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3號
- 原告
- 陳甯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被告
- 張茂森即優生美地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7 月23日至被告經營之優生美地醫院接受剖腹生產,由被告為伊施打麻醉劑及實施剖腹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產下一子。又於系爭手術時,伊全身劇痛,顯見該麻醉劑未完全發揮效果,被告竟未暫停進行檢查與評估,仍繼續進行手術,致伊於手術後即發生左腳腫脹、左下肢麻痺、劇烈疼痛併施力困難、無法行走之症狀(下稱系爭症狀),並於住院10日仍未見改善,伊乃於99年7 月31日出院,旋於99年8 月1 日轉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求診並住院治療,嗣經該院診斷罹患腰薦神經叢病變併反射交感神經失養症(下稱系爭病症),伊迄今並仍有左下肢施力困難而無法站立、行走,須以輪椅代步之情,並須持續復健治療,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因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詳查伊身體狀況,於手術中及手術後見伊疼痛時,亦未進行相關檢查、處置及照護,已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顯有過失之行為,造成伊罹患前開症狀及系爭病症,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47 元、近親看護費6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萬元及就診交通費9,240 元之損害,伊因而身心受創至鉅,自得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3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國醫療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麻醉劑需由具麻醉師資格者施打,伊為專業婦產科醫師,自得替原告於系爭手術前進行施打麻醉劑而無違法。原告雖稱該麻醉劑未發生效果,致其疼痛難耐云云,然若其所述為真,理應於手術中極力掙扎,伊豈能順利為其接生,足見其陳述應與事實不符。又依據相關醫學期刊所載醫學研究結果,均認系爭病症之發生病因不明,原告又有小兒麻痺宿疾,故其所患系爭病症難認與伊之手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伊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其間之因果關係或契約義務違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以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卻又以其每月收入10萬元,暫以每月5 萬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云云,二者顯屬矛盾;又其應就系爭症狀有看護之必要負舉證責任,另其請求之慰撫金核過高,其請求難謂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茂森為婦產科醫師兼優生美地醫院負責人。原告自幼即患有小兒麻痺,於96年間迄今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殘障手冊,殘障名稱、原因如手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
㈡原告於99年7 月23日至被告之優生醫院接受剖腹生產,此次剖腹產為原告第二次剖腹產,係由被告為其施打麻醉劑,並實施剖腹產手術而產下一子,經於該院住院10天後,於99年7 月31日出院。
㈢原告於9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腰薦神經叢病變併反射交感神經失養症。
㈣原告於系爭手術完成後迄今仍左下肢無力。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手術行為,有前開醫療疏失,致其於術後發生系爭症狀及患有系爭病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有無過失?原告之系爭症狀及病症與系爭手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又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醫療疏失行為,致其發生系爭症狀及病症之結果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有無過失?原告之系爭症狀及病症與系爭手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於99年年7 月23日在被告之優生美地醫院接受剖腹生產,此次剖腹產為其第二次剖腹產,由被告為其施打麻醉劑及實施系爭剖腹產手術、結紮手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優生美地醫院之原告病歷可稽(外放),堪信為真。又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自99年3 月間起,因懷孕而多次前往被告之優生美地醫院進行產檢,且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已接受被告對其進行麻醉前評估,麻醉方式為脊髓麻醉,並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又依系爭麻醉紀錄記載,原告為前胎剖腹產及小兒麻痺,體重60公斤,麻醉時間為00:15,穿刺部位位於腰椎第三、四節,使用藥物為 0.5%Marcaine,劑量10.5mg,麻醉高度位於胸椎第十皮節;系爭手術於00:36開始,00:44娩出一男嬰,體重3145公克,隨後施結紮手術,01:30手術結束等情,有上開病歷(外放)、超音波檢查報告單、麻醉前評估表、麻醉紀錄、恢復室紀綠單、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原告對上開證物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告於進行系爭剖腹產手術前,業對原告為多次產前檢查,於系爭手術前,亦已為必要之檢查及評估,並經原告簽名同意進行系爭剖腹產、結紮之醫療行為,始為系爭手術。