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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5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嘉惠鄭峻明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52號

                    100年度選字第53號

原告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原告
梅再興
被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被告
洪平朗
被告
曾俊傑
被告
前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就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52號、100 年度選字第53號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選字第52號及100 年度選字第53號當選無效事件中,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兩造均同意為合併辯論,是本院爰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上揭100 年度選字第52號當選無效及100 年度選字第53號當選無效事件合併辯論,並予以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黃添財主張:原告黃添財與被告黃淑美、洪平朗、曾俊傑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第7 選舉區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而於系爭選舉投、開票後,被告黃淑美、洪平朗、曾俊傑等3 人均當選,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黃淑美、洪平朗、曾俊傑等3 人為當選人,惟因被告等3 人為求勝選,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對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行賄之行為:

(一)被告黃淑美部分:被告黃淑美於99年9 月間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龍池宮主任委員何平代買祭拜用品,並由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本館里里長候選人簡明鎮以龍池宮中元普渡贊助低收入戶之名義,提供每份價值1200元之祭品,共計120 份,在普渡後由簡明鎮及龍池宮廟方共同將祭品送至本館里有投票權人之里民家中,並對該等有投票權人要求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黃淑美及簡明鎮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簡明鎮前並無相類行為,更顯可疑。又上開競選期間,3 名身著印有被告黃淑美之競選背心之助理,於高雄市鼎金地區一帶向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行為,約定票投被告黃淑美之行為,當場為檢調人員所查獲;另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里長候選人王旺子亦因涉有為被告黃淑美買票等情,造成本次選舉簡明鎮以3467票當選本館里里長,被告黃淑美則以22,502票當選市議員,較上屆市議員選舉多出9906票,益徵被告黃淑美致贈祭品及委由他人買票之行為,足以左右相當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被告黃淑美已違反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洪平朗部分:被告洪平朗之服務處助理即訴外人陳榮增及服務處主任即訴外人吳重新於99年3 月15日假藉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福安宮主委名義,以60輛遊覽車招待選民前往屏東車城進香旅遊,回程並設宴400 餘桌及致贈茶葉,每位選民收取費用原為500 元,然因被告洪平朗介入,僅收取200 元之費用,當晚並設宴款待民眾花費約達200 萬元,另被告洪平朗之競選核心人員陳榮增、吳重新均為被告洪平朗拉票,而利用主委名義招待選民前往屏東車城鄉出遊,應視同被告洪平朗所為,被告洪平朗亦於該日前往上開民眾集合場所請託拜票,然福安宮收入非豐,何以大肆花費舉辦該活動,並僅由被告洪平朗1 人參與拜票行程;又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灣興里里長張文青於上開選舉期間,亦涉嫌為被告洪平朗或曾俊傑買票,故被告洪平朗已違反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

(三)被告曾俊傑部分: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鼎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金章及訴外人黃保瑞曾分別擔任被告曾俊傑鼎泰後援會會長及副會長之職務,自99年9 月起,利用拜訪選民之機會,招待有投票權之人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阿鳳海產店用餐,席間被告曾俊傑即到場尋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用餐費用則由陳金章以簽帳方式支付,陳金章又利用鼎泰社區發展協會主辦、被告曾俊傑服務處協辦之名義,於99年9 月4 日招待有投票權之人前往日月潭及九族文化村旅遊,提供參加民眾「免費早餐」、「補助300 元」,並由被告曾俊傑及陳金章分送餐點、餐券,並在遊覽車上要求選民投票支持,回程晚餐則由陳金章以協會名義招待選民至海產店用餐,席間被告曾俊傑及陳金章亦到場尋求選民支持,並由陳金章及黃保瑞共同請客,此招待活動與被告曾俊傑競選時程緊密關連,又無其他候選人得參與其中,而獨惠被告曾俊傑1 人,並支助費用達37,070元,顯有假藉舉辦活動之名,行賄選之實。另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里長候選人任天霸及其所屬里內鄰長、樁腳於99年10月20日晚間亦為被告曾俊傑買票;又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里里長候選人張吉雄亦為被告曾俊傑買票,訴外人張文青亦於上開選舉期間涉嫌為被告洪平朗或曾俊傑買票等情,足見被告曾俊傑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

(四)綜上,被告等人競選團隊從事逾越社會正當性金額之補助或物品之贈送,而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損益均同歸於當選人,是上開被告等人競選團隊之行為即為當選人機關或手足之延伸,應視同被告等人之行為,縱本件刑事部分涉犯賄選者多未經起訴,然刑事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部分有別,民事部分採優勢證據之認定已足,則被告等3 人均違反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淑美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洪平朗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㈢被告曾俊傑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原告梅再興主張:

(一)被告黃淑美部分:被告黃淑美贊助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龍池宮中元普渡低收入戶之供品,發放時係由簡明鎮親自送達,除供品外,內含有一瓶正面印有「民主進步黨提名,三民區市議員候選人黃淑美」,背面則印有「本館里里長參選人簡明鎮」聯名字樣及附有兩人相片之礦泉水,顯有賄選拉票之行為,雖上開120 份供品係由訴外人呂宥毅提供資金,惟呂宥毅與簡明鎮非親非故,無端贊助,顯有疑義,又因簡明鎮與被告黃淑美互動良好,被告黃淑美自有上開賄選之行為。

