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 原告
-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榮
- 訴訟代理人
-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仁和、仁愛等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價金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價金經結算為新臺幣(下同)11,671,226元,詎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50日為由,扣除逾期違約金583,500 元後,僅給付原告11,212,918元。然施工期間,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圖說標示與標單詳細價目表不符等疑義,攸關AC鋪面工程及塑木平台鋼結構等工項,皆屬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提出釋疑,均未獲解決,嗣於99年12月29日致函申請釋疑,被告仍未函覆指示後續辦理方法,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於100 年1 月6 日致函申請被告同意自99年12月29日起辦理停工,被告遲至100 年1 月19日始召開工程協調會,指示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另於100 年2 月15日來函指示原告進行施工與變更程序同時並行,而監造單位於100 年2 月25日將第1 次變更設計圖說交予原告時,已逾系爭契約預定90日曆天之期限100 年1 月19日,原告旋趕工施作並於100 年3 月10日申報竣工,則自99年12月29日原告申請釋疑時起,至100 年2 月25日監造單位交付變更設計圖說止,延誤工期58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辦理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審查程序費時冗長,致延誤工期,此為被告應辦事項未及辦妥所致,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2 月11日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多次向被告申請停工及展延工期,惟因被告之不作為,遲至預定完工期限後,方完成材料審查及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可認原告確符合停工及展延工期之要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可申請展延工期日數為26日,而原告於接獲變更設計圖說後即為趕工,並於100 年3 月10日完工,原告僅施工14日,尚在可展延之期限內,應無逾期情事,被告不得自工程價金扣除逾期違約金583,500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工期為90日曆天,本應於100 年1 月19日完工,原告遲至100 年3 月10日完工,施工期間為140 日曆天、逾期5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自應付工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583,500 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誤工期58日,並非有理,茲因原告自99年12月初起,施工進度即已落後,截至99年12月29日止,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應為80.42%,原告施工進度僅為34.93%,工程進度落後達45.49%,因原告不願趕工,始藉故要求延長工期,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固於100 年1 月6 日以書面申請自99年12月29日起停工,惟監造單位對原告提出之疑義除口頭指示外,並於100 年1 月7 日致函通知原告應如何施作,且原告提出之疑義並不影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2 月25日止,每日仍正常施工,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況且,原告於投標前及得標後,即應赴現場勘查,並依設計圖說詳實估算,如有疑義應以被告及監造單位之解釋為主,原告於得標後未依設計圖說詳實估算,遲至工期過半始提出疑義,意圖延長工期,原告所提出之疑義,既經監造單位釋疑,並不影響工程進行,即不得展延工期。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針對工程設計圖面已有之設計增列單價分析表,並不會延誤原有施工進度,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亦無理由。至於材料審查部分,乃因原告為節省成本,送審材料有諸多缺失,被告始要求原告重新送審,故審查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被告完成材料審查前已先行施作完成,應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以主辦單位核定新遴聘品管人員之核定期間為據,認被告合理審查期間為7 天,有重大違誤,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工期為9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原告申報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10日,被告驗收合格日期為100 年7 月8 日。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1,671,226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價金11,212,918元(含空污費31,120元、試驗費87,472元、線補費6,600 元)。
㈣被告以原告逾期50日完工,自應給付之工程價金扣除逾期違約金583,500 元。
㈤原告以99年12月29日(99)樺園和愛字第030 號函向被告申請釋疑,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收受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10日竣工,是否有逾期情事?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日數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價金,是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如是,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10日竣工,是否有逾期情事?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日數為若干?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工期為9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完工,原告申報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10日完工,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就此以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逾期50日(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0 月3 月10日止,共計50日)之情事,然原告主張逾期非可歸責於己,被告否認之,茲就原告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己乙節詳述如下。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釋疑、變更設計項目部分:
