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黃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相,聲請人遂依本院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復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給付相對人保險金,並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台北96支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書、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台北96支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