(二)被告洪平朗部分:被告洪平朗於99年3 月15日經由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重新安排其為進香團名譽主委,並邀請三民區本揚里里長蘇永樹、林國石等多人,動員該里里民,出動60餘輛遊覽車,約有3 千多人前往屏東車城進香,名義上向參與之人收取200 元,惟均未開立收據,不符常理,顯有招待選民之實。又上開活動進行中,被告洪平朗服務處人員穿著洪平朗字樣背心,至出發現場發送傳單,並有宣傳車於現場廣播宣傳,而未見系爭選舉其他候選人到場致意,顯見該活動係僅為被告洪平朗參選系爭選舉所辦,且該活動於福安宮進行時,亦由被告洪平朗親手端持福德正神上轎入宮參拜,足見被告洪平朗乃位居該活動之主要角色,嗣亦席開420 桌,至少約有4200人入席,並由吳重新廣邀三民區里長及派出所所長參加,而未邀請其他市議員參選人,席間即由吳重新陪同被告洪平朗逐桌敬酒拜票尋求支持,益見被告洪平朗係以進香團名義動員三民區里長及選民,求為助選拉票,實質上與公開買票無異,顯屬假藉宗教信仰名義,行賄選之實。而訴外人吳重新與被告洪平朗關係密切,吳重新除曾為被告洪平朗之競選主任委員、大樁腳,被告洪平朗亦曾為福安宮解決土地糾紛,故吳重新因而利用其為福安宮主委之身分為被告洪平朗辦理該活動。甚者,該進香活動之經費不足120 萬元全由吳重新代為募款處理,卻未見捐款收據,有違常情,是吳重新雖於系爭選舉未掛名為被告洪平朗競選團隊之助選人員,實質上卻為被告洪平朗之輔選要角,是吳重新所為應均為基於被告洪平朗所為明示或暗示之行為,故被告洪平朗顯有賄選之實。

(三)被告曾俊傑部分:被告曾俊傑經由其競選團隊核心人物陳金章主導,拉攏鼎泰里河堤社區主委聯誼會會長黃保瑞,聯合鼎泰里里長張吉雄與當地唯一慈善團體聖嚴慈善協會,於99年9 月4 日共同舉辦「日月潭纜車─動感九族一日之旅」,以舉辦旅遊之名義,免費招待當地選民早餐4,200 元及晚餐37,070元,合計41,270元,該活動每人費用包括遊覽車300 元、門票550 元、午餐券200 元,合計1250元,並由一信旅行社以每人1200元價格承包,而早餐及晚餐支出則由陳金章與黃保瑞2 人分擔,該活動共有83人參與,每人免費招待之金額為497 元,即以此物超所值行程廣邀選民參與而達到賄選之效果。再者,該活動距離投票日僅2 個多月,又僅被告曾俊傑一人全程參與,其他候選人不得參加,活動期間被告曾俊傑亦身批有「候選人曾俊傑」之紅色彩帶在場尋求支持,顯為拉票行為,嗣於晚間亦席開9 桌,預留一桌給未參加旅遊者,均未繳交任何費用,席間被告曾俊傑亦上台致詞及逐桌敬酒、送客,並暗示陳金章買帳後離開,衡情絕非僅一般跑攤行程,顯為設計之賄選行為,且晚餐費用支出37070 元,參加選民卻均免費,自具對價關係而屬賄選行為。是被告曾俊傑應對其競選幹部之行為,依其共同違反或授權行為之輔助法效歸屬負選罷法之相關責任,足見候選人可透過與其競選幹部或其下屬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達成賄選之效果,顯已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當選無效。

(四)綜上,被告等3 人均已違反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淑美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洪平朗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㈢被告曾俊傑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黃淑美則以:簡明鎮之行為與被告黃淑美無關,況於系爭選舉期間,伊未曾有任何賄選行為,亦未曾因涉嫌賄選而致其服務處遭檢調單位搜索或有任何助理遭檢方調查,原告憑空誣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平朗則以:金獅湖福安宮進香儀式,係屬自發性宗教活動,伊僅為金獅湖福安宮之榮譽主委而應邀參加,並無不法,且主辦上開福安宮進香活動之相關人員即吳重新、陳榮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認定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203號駁回再議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俊傑則以:鼎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日月潭纜車─動感九族一日之旅」活動係由參加者自行付費,被告曾俊傑僅係以鼎泰社區協會顧問及市議員身分受邀參加到場致意,並未參與該活動細節,又上開事實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20、85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併案認定在案,且該活動主辦人陳金章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選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益證被告曾俊傑及相關人員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3 人均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為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當選人。

(二)爭執事項:被告等人有無分別如原告所指稱之賄選行為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黃淑美有無原告所指稱賄選之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選舉罷免訴訟事件,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即應與民事訴訟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可供查考。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僅有證據力之強弱之別,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㈡原告雖均主張被告黃淑美於系爭選舉前曾提供30萬元予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龍池宮主任委員何平代買祭拜用品,並再由訴外人即高雄市三民區本館里里長候選人簡明鎮以龍池宮中元普渡贊助低收入戶之名義,提供每份價值1200元之祭品,共計120 份,在普渡後由簡明鎮及龍池宮廟方共同將祭品送至本館里有投票權人之里民家中,並對該等有投票權人要求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黃淑美及簡明鎮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然此業經被告黃淑美予以否認;又查:

