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張宋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峰
- 相對人
- 汪欽若
汪欽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8日本院101 年度雄再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前經鈞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㈠系爭土地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㈡依照日據時代繼承規定,女性並無繼承權,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本件給付租金債務人之繼承人起訴,自非適法,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2 月初向新北市政府查問後,始取得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下稱審查手冊),而知悉上開規定,該審查手冊即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事由等,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再審法院以租金時效抗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悉並主張之抗辯權,及審查手冊係於99年8 月編印,非屬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等,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租金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且本件再審法官應依職權為時效消滅之判決,卻未予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該審查手冊係內政部於88年6 月編印,經2 次修正再於99年8 月編定新版,堪認審查手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其內容足以證明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審酌手冊之內容,遽以手冊封面印製之日期審查,亦有違經驗法則。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亦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如主張係知悉在後,亦須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並於99年2 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嗣於99年4 月1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原確定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租金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主張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判決送達時,就該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可得知悉之事項,抗告人如欲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時,即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種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亦即此種時效抗辯權必須在訴訟時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若未經抗辯權人於訴訟上為主張,法院即無從依職權加以適用,本件抗告雖有上開已逾再審期間之不合法,惟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爰附此說明。從而,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此部分再審事由,核無不合。
㈢另抗告人於再審時提出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主張因向新北市政府查問後,由新北市政府介紹向新北市地政士公會借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等語。惟就其係於何時知悉上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通知其補提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及證明,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補充係於101 年2 月初向新北市查問而借得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等情,惟仍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知悉在後之證據,自難採信。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前揭法定之不變期間,亦無從證明上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亦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上開審查手冊由原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編印,係因「土地登記權利不同,所涉法令複雜,審查人員往往須有豐富之專業知識及法學素養,始能完成作業。為提供審查同仁實務作業之需,並齊一標準,減少錯誤情事發生,本局爰編印…」,其部分內容則就繼承登記章,依據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及法務部相關函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系統化彙整說明各該法令規定意旨,有該審查手冊之前言可明(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審查手冊僅係彙整繁複之抽象法令規定及解釋而作成之書面參考文件,屬於土地登記法規之彙編,核與用以證明某具體事實真偽與否之「證據」概念有違,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本件經調查之結果,認抗告人主張之2 款再審事由,既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即屬不合法;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雖敘明因已逾期間而不合法,惟就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有何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逕就抗告人所提審查手冊加以審查,認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復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固於法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