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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

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告
牟瑪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顏天明GAN‧T.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8月30日離婚,雙方均約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亦因自兩造離婚後迄今逾5年未請求而消滅。原告因現要出售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大陸地區所購買,門牌號碼江蘇省蘇州市香樟公寓2棟601室之房屋,遭大陸官方以該不動產為夫妻共有而禁止處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95年8月30日離婚,並約定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兩造離婚迄今已逾5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房權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95年8 月3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61號8樓」(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處分其名下之上揭不動產,惟大陸官方卻認定該財產為夫妻共有,滋生雙方夫妻財產制效力之疑義,並衍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明確之情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再者,夫妻若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則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自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觀之,可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其夫妻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制關係應屬法定財產制,合先敘明。兩造於95年8 月30日離婚,其夫妻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因而產生,然兩造離婚時已約定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且迄今已逾5 年時效期間,堪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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