⒈證人即龍池宮之主任委員何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證稱:從95年起即任龍池宮的主任委員而龍池宮每年在農曆七月份,都會辦普渡,經費都是一般信徒委託外面的公司來辦普渡,據我所知,1 份的祭品是1,200 元,一般比較少說有贊助大額金錢來辦,而被告黃淑美去年整年,並沒有贊助普渡的費用,但至於全年有無捐贈金錢,這我不清楚;而簡明鎮則是廟裡的委員至於簡明鎮去年普渡時,是否有捐贈款項亦不知道。而確實有個人信徙捐贈供品給附近的家境不好之人,但沒有捐贈很多。就被告黃淑美有無找人來普渡,提供祭品之部分,並不知悉,但之前一直沒有見過被告黃淑美;而簡明鎮曾招了百餘位信徒來提供祭品來讓你們普渡但我們每個人都可以去約來拜拜,我也約了200 多個人。而每一個招來的信徒招攬人必須按每人頭1,200 元存入廟裡,簡明鎮當時找來的人祭品後來是他自己載去發放給信徒的。而簡明鎮○○○○○○○○○○○○○○○○○○道○○○○○○000 ○○○○○00號卷第85-87 頁)。

⒉又證人即曾參與99年龍池宮所舉辦普渡之人蔡周金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簡明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曾結證稱:每年都有損獻,一開始是1,000 元,這幾年變成1,200 元,大概參與5 、6 年了等語(見選偵字第76號卷所附99年10月28日蔡周金秀訊問筆錄),又衡情一般廟宇於中元節前後辦理普渡,亦屬常見,故堪認龍池宮每年均應辦理中元普渡之相關活動。

㈢而證人即遭原告指稱代被告黃淑美進行賄選之簡明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簡明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曾陳稱:當時120 份貢品是一位呂先生買的,而依呂先生的意思,因為要做功德,所以要將貢品送給比較困苦的人。而龍池宮之前就有發放白米給貧民的習慣,發放貢品是要幫廟裡作事情,送貢品給低收作是呂先生的意思等語(見選偵字第76號卷所附99年10月28日簡明鎮訊問筆錄);又收受證人簡明鎮所發放貢品之涂意美、張辛利等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於警方訊問時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高市○區○○○○0000○000000號)等為憑;且涂意美、張辛利等人於警訊時,亦均供稱:當時簡明鎮並沒有穿著競選服,供品內也沒有競選文宣,當下沒有要求我支持其參選等語(見涂意美99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第3 頁、張辛利99年11月5 日調查筆錄第3-4 頁)。又簡明鎮所稱委託購買貢品之呂進添,亦於前開刑事案件經警訊問時,陳稱:當時購買龍池宮貢品提供予低收入戶是我所為,我兒子呂宥毅僅是代我送錢至龍池宮,原本即為龍池宮之信徒,因2 年前曾向龍池宮的媽祖許願能賺錢,因有小賺,所以選在今年(99年)中元普渡期間回龍池宮還願,而計畫向龍池宮訂購120 份中元普渡之貢品,並於普渡後再分贈予貧戶,後來因為我兒子呂宥毅回到我岳父林康男處,向我岳父林康男提及此事,又因林康男認識本館里里長候選人簡明鎮,所以就由我岳父林康男提議洽請簡明鎮代為提供低收入之貧戶對象,而將普渡貢品分贈予低收入戶做功德,之後即將購買貢品之14、15萬元左右之款項,交予兒子呂宥毅拿去龍池宮,後面貢品發放的事即全權交由岳父林康男與簡明鎮去處理而不清楚,而購買貢品之資金,是我所有而自太太林瑞燕銀行帳戶所提領等語(見呂進添99年12月3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警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宗),並提出林瑞燕之存摺影本在卷;而呂進添之岳父林康男亦於經警訊問時陳述稱:與簡明鎮是朋友關係,但沒有擔任簡明鎮競選里長之幹部或職務,當時是聽孫子呂宥毅告知我女婿呂進添許願,計畫今年(99年)中元普渡期間購買龍池宮大量貢品還願,並於普渡結束後將貢品分送予貧戶,簡明鎮為龍池宮之管理委員,所以就介紹簡明鎮予呂宥毅,並告知呂宥毅稱簡明鎮可以協助他將貢品分送予貧戶,隨後先打電話告知簡明鎮原委,再將簡明鎮電話給予呂宥毅,後來就由呂宥毅直接予簡明鎮商討細節,惟分送貢品並不限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里之貧戶,僅有要求分送貧戶,亦沒有陪同簡明鎮前往發放貢品,當時亦因為有工作,沒有那麼多時間,故將分送貢品之工作委由簡明鎮等語(見林康男99年12月7 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警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宗)。簡明鎮、呂進添、涂意美、張辛利等人之上開證詞,因不違反社會常情,自無可議之處。是簡明鎮當時既係受呂宥毅所委託,而代為發放呂進添所購買用於還願之貢品,且所發放之對象,確係包括低收入戶在內;又於發放貢品時,並未穿著任何競選服飾,亦未於所發放之貢品內放置任何競選文宣或要求支持,苟簡明鎮確有利用發放貢品之機會進行賄選之舉,衡情當無不利用此機會向收受供品之人要求投票支持之理,是自難認簡明鎮有藉此行賄選之意。況且收受供品者,所收受者既係龍池宮中元普渡後之貢品,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參酌之情形下,由社會通念及客觀價值予以評價,尚無由認定收受供品者已認知簡明鎮係對渠等就選舉所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並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揆諸前開論述,自難認係為賄選之舉。

㈣又原告雖又稱99年間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長候選人王旺子亦因涉嫌為被告黃淑美買票,而經檢察官偵查云云,惟經本院查詢之結果,原告所稱之王旺子部分,於99年及100年間,並無任何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而遭偵查或起訴之紀錄,有王旺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52號卷第77頁),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黃淑美之認定。

