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李岡穎
- 聲請人
- 李俐縝
- 聲請人
- 李俐賢
- 聲請人
- 李俐靜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晴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依伶律師
- 相對人
- 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林宏玲
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宏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又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林宏玲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之清算人,同時提出「富基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基公司97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雄院高民方97審司364 字第57803號函准予備查,林宏玲並於98年6 月1 日、11月18日、99年5 月27日向鈞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限,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登記。
(三)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2622 號、100 年偵續字第414 號卷證資料可知富基公司未實際於97年11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林宏玲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林宏玲竟先於97年12月8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富基公司97 年11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出席股東8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 萬1340股,出席率81.06% , 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林宏玲擔任清算人」,及製作不實之「富基公司97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出席股東9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 萬9500股,出席率97.06%,全體出席股東對於清算人林宏玲編造,經監察人審查通過,提請股東會承認之97 年11 月26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而於97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林宏玲為富基公司之清算人。即清算人林宏玲據以向本院聲明陳報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其偽造,則其顯非合法之富基公司之清算人,其自不得管理或持有富基公司出售高雄市大寮區不動產之所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3,199,117元,然今清算人林宏玲不依公司法第330 條將上開富基公司財產處分後,將剩餘財產依股東持有比例分配,已違背清算人之職務。故富基公司選任林宏玲為清算人程序不合法在先,又林宏玲違背職務在後,聲請人係因繼承取得李和清(83年5 月14日死亡)、李蘇珠蘭(100 年3 月7 日死亡)對富基公司持股比例20% 之股權,自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337 條之規定,以有重大事由,聲請法院解任林宏玲之清算人資格。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業經其提出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對人坦承富基公司確實未於97年11月25日及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從而,不可能有該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遑論有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可言,是相對人既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其清算人之資格即非合法,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