又被告既係專業之婦產科醫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得於系爭手術前,為原告合法進行施打麻醉劑(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為系爭手術,故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對原告所為檢查、麻醉前評估行為、施打麻醉劑行為,及施行系爭手術行為,既無不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詳查伊身體狀況,係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時,見伊持續感受劇烈疼痛,竟未暫停進行檢查與評估,仍繼續進行手術,致伊於手術後即生左腳腫脹、左下肢麻痺、劇烈疼痛併施力困難而無法行走之系爭症狀,嗣後經高醫診斷係罹患腰薦神經叢病變併反射交感神經失症之系爭病症,顯見係因被告於系爭手術時及手術後未進行相關醫療檢查、處置及照護行為,而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有過失,造成系爭症狀及病症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高醫之原告病歷固載有原告患有系爭病症,然由原告至高醫就診之住院病歷、轉院紀錄、住院照會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前有小兒麻痺病史,其在優生美地醫院剖腹產後,於99年7 月26日感覺其左下肢麻痺及疼痛,於同月29日左腳腫大,在優生美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而無效,於同年8 月1 日至高醫就診,該院診斷之病因包括疑左下肢坐骨神經痛、神經痛,最後始診斷始為系爭病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 、122 、132 、160 、163 、116 、129 頁),但並無記載系爭症狀或系爭病症產生之原因,係因遭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所致,是本院乃函詢高醫有關系爭病症與系爭手術之關係,暨原告因系爭病症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嗣據該院函覆:原告目前症狀,無法經由臨床症狀及檢查判定是否與剖腹產相關,又評估結果僅代表目前之狀況,無法判斷其失能原因,其之全人勞動能力滅損為13% 等情,此有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醫所檢附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238 頁),足見不論係依原告於術後之就診紀錄或高醫之判斷結果,均無法判斷原告之系爭症狀或系爭病症係與剖腹產相關,自難認原告所受系爭症狀及病症係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或其他醫療行為所造成。
⑵又原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與系爭症狀有無因果關係,主張係事涉醫療專業,請求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本院乃送請醫審會鑑定,嗣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產婦(即原告)為前胎剖腹產合併小兒痲痺之病人,依現行醫療常規,應進行剖腹生產手術,因此本案採剖腹生產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又剖腹產之脊髓麻醉高度需上升至胸椎第四節皮節,以避免手術過程中造成疼痛。而依麻醉紀錄所示,本案執行脊髓麻醉穿刺部位位於腰椎第三、四節,此符合麻醉常規,其所使用藥物劑量(0.5 %MARCAINE,劑量10.5mg),亦於可接受範圍。而對照麻醉紀錄之麻醉高度,係位於胸椎第十皮節,是產婦陳述於剖腹產過程中,持續有疼痛感覺,此種狀況是可能發生的。就本案而言,施行脊髓麻醉以利進行剖腹產,所進行之麻醉行為及醉劑,均符合醫療常規。產婦為小兒麻痺,依醫學文獻,此類病人本身疾病導致運動神經元減少或喪失功能。本案依麻醉紀錄,所使用之藥物種類、濃度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有醫學文獻報告指出以常規之脊髓麻醉藥物會對小兒麻痺病人造成神經傷害,故以目前醫療文獻,無法判斷原告腰薦神經叢病變併反射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發生,與脊髓麻醉是否有關。本案之麻醉紀錄雖未盡詳實,惟依發生併發症時間、症狀及最後診斷,其所屬為慢性變化,綜合所附病歷資料,無法判斷與脊髓麻醉有關。剖腹產手術本身為腹部手術,且手術不影響神經系統,與產婦主訴無關聯性等語,此有醫審會102 年2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又審酌鑑定機關醫審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為偏頗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之理,且醫審會已就兩造提出之系爭手術前、後之病歷資料詳為審酌,其鑑定結果亦無異於常情之處,並與原告於高醫就診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堪信該鑑定結果應屬客觀有據。故依該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對原告實施剖腹產手術之醫療方式應無不當,又因目前尚未有醫學文獻報告指出以常規之脊髓麻醉藥物會對小兒麻痺病人造成神經傷害,故以目前醫療文獻,無法判斷原告之系爭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實施之脊髓麻醉行為具有關聯性;另因剖腹產手術本身為腹部手術,故手術不影響神經系統,與原告之主訴無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手術行為與原告之系爭症狀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施行麻醉時,固有因麻醉高度未上升至胸椎第四節皮節,而可能導致原告於手術過程中感覺疼痛,然因被告所穿刺之部位、使用之藥物種類、濃度及劑量,既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病患個人身體狀況或感受疼痛之程度亦有不同,故殊難僅因原告於手術中就系爭手術實施中感覺疼痛,被告仍繼續手術,即認被告涉有醫療疏失。