付予蔡寶炳等21人收受時,由被告與夏嫣拜票請求支持,或是事後再逐一拜票尋求支持,以此方式向蔡寶炳等21人行賄買票等語。經查:

1、上述通知單雖載明請領取者攜帶通知單、身分證、私章、環保袋等情,惟證人呂啟源於本院證稱:上述通知單是由旗津區公所交給里幹事發給各里里長,低收入戶拿到通知單後再前往大願院領取,歷年以來大願院都是「認單不認人」,也有可能由里長代領,伊擔任主任委員3 年以來,被告都會幫里民代領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另證人蔡榮松於本院證稱:大願院發放方式是「認單不認人」,只要憑通知單就可領取,不用核對身分證件,因為是救濟性質,管理沒有太嚴格,而旗下里、永安里、振興里、慈愛里等距離大願院較遠之區域,由里長統一領取,里長領取就要負責轉交,伊自95年4 月3 日在大願院服務時起,就曾見到里長統一代領,因有部分里長不願代領,故仍按照通知單上所載模式通知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另觀諸印領清冊,是蓋用被告之里長職名章代為領取,是倘若被告未轉交低收入戶,亦不至於追查無著。縱使被告於此次發放活動前,並未逐一徵詢蔡寶炳等21人之意見,即逕行持通知單幫忙代領,然被告幫里民代領物資已行之有年,並非因系爭選舉將屆始特意為之,且蔡寶炳等21人為經濟上弱勢之低收入戶,觀諸彼等警詢筆錄所載,其中更不乏高齡、不識字或殘疾者,則被告主動代為領取,可營造熱心服務、勤於里內事務之正面形象,增加選民好感,而達成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效果,此應屬爭取選票之正當手段,尚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禁止之對象。

2、再者,裝放1,000 元之紅包袋上印有大願院字樣,業經證人呂啟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而大願院公開辦理此次活動,已對外表明係慶祝建醮50週年之活動,業如前述,此應為旗津地區所週知之事。且蔡寶炳等人於收受紅包與日用品或是委請被告代領時,均經被告或夏嫣或家人告知是大願院或地藏王菩薩所發放、抑或是善心人士寄付或是贊助等不一而足,業經證人蔡寶炳(偵卷第149 、152 、153 頁)、許淑惠(偵卷第101 、103 、104 、106頁)、阮玉雲(偵卷第141 、143 頁)、朱建清(偵卷第91、93頁)、蔡春延(偵卷第128 、131 、132 頁)、陳文星(偵卷第69、72頁)、王乾定(偵卷第111 、114 頁)、傅素梅(偵卷第163 、16 5頁)、陳明義(偵卷第158 、161 頁)、李楊素英(偵卷第133 、135 、136 頁)、陳金男(偵卷第96、98、100 頁)、吳白秀香(偵卷第115 、117 頁)、顏夏碧桃(偵卷第118 、120 、122 頁)、呂許鴦(偵卷第80、83、84頁)、洪鄭秀圓(偵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47 頁)、方瑞春(偵卷第77、79頁)、黃陳京(偵卷第73、76頁)、王吳蔭(偵卷第123 、126 、127 頁)、李郭英(偵卷第154 、156 頁)等19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歷歷。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以交付慰問金與日用品作為換取選票之對價;收受者亦難認基於收賄之意思,而與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於原告所舉另2 人李氏香、潘綉幸,其中李氏香證稱:是自己前往大願院領取而非被告所代領,且領取過程中並無人特別提及何事等語(偵卷第137 、140 頁);潘綉幸證稱:並未住在旗津區設籍處,是經由兄長潘登勇轉告,潘登勇有提及款項是來自慈善機構等語(偵卷第107、110 頁),更難認被告對彼等有何行賄之行為。至於被告或夏嫣縱於發放物資之際或事後向收到物資者拜票,亦為選舉期間遇到選民時之正常應對舉措,乃候選人加深選民印象爭取選票之合理手段,尚不足建立兩者間之連結性,而認被告有行賄之犯意。

五、綜據上述,大願院於接近系爭選舉之期間發放物資,經被告代領並轉交里民,固然易予人不當聯想而滋爭議,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