(二)就被告洪平朗有無原告所指稱賄選之行為部分:

㈠原告雖指稱被告洪平朗藉由訴外人吳重新辦理福安宮進香活動及於進香活動期間招待宴席、贈送物品之方式進行賄選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前福安宮之會計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稱:在99年3 月間,福安宮有辦理去車城,日期是農曆元月30號或31號,我們就去那一次。經費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是主委去募集的,我只是帳面上的做帳,如果有人捐錢我會記載在帳冊上。去年那一次有人有捐贈,大筆金額是主委吳重新去募集的;而當時陳榮增是監察人,印象中吳重新、陳榮增及洪平朗均沒有捐贈,而進香的費用是由信徒繳200 元,剩下的就靠信徒捐贈,但當天沒有送任何的禮物,印象中有一位王道明好像捐了十萬,剩下的大額捐贈即不清楚,而今年(100 年)福安宮亦有進香,但我沒有去,有聽說要參加的好像是繳500 元,至於金額如何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52號卷第87-88 頁)

⒉而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本揚里里長,亦曾參與福安宮進香活動之蘇永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刑事案件期間,曾結證稱:當時是吳重新找我去的,說要去車城拜拜進香,是以金獅湖福安宮的名義去的,其中還有部分參與的人是里民再去找的,一個人交200元,跟我報名的就由我收錢,再交給吳重新,而洪平朗只有在回到金獅湖福安宮後吃平安宴時,才有到場,在進香期間並未出現,在車上或其他旅程中,也沒有人幫洪平朗拉票,亦無人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42-43 頁);而吳重新於檢察官偵查上述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刑事案件時,亦到庭陳稱:進香活動每人繳200 元,由我主辦,洪平朗並沒有贊助,且當日三民區的候選人都有去,洪平朗有上去講話,黃淑美、楊秋興的太太、林進興及全部里長等也有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51-5 2頁);又陳榮增亦在前開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99年3 月15日福安宮之進香活動有參加,當天的餐會亦擔任接待工作,有參加進香的1 人包括餐會繳200 元,是宮裡的委員及主委決定的,當天有看到候選人洪平朗、張勝富,鳳山王榮仁議員也有去,至於黃淑美有無去不確定,但有人發宣傳單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56-57 頁)。而上揭吳重新、陳榮增之供述,因分別核與證人林秀英、蘇永樹就有關被告洪平朗有無出資、有無到場為競選行為等重要情節並無重大出入,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由前述吳重新、陳榮增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堪認福安宮於辦理進香活動階段,包括被告洪平朗在內,並無議員選舉候選人在場,亦無任何選舉造勢之行為;至進香活動後之餐會,雖被告洪平朗曾到場並致詞,且被告黃淑美之競選人員亦曾到場散發傳單,惟當時既亦有其他候選人到場,顯見並無單為被告洪平朗或黃淑美舉辦而排除其他議員選舉候選人到場之意。又當今臺灣選舉及政治生態,民意代表為尋求支持,於有大型活動舉辦之際到場致意或宣傳,乃屬常態而無不合情理之處。且依證人林秀英及上揭蘇永樹之證詞,參與進香活動之人,亦需繳費而非免費參與,如有不足即由福安宮信徒之捐獻支應,客觀上亦屬一般廟會活動之常態,原告僅憑以上開進香活動參與者所繳納之款項,遠少於應支出之款項,即主張應足以逕認係被告洪平朗支出云云,實有未當;佐以上開福安宮進香之時間,既係早於99年3 月間,詎選舉尚有8 月之遙,亦不足認被告洪平朗到場參與福安官之餐會,即係賄選之舉。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被告洪平朗,甚或被告黃淑美不利之認定。

㈡況參以吳重新、陳榮增等涉嫌為被告洪平朗賄選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益徵吳重新、陳榮增等人應確無與被告洪平朗為共同賄選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又因吳重新、陳榮增上開陳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又原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未請求調查傳訊,是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傳訊陳榮增、吳重新,本院即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就被告曾俊傑有無原告所指稱賄選之行為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俊傑曾委由訴外人陳金章,以招待用餐、旅遊之方式、另委由另一訴外人任天霸及張吉雄進行買票,而有賄選行為云云。又陳金章亦因於99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公園旁,於鼎泰協會舉辦「悠遊日月潭纜車~動感九族一日之旅」旅遊活動(下稱「九族一日遊」)搭乘遊覽車之際,以鼎泰協會名義,對上車之參加民眾提供價格約35、40元免費早餐,及發放免費礦泉水、鋁箔包飲料,並通知被告曾俊傑與穿著有「市議員曾俊傑」之競選背心之助選員到場,而進行市議員選舉拜票活動;復與鼎泰里河堤社區主委聯誼會(下稱河堤主委聯誼會)會長黃保瑞共同出資,以前揭鼎泰協會理事長請客名義,於99年9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阿鳳料理亭(鼎力店)」餐廳(下稱「阿鳳海產店」)內席開9 桌,每桌價格3,500 元(10人份餐點,未包含酒、水錢),免費招待參加前述旅遊之民眾以及高雄市聖緣慈善協會人員、河堤社區主委聯誼會志工及其他設籍於三民區之民眾,並再通知被告曾俊傑到場為市議員選舉拜票,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陳金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予以審理。惟查:

⒈陳金章係為鼎泰協會理事長,而該協會於99年9 月4 日為高雄市三民區鼎泰社區內民眾辦理「九族一日遊」活動,參與者雖需自付旅遊費用,但所支付之旅費並不包含早、晚餐等花費,惟參與該次旅遊者,包含廖慶揚、高和惠、陳國民、許清和、陳王淑榮、楊維英、朱承益、張月秋等具有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投票權之人,出發前均得免費領取每份35、40元之早餐,及礦泉水、鋁箔包飲料等物,並於回程時,經遊覽車直接載往「阿鳳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而斯時尚有部分高雄市聖緣慈善協會、河堤主委聯誼會人員,亦即李壽利、趙慧琴(李壽利、趙慧琴亦均為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人,合計9 桌(每桌價格3,500 元,內容為10人份餐點,未包含酒、水錢)一起在場享用免費晚餐,餐後並由被告出面支付總計3 萬7,070 元(含稅及酒、水錢)之餐費予「阿鳳海產店」櫃臺人員收受;及被告曾俊傑於99年9月4 日上午,曾身著繡有「市議員曾俊傑」字樣之背心,偕同助理人員到達前述「九族一日遊」集合出發地點,並登上遊覽車與參與旅遊民眾問候,而同日晚間之晚宴,被告曾俊傑亦穿著「便服」現身「阿鳳海產店」上臺致詞,並逐桌向參與晚宴之人敬酒各情,為陳金章於本院審理上揭10 0年度選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2-23 頁、第104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參加旅遊及晚宴之廖慶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下稱99 選 他80號卷第78 -81、83 -88頁)、高和惠(99選他80號卷第60-61 、63-67 頁)、陳國民(99選他80號卷第46-4 8、55-58 頁)、許清和(99選他80號卷第69 -71、73-7 6頁)、陳王淑榮(99選他80號卷第90-92 、94-97 頁)、楊維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下稱99偵20號卷第106-108 、109-111 頁)、朱承益(99偵20號卷第11 3-116、117-119 頁)、張月秋(99選他80卷第99 -100 、102- 105頁),及證人即僅參加晚宴(未參加旅遊)之李壽利(99偵卷20號第100- 102、103- 104頁)、趙慧琴(99偵卷20號第122- 124、125-127 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參以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係於同年7 月7日提名時任該選區市議員之被告曾俊傑代表該黨繼續參選,被告曾俊傑嗣始於同年9 月16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為高雄市第一屆議員第七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市三民區)之候選人各情,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100年4 月27日100 高市○○○000 號函暨附中國國民黨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時程(見本院刑事卷第32-33 頁)、99年直轄市市長、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本院刑事卷第27頁)、99年度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每日速報表(本院刑事卷第28頁)、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選舉公報(本院刑事卷第29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曾俊傑既係於99年9 月16日始完成市議員候選人之登記,則於同年9 月4 日自不可能身著競選服飾到場。又鼎泰協會於99年9 月4 日舉辦「九族一日遊」出發前之集合部分經過,及當晚於「阿鳳海產店」內之晚宴部分情況,亦另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調查員錄影蒐證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81-87 頁),此外並有旅遊集合出發地點發放早餐經過蒐證照片(99選他80號卷第7-11頁、99偵20號卷第13-19 、21-31 頁)、「阿鳳海產店」晚宴經過錄影蒐證翻拍照片(99選他80號卷第13 -21頁)、「阿鳳海產店」現場錄音暨譯文(99選他80號卷第22頁、99偵20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32 -34頁)在卷,及「阿鳳海產店」統一發票1 本、「九族一日遊」參加名冊4 張扣案可稽(扣押物照片參見99偵20號卷第133-136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然就上情,陳金章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時,係供稱:99年9 月4 日旅遊當日之早餐費用,實際是以協會經費補助的,並非由我支付,而當日晚宴費用,則是理事黃保瑞在決定舉辦旅遊之該次會議中,率先提議由其全額補助,但我身為理事長不可能讓理事黃保瑞單獨付款,所以斯時才說好由我與理事黃保瑞各付一半餐費。這些都是早於99年5 月即已作成決定的,目的是想要吸引大家踴躍參與讓活動可以順利成行,並不是要藉機為議員候選人曾俊傑助選(輔選),而曾俊傑身為鼎泰協會顧問,才會在出發前及晚宴時蒞臨指導,當時曾俊傑根本不具市議員候選人身分,更非唯一到場致意之政治人物等語。而查:

①證人即美堡寶早餐店老闆陳永彩雖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陳金章於99年9 月初來店內訂購40份40元的早餐,並表示必於當月4 日上午6 時30分送至指定地點,我們準時將早餐送到後,被告也當場支付1,600 元現金(見99偵20號卷第46-47 、50-51 頁);而證人即美堡寶早餐店老闆林黃玉桂亦在偵查時結證:陳金章是我的鄰居,常常到店裡吃早餐,並於99年9 月初來店內訂購45份35元的早餐,經我再次向陳金章確認無誤後,就指派女兒、先生一起於該月4 日上午7 時前將該批早餐送至陳金章指定之地點,而陳金章則於1 、2 日後親自到店內結算該批早餐費用,一次支付1,575 元現金(99偵20號卷第41-43 、53-54 頁)各等語屬實。惟「九族一日遊」活動宣傳文宣中原已明確記載「早餐:協會供應」之字樣,而鼎泰協會之存摺也有「99年9 月8 日、九族一日遊、早餐3,175 元」、「99年9 月8 日、九族一日遊、飲料1,536 元」之相關註記,有鼎泰協會存摺影本(本院刑事卷第48頁)及「九族一日遊」活動宣傳文宣(參見99選他80號卷第36頁)可稽,足見「九族一日遊」行前發放予參與者之免費早餐、礦泉水、鋁箔包飲料等物,縱係由陳金章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也核係墊支性質,最終仍係由鼎泰協會之經費支應甚明。