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所為已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顯有疏失云云,自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又以其在系爭剖腹產後,即發生左下肢麻痺之症狀,後經診斷患有系爭病症,鑑定報告竟認系爭病症係屬慢性變化,並竟以病歷紀錄記載產婦產後並無特殊主訴,可自行下床行走及步行出院之錯誤事實作鑑定,且一面認定系爭麻醉紀錄未盡詳實,一面又綜合病歷資料認定無法判斷系爭病症與脊髓麻醉有關,前後顯然矛盾;又被告於術後至原告出院前,均未對原告為相關醫療檢查及處置,亦顯有疏失,故認該鑑定意見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之依據云云。惟查,醫審會為系爭案件鑑定時,係先敘明案情概要並記載原告於優生美地醫院之病歷紀錄內容,其後再敘明原告於99年8 月1 日至高醫就診,主訴手術後左下肢腫脹、痛及感覺喪失,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腰椎第三節第四節關節黏連、腰椎第二節與第三節及第四節與第五節椎間盤突出,旋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並進行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腰椎第三節與第四節關節黏連,治療處置以開立止痛藥治療為主,嗣該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及腰椎第三節與第四節關節黏連、腰椎第三節與第四節退化性變化、輕微腰椎第二節與第三節椎間盤突出、脊柱側彎及疑似髂腰股發育不全,嗣又入院會診診斷為疑似腰椎第四、第五、薦椎第一、第二神經根炎,或疑為神經根病變、神經叢損傷,直至原告於99年9 月2 日出院時,始診斷為最後系爭病症,後多次就診主訴均為左下肢疼痛等情,並再就系爭手術之實施情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為論述,暨依目前醫療文獻,無法判斷原告之系爭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實施之脊髓麻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剖腹產手術無因果關係而為認定,顯見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並非僅憑優生美地醫院之病歷紀錄而為判斷,並參酌原告歷來之身體狀況、症狀及卷內各項醫療行為而為認定。而原告於優生美地醫院之麻醉紀錄縱未盡詳實,然既已記載施用麻醉藥品種類、劑量及施打位置,已足使醫審會判斷被告所為脊髓麻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自無原告所載之矛盾情形。另醫審會係參酌相關病歷資料及系爭病症發生之時間等內容,認屬慢性變化所致,並以目前之醫療常規、醫學文獻判斷上開結果,自非全屬無據。況審酌原告於高醫就診時,自陳於99年7 月26日(即約在產後三天)發生左腳腫痛之系爭症狀,有高醫之原告住院病歷可稽,核與證人陳明宏證述:原告剛生產完後都沒有下床,約在產後第三天才拔掉尿管,本來要下床,後來才發現無力站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則原告之左下肢無力、腫痛既非於術後立即發生,又鑑於原告先前係小兒麻痺者,並自96年起迄今均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於96、97、100 年度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醫等醫院分別鑑定而認定:傷病名稱各為「小兒麻痺併左下肢無力」、「小兒麻痺後遺症」、「腰薦神經叢病變」、障礙原因各為「小兒麻痺」、「左下肢肌肉萎縮無力」、「神經病變」,障礙部位均為「左下肢」,左下肢肌力程度均為2或3 ,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高醫病歷、護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及外放之病歷內容),堪認其先前即有左下肢無力之症狀,並非於系爭手術始迅予發生此症狀,故醫審會參酌各卷內資料及證人所述,再為上開認定,尚難認有誤認事實而不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無過失之依據之情。另被告於原告告知有系爭症狀後,並曾以止痛藥藥物予以治療,及由護理人員施以按摩,且教導原告親友為其按摩等處置,此有前開醫院之原告病歷內之護理紀錄單及證人陳明宏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足見被告已就系爭症狀為相關之處置,難認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故原告尚難因術後有產生系爭症狀及系爭病症,此等症狀及病症與系爭手術時間甚近,即遽認被告有醫療疏失。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患病症與系爭手術或其他醫療行為具有關聯性,自難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承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入院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既均已採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復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自難認有何處置失當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醫療或處置行為與系爭症狀或系爭病症具有因果關係,更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醫療過失,且原告所患系爭病症與其之醫療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屬可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醫療疏失,造成其受有前開系爭病症,則乏憑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