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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7號

原告
林育伶原名:林玗.
被告
黃鈺蘭

      鍾爵蓮

      鄭漢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1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購買東鑫尊榮卡7 張與白金卡1 張,加上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686,560 元,並簽訂3 年發券合約書,但被告於發券3 個月後惡意倒閉,私吞被害會員的錢,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100 年度抗字第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號、98年度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鈺蘭、鍾爵蓮、鄭漢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9 月、1 年7 月,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觀諸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顯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非就具體保障投資人個別所受損害之立法,又銀行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政策,特制定本法」,此所稱之「保障存款人權益」屬「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立法目的之反射利益,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尚難謂該等法律為保障私人法益之立法;是以,被告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亦即,原告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又被告三人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東鑫公司於營業期間確實有依約發放禮券、折價券予會員使用,縱嗣後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尚難斷稱施用詐術以詐欺罪責相衡,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等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刑事法院為無罪之認定,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㈢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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