②「九族一日遊」之參與者行前免費所領取早餐、礦泉水、鋁箔包飲料等物,乃係陳金章任理事長之鼎泰協會經費支應,且陳金章又另以私人款項招待參與旅遊者前往「阿鳳海產店」享用晚餐,及被告曾俊傑先後於「九族一日遊」集合出發地、「阿鳳海產店」晚宴,現身向參與旅遊者問候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即河堤主委聯誼會會長黃保瑞於檢察官偵查上述刑事案件時證稱:我是鼎泰協會理事,另身兼河堤主委聯誼會會長,而「九族一日遊」是鼎泰協會及河堤主委聯誼會第一次辦理的外出旅遊活動,所以在99年5 月提議舉辦旅遊之初,就有想到既然是第一次辦活動只許成功,是以由我及陳金章帶頭分擔旅費不足的部分,希望藉此將每人應繳交的旅費降低,吸引更多人報名參加,讓活動進行順利,並藉此讓更多人認識鼎泰協會、河堤主委聯誼會,所以我支付1 萬9,000 元予陳金章全權處理等語(99選他80號卷第125-127 、129-13 2頁);另證人即鼎泰協會之會計黃譯嫻亦於偵查時證稱:我義務擔任鼎泰協會之會計,協會經費之來源是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及年費,協會並以此陸續舉辦跳蚤市場、三對三籃球賽等活動,每次要舉辦任何活動及相關經費動支,都要幹部開會並作成決議始可,舉辦旅遊同樣是由協會幹部在幹部會議中提出的,當時是請「一信旅行社」提供3、4個行程暨報價供表決,結果「九族一日遊」最高票勝出,而「一信旅行社」原報價金額包括晚餐是為1,450 元,但因陳金章、黃保瑞表示要贊助晚餐所以先扣除200 元,我再與「一信旅行社」殺價50元後,談定該趟行程「一信旅行社」之收費標準為1,200 元,但如果係鼎泰協會會員,將以協會經費補助每位會員300 元,是故會員只需繳交900 元即可出遊等語(見99選他80號卷第135-140 、129-132 頁),佐諸搭乘遊覽車出遊之團體旅遊行程,因承租遊覽車之費用乃係固定,尚不因實際乘坐人員較少而得以降低,是本以一定員額之參與者,始能達到以最低旅費完成旅遊之要求,若參與者不足預定員額,將會讓每人之應付(應分擔)旅費明顯增加,甚至使旅遊因而無以成行,本為曾舉辦或參與團體旅遊行程者所週知之事,從而舉辦人、舉辦單位為達順成籌辦旅遊活動之目的,出資挹助部分經費及對外尋求贊助,而於旅程中提供合宜餐點、飲料等福利與參與者,甚或直接減免每位參與者之應付旅費,藉此吸引大家踴躍報名參與,尚符合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核與常情無違而係屬慣見之事,要難遽認別有何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法動機、犯意,是陳金章上揭所稱關於由鼎泰協會經費免費提供早餐,及由其與黃保瑞共同出資招待晚餐,是早於99年5 月間即已決定,其目的係為要鼓勵大家踴躍參與「九族一日遊」,而無選舉考量等所辯,應可採信。況苟係為選舉考量而舉辦上開「九族一日遊」之活動,衡情當無限制參與人數之必要,然上開「九族一日遊」活動宣傳文宣,其上已載明「限84位,額滿即止」(參見99選他80號卷第36頁),亦與一般基於賄選之目的而舉辦之活動迥異,是自難認前開「九族一日遊」之活動,與選舉有何關連。

⒊而被告曾俊傑原係經鼎泰協會先行完成徵詢作業後,再經幹部會議決議敦聘之該會第一屆顧問,有高雄市社會局100 年6 月15日高市社局人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鼎泰協會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簽到單在卷可資認定(見本院刑事卷第76-78 頁)。而被告曾俊傑於「九族一日遊」行前、晚宴時二度現身時,均非身著競選服飾,而係分別穿著市議員背心(早上)、便服(晚間)到場,已詳前述。再參酌被告曾俊傑於99年9 月4 日上午現身「九族一日遊」集合出發地之初,乃係刻意遠離早餐擺放、領取地點達1 個遊覽車車身之遠,且其斯時僅係向出遊者表示「祝福大家高興出門,平安回來」這一類話語,並無隻字片語具體言及選舉之事;另被告曾俊傑係於99年9 月4 日「阿鳳海產店」晚宴開始相當期間後才到場,被告曾俊傑當時雖與陳金章相偕上臺,惟陳金章當時亦僅簡單以「曾顧問蒞臨餐會現場,慰勞大家一天旅遊辛勞」介紹被告曾俊傑,並由被告曾俊傑簡短表示「大家辛苦了」、「晚餐多吃一點」、「以後協會辦活動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後,2 人即下臺入席用餐,嗣曾俊傑再自行逐桌敬酒,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庭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調查員錄影蒐證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81-82 、84、85頁),並經當時參與之證人廖慶揚(見99選他80號卷第78頁反面)、陳王淑榮(99選他80號卷第91頁反面)、黃保瑞(99選他80號卷第126 頁)證述屬實。則被告曾俊傑於99年9 月4 日二度現身之穿著及行止、舉措,經核與一般機關、團體(含協會)舉辦活動時,首長、顧問循例應邀到場向參與者致意、問候之情況,亦無何迥異之處,自更難單憑身為協會理事長之被告以鼎泰協會經費、私人款項招待參與旅遊者享用早、晚餐,而時任鼎泰協會顧問之曾俊傑恰均獲邀出席等節,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提供無償餐飲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且被告客觀上所交付之餐飲,亦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甚明。