⑴本院依兩造合意選任技師公會就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釋疑、變更設計項目予以鑑定,鑑定意見謂:①依據原告提供之發包設計圖,第1 次變更設計圖及已核定之預定進度圖,第1 次變更設計項目於預定進度表內屬塑木工程及AC鋪面工程,均屬要徑工項,被告未完成變更設計前,原告無法完工。②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據本院卷宗原證4 被告(應為原告之誤)於99年12月29日(開工後第69日)提出釋疑申請函,100 年2 月25日(開工後第127 日)被告正式交付原告變更設計圖說,共計59日,依據原告提供之預定進度表,塑木工程施工項目預定進度為第35日開始,若原告於開工後提出變更設計釋疑,仍會影響塑木工程施工項目24日(59-35=24)。扣除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四第2 條4 款與圖號I-01施工說明第10條規定,可歸責於原告未提前提出釋疑之天數35日,因確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此項因素提出申請展延工期24日,應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要件。③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契約預算未編列不鏽鋼螺栓及無收縮水泥,原設計圖張號08/38 有不鏽鋼螺栓及無收縮水泥項目,但確無螺桿尺寸規格說明,因確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此項因素提出申請展延工期,應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要件,因木平台鋼結構表面防鏽塗裝、不鏽鋼螺栓及無收縮水泥同屬塑木工程,不再重複計入可申請展延工期之天數。④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契約預算未編列AC黏層及透層,但原設計圖張號19/38 有AC施工項目,因AC黏層及透層屬AC工項慣例應施作部分,此施工項目雖為要徑,但原告如提前提出契約釋疑應不影響要徑,原設計圖張號01/38 第10點已說明。依此因素之契約釋疑提出申請展延工期,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要件。⑤木平台鋼結構屬戶外露天工程項目,原設計鋼材非採用耐候材質(如採不鏽鋼或採用耐候鋼材如CNS4269 SMAxxx、CNS4620 APAxxx),易鏽蝕並減少使用年限,一般會於鋼材表面塗佈防鏽層、防鏽塗裝工法甚多,例如:熱浸鍍鋅、噴塗鋅粉底漆、環氧樹脂及氟碳烤漆處理等,因此一般會由設計單位完成並交付主辦單位,主辦機關再將設計圖說及相關施工規範交由承包商,以作為承包商施工之依據。⑥木平台工程項目為鋼結構骨架上覆塑膠木面版,故鋼結構骨架未完成前,將無法進行後續如塑膠木面版等工作項目,因此木平台鋼結構新增防鏽塗層確屬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木平台鋼結構防鏽塗裝,既經被告審查確為必須增設之工項,且經被告核定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完成在案,故其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日數,本應按系爭契約辦理展延合理工期。⑦不鏽鋼螺栓為木平台鋼結構骨架與鋼筋混凝土基礎之結合,圖說雖有標示不鏽鋼螺桿部分,確無螺桿尺寸規格說明,契約亦未編列有不鏽鋼螺桿材料及工作費用,被告100 年1 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確已表示規劃設計疏失,有未編列不鏽鋼螺桿,復於100 年2 月15 日 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指示設計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若設計單位未指定螺桿尺寸規格前,承商確無圖說可依據施工。木平台工法為鋼結構利用不鏽鋼螺桿結合鋼筋混凝土基礎,故鋼筋混凝土基礎未完成預埋螺桿前,將無法進行後續如鋼結構及面版等工作項目,因此不鏽鋼螺栓確屬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本應按契約辦理展延合理工期,有鑑定報告可查。鑑定意見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工項目,延誤進度網圖塑木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且非可歸責於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之要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施工項目,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足堪採認。
⑵至於,原告可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工項目展延工期申請展延之日數,鑑定意見雖認為24日(同屬塑木工程部分,不重複計入可申請展延工期之天數),惟原告以99年12月29日(99)樺園和愛字第030 號向被告申請釋疑,被告係於100 年1 月3 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技師公會亦認為得展延之工期應扣除被告未收受公文期間,有技師公會102 年2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頁),是以,得展延之日數應從100 年1 月3 日起算。其次,原告雖另主張監造單位於100 年2 月25日始將第1 次變更設計圖說交予原告乙節,惟被告否認之,遍觀兩造及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僅有原告100 年5 月24日(100 )樺園和愛字第27號提及「於100 年2 月25日收到監造單位提供第1 次變更設計圖說」等語,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施工日誌亦均無相關記錄,反之,被告曾以100 年2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工程為避免變更程序延宕工程進行,造成居民使用公園不便,核可變更申請後,由承包商辦理施工與變更程序同時並行等語,有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8頁),且對照施工日誌,100 年2月15日、16日「重要事項紀錄」記載「第1 次變更設計核准」、「監造單位提供變更設計」等語;100 年2月17日起陸續記載施作「仁和公園」木平台A 之工作項目,顯然原告主張100 年2 月25日才收到監造單位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云云,並非事實,技師公會據此計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自有未合,應計算至100 年2 月16日止,方屬正確。自被告100 年1 月3 日收受釋疑申請函起,至100 年2 月16日監造單位提供變更設計時止,共計45日,扣除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提出釋疑之日數35日,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工項目,影響進度網圖塑木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聲請展期之日數應為10日(45-35=10)。
⑶系爭工程雖定有預定進度表,然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之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90日曆天內竣工。參以系爭工程並無分段驗收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係針對全部施工項目為約定,並未就個別之施工項目定有期限。是以,原告有無逾期情事,應自開工時起至全部工程完工止,按日曆天計算是否逾90日,至於其施工過程中是否有落後預定進度之情事,要與原告是否逾期之認定無涉。既然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係針對全部工程所為約定,則展延工期與否,應僅能審究客觀上延誤工期之事由,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要與原告有無落後預定進度之情形無關。據此,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12月初起,施工進度即已落後,截至99年12月29日止,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應為80.42%,原告施工進度僅為34.93%,工程進度落後達45.49%,因原告不願趕工,始藉故要求延長工期,有違誠信原則,鑑定意見未予考量,並不實在云云,洵無可採。