⒋至被告曾俊傑在「阿鳳海產店」期間,現場雖不乏祝其高票當選,或對其高喊「當選」之人,然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無法認定係被告曾俊傑所為;而被告曾俊傑固曾藉機順勢尋求支持,此經在場之證人張月秋(見99選他80號卷第100 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阿鳳海產店」現場錄音暨譯文(見99選他80號卷第22頁、99偵20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32-34 頁)在卷可稽。惟衡之常情,一般有意參選公職之人或其助理、至親,經常藉由團體舉辦之活動、婚喪喜慶之機會到場亮相與選民培養、聯絡感情,甚至進而藉機介紹有意參選者歷來對特定團體之貢獻,及進行理念、政見之宣揚,以尋求選民之認同與支持,此實屬現今社會之常態而與臺灣地區民眾對端正不法賄選之選舉風氣之認知及法律感情並不悖離。此由該場在「阿鳳海產店」舉辦之晚宴,除被告曾俊傑外,時任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里里長之張吉雄本人曾親自到場向9 桌聚餐人員逐桌敬酒、問候,另高雄市三民區立委侯彩鳳之女也代表母親到場致意等節,即足佐之。此亦分別經在場之證人廖慶揚及張月秋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9選他80號卷第85、104 頁),況證人廖慶揚於偵查時證稱:聚餐時候選人來拜票是很常見的(見99選他80號卷第81頁)、證人陳國民亦在偵查時證稱:我的認知是自己交錢出來玩,不會因為一點好處就因此支持曾俊傑(見99選他80號卷第48頁)、證人許清和亦在偵查時證稱:我只是單純繳費參加旅遊活動,不清楚旅遊與選舉有何關係(見99選他80號卷第71頁)、證人陳王淑榮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純粹繳費出遊,不會因此支持曾俊傑(見99選他80號卷第91-92 頁)、證人楊維英偵訊時所證:我不會因為參加「阿鳳海產店」晚宴即支持曾俊傑(見99偵20號卷第108頁)、證人朱承益偵查時同亦證稱:我不會因為參加旅遊及晚宴就支持曾俊傑(見99偵20號卷第116 頁)、證人李壽利亦證稱:我不會因參加餐會就支持曾俊傑(見99偵20號卷第102 頁)各等語明確;而證人趙慧琴在檢察官偵查時更明確證稱:我們社區舉辦活動向來有很多民意代表會參加,我事前也不知道曾俊傑會到場,所以我不認為「阿鳳海產店」晚宴是專門安排給曾俊傑造勢之場合,再者我們社區居民自主意識很高,不會因為一次旅遊、聚餐,就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綦詳(見99偵20號卷第123-124 頁),足見參與「九族一日遊」或「阿鳳海產店」晚宴者,亦普遍認包括被告曾俊傑等政治人物到場致意,乃係渠等於現今臺灣政治生態下認定屬司空見慣之事,而無絲毫動搖選舉投票意向之效,亦即不論就參與「九族一日遊」或「阿鳳海產店」晚宴者而言,主觀上尚乏自己係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之認知,亦無陳金章或被告曾俊傑有意藉旅遊、晚宴活動之舉辦以交付餐飲不正利益,並以此與自己投票權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曾俊傑)間,互為對價關係之聯想,至為灼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為有利之認定。

㈡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俊傑委由訴外人任天霸進行買票而為賄選之舉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俊傑曾委由任天霸進行買票賄選之情,固曾有秘密證人至高雄市警察局進行檢舉,並提出所稱由任天霸所交付之走路工款項3,000 元。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任天霸住所進行搜索之結果,固亦扣得筆記本1 本,而其上部分確實載有人名及金額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0000000000號);另於搜索過程中,尚曾於任天霸之臥室中尋得78,000元之現金。然任天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案件時,亦陳稱:78,000元是贊助者贊助選舉之款項,至於與贊助者名冊不符係因為有部分款項尚未登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卷第102頁);任天霸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曾俊傑並未親自或委由黃俊傑交付買票或走路工之款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卷第104 頁);又經核前開扣案之筆記本上,就有姓名及金額之頁面上,亦同時載明「讚助者芳名」,則此名冊非無可能係他人贊助任天霸競選里長之經費,且名冊上之人周美花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曾贊助任天霸5,000 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卷第68頁),亦與名冊上之記載相一致,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縱自任天霸處所扣得之名冊上,所示之金額與任天霸住處之金額不符,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曾俊傑之認定。

⒉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自任天霸處扣得之名單上之人進行調查訊問之結果,證人楊黃笑、周美花、林秀香、黃施秀香等人,均到庭證述未取得賄選款項等語(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卷第172 、68-69 、163 、167 頁);又經檢察官傳訊多名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有投票權之人,包括程陳巧雲、李土龍、陳素銀、莊乾明、蔡東龍、李春雙、張麗雪、林顏清美、曹瑞華等,渠等均到庭分別陳稱或證述未自任天霸處取得賄選之款項,亦未聽聞被告曾俊傑有買票之舉,亦未收受任何賄選款項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卷第90-91 、113-115 、119-120 、124-125 、129 、137-138 、142-143 、153-154 、158-159 頁),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為不利被告曾俊傑之認定。

⒊又警方雖另於訴外人翁麗姿處扣得「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有限電視戶調查表名冊」、「吳啟明等人手寫姓名資料名冊」、「蔡漢羽年籍及電話、「陳錦瑜電話紙條、陳辰益電話紙條、「石鍚輝等4 人電話及地址紙條」、「周美花等10人地址及電話紙條」、「王麗寶等12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紙條」、「羅佩珍等9 人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紙條」等,惟翁麗姿於警方訊問時,已證述:上開資料係因於87年間當時任天霸任里長,而自身任第9 鄰鄰長,為方便連絡領選舉單、重陽節敬老津貼領用、服兵役、殘障複檢單等事情所用,而向里長辦公室劉淑華小且所索取,並未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任天霸使用,亦未收取任天霸所交付之走路工3,000 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並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再陳稱:扣案之資料分別是在里辦旅遊或是以前有公投時所抄、媽媽教室寫生日要作生日、替民進黨公投連署、市政府欲發放物品、發選舉票、或自里辦公室取得之資料等語;又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任天霸並未交付款項並要求找10張鐵票支持曾俊傑,任天霸亦未提共現金供進行買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卷第60-62 頁);而自翁麗姿處扣得名冊之人張麗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在很久之前好像有幫民進黨公投連署過,而本次選舉沒有收到買票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1 號卷第143 頁),核與翁麗姿之陳述亦無不符之處,是在原告未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為有利認定之處。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俊傑委由訴外人張吉雄進行買票而為賄選之舉之部分:

⒈張吉雄固曾因於99年9 月4 日在前開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所主辦之日月潭及九族文化村旅遊後之晚餐餐會期間,陪同被告曾俊傑上台致詞並逐桌敬酒拜票,並於99年9 月中旬,在「弘揚大第大廈」、「希爾頓大廈」、「新遠見大廈」等贈送薄毯禮盒供居民摸彩之用,而遭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偵辦。然查,張吉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80號案件時,已供稱:當時是陳金章邀我去,並沒有上台跟大家致意,只有跟大家喝酒敬一下,沒有以里長候選人之身分進行拉票,當日沒有見到曾俊傑等語(見99選他80號卷第119-120 頁);次查,證人陳金章亦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里長候選人張吉雄沒有對本次旅遊提供任何金錢及物品支助,張吉雄沒有上台,我記得他們是一個(指曾俊傑)剛到,一個(指張吉雄)快要離開,但二人有無照到面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99選他80號卷第178-179 頁),參以現場蒐證照片並無拍得被告張吉雄陪同被告曾俊傑同桌拜票之情形。再佐以當日參與該晚餐餐會之人李壽利亦於偵查時證述:曾俊傑有來那一桌敬酒,記憶中是陳金章帶過來的等語(見99選偵20號卷第104 頁);另當日亦在餐會現場之朱承益亦證述:曾俊傑有到場希望大家支持,是陳金章理事長一桌一桌帶他敬酒等語明確(見99選偵20號卷第119頁)而另證人即亦曾參與該餐會之楊維英亦結證稱:當天和張吉雄同桌,他雖有到場,但有無尋求支持並不知道,我坐下沒5 分鐘張吉雄就先走了等語(見99選偵20號卷第110 頁),是在並無其他得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俊傑、張吉雄對上開旅遊活動早餐、晚餐部分有贊助金錢、物品之情形,或張吉雄與被告曾俊傑有何進行賄選之意思聯絡,自難僅以張吉雄曾於上揭餐會到場致意,即遽為不利被告曾俊傑之認定。

⒉另就張吉雄雖有提供摸彩品予「弘揚大第大廈」、「希爾頓大廈」、「新遠見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中秋節活動使用,然因張吉雄並未在相關中秋節活動中表示請求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言語,僅在「弘揚大第大廈」、「希爾頓大廈」活動中去一下就走了,沒有上台致詞,摸彩獎品價值輕微係贊助性質,且現任高雄市議員童燕珍、林武忠、曾俊傑、梅再興等候選人亦有提供摸彩獎品,況張吉雄亦曾有要求將張貼「里長張吉雄敬贈」紅紙撕下,且「新遠見大廈」管理委員會後來沒有辦成中秋節聯誼會,有將摸彩品退回予張吉雄等情,迭經證人即「弘揚大第大廈」、「希爾頓大廈」、「新遠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文雄、呂熒麒、王銘財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可稽(分見99選偵20號卷第79-80 、87、69頁),足徵被告張吉雄所辯尚非虛妄,而被告張吉雄所捐贈之單人份薄毯禮盒價值每盒僅約100 多元,數量為每場中秋聯誼會1 至2 盒,尚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及事實需求,自不能以提供贊助摸彩獎品之時點與選舉接近,即概以賄選視之,且被告張吉雄並無直接或間接以提供摸彩獎品要求「弘揚大第大廈」、「希爾頓大廈」、「新遠見大廈」管理委員會內有投票權之住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行使,是二者應無對價關係,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張吉雄之行為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復無法認定其上揭行為係出於被告曾俊傑之授意或有何意思聯絡,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雖復稱高雄市三民區灣興里里長張文青亦因涉嫌為被告洪平朗或曾俊傑買票,而經檢察官偵查並交保5 萬元云云,惟經本院查詢之結果,原告所稱之張文青部分,於99年及100 年間,並無任何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而遭偵查或起訴之紀錄,有張文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52號卷第127-128 頁),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洪平朗或曾俊傑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因有上揭所主張之賄選情事,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被告等人當選無效,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等人確有前述所主張之賄選情事,則原告之訴自均難認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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