⑷再者,工期之訂定,乃工程設計階段,由工程設計顧問模擬工程計畫,或考量政策完工需求,而決定以何種方式計算工期,並參考工率、所需人力等因素,訂定工期。是以,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工期,本於誠實信用及情事變更原則,應予以展延,要無疑義,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即係基於上述原則所為之約定。準此,縱使原告未及時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工項目申請釋疑,有部分可歸責事由,且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第2 條第4 款約定,對於此部分施工項目原告固然不能拒絕施作。然依鑑定意見,被告完成變更設計前,原告既無法完工,且施工項目已有增加,即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不能全盤否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投標前及得標後,即應赴現場勘查,並依設計圖說詳實估算,如有疑義應以被告及監造單位之解釋為主,原告於得標後未依設計圖說詳實估算,遲至工期過半始提出疑義,意圖延長工期,原告所提出之疑義,既經監造單位釋疑,並不影響工程進行,即不得展延工期,要非可採。至於原告自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釋疑時起,並無停工之情形,雖有被告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可憑,然監造單位於100 年2 月16日提供變更設計前,原告確實無法施作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工項目,業經技師公會回覆明確,況且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4日、100 年1 月16日施工日誌記載之施工項目,亦非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工項目,被告援引監造報表、施工日誌抗辯原告於提請釋疑前,早已施作木平台,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不鏽鋼螺桿尺寸僅須請示監造單位即可,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云云,並無足採。
⑸被告另抗辯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工項目,認應展延之工期,尚應扣除監造單位審查期間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工期應否展延,需以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斷,至於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監造單位,均非所問。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已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工項目,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其102 年2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原證8 說明三:「防鏽塗裝因屬乙方規劃設計疏失」,故建議監造單位審核期間不應自原各可申請展延工期天數中扣除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⑹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係針對全部工程項目為約定,並未就個別之工程項目定有期限,已如前述,據此,系爭工程如有得展延工期之情事,應係自原定履約期限展延之,例如,原定履約期限90日曆天,因契約釋疑、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得展延10日曆天,履約期限即變更為100 日曆天,要非僅針對契約釋疑、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個別展延履約期限,原告就各施工項目之施工天數,並非判斷是否逾期之基準,必須依原告完工之總日曆天數決定之。是以,原告主張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可申請展延工期日數為26日,然原告於接獲變更設計圖說後即為趕工,並於100 年3 月10日完工,原告僅施工14日,尚在可展延之期限內,應無逾期情事云云,要非有理。
⑺綜上,自被告100 年1 月3 日收受釋疑申請函起,至監造單位於100 年2 月16日提供變更設計時止,共計45日,扣除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提出釋疑之天數35日,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工項目,影響進度網圖塑木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聲請展期之天數應為10日(45-35=10)。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審核部分:
⑴技師公會就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審核部分予以鑑定,鑑定意見謂:①材料送審程序為:原告依規定提送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並轉呈被告同意核備,原告才可施工。依據原告提供之「送審材料辦理情形一覽表」,鋪面材料(高壓磚/ 路緣石)第1 次送審,被告審核13日不同意核備退件,鋪面材料第2 次送審於監造單位處已遭退件,被告審核0 日,鋪面材料第3 次送審,被告審核16日不同意核備退件,鋪面材料第4 次送審經監造單位核定日為100 年2 月18日(開工後第95日),被告原於100 年2 月17日(開工後第119 日)不同意核備退件,後經監造單位說明後於100 年2 月25日(開工後第127 日)同意核備,被告審核32日,鋪面材料總審核天數合計61日,一般工程慣例,監造單位審查施工單位之審核時間為7 日,審查單位需於審核時間內回覆受審單位通過或不通過並告知原因,但沒有退件次數限制,若依此視為被告之合理審核時間,被告第1 次審核多6 日(13-7 =6 )、第3 次審核多9 日(16-7 =9)、第4 次審核多25日(32-7 =25),合計被告審核時間多40日(6 +9 +25=40)。依據預定進度表,鋪面工程施工項目預定進度為第35日開始,若原告於開工後提供鋪面材料送審,仍會影響鋪面磚工程26日(61-35=26),扣除系爭契約附件四第2 條第4 款與圖號I-01施工說明第10條規定,可歸責於原告未提前提出送審材料之天數35日,非可歸責原告之天數為26日,以上40日與26日需取小值,既確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此項因素提出申請展延工期26日,應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要件。另外3 項材料並不控制,故只以鋪面材料(高壓磚/ 路緣石)送審回覆鑑定項目,有鑑定報告可查。
⑵被告雖謂:被告收受監造單位公文前,審核期間並未起算,上述鑑定意見認為應展延之工期日數,應扣除監造單位發文日起至被告收受前一日止之日數等語,然圖號I-01施工說明第5 條規定,本工程採用之材料或既成製品,應於施工前檢具樣品,供業主或設計監造單位審核,經認可後始得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履行期間,甲方(即被告)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原告)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甲方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工程司。... 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甲方工程司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程司。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準此,監造單位既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各項行為,均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依圖號I-01施工說明第5 條規定送請監造單位審核樣品,應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技師公會102 年2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亦謂:原告發函監造單位時,即已同時發文副知被告,又原告與被告間才有契約關係,監造單位應屬被告之委託單位,同屬系爭契約之甲方,建議不應再計入監造單位發文請被告備查之收發文天數等語,有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6頁),是以,倘扣除監造單位發文至被告收受函文之期間,對原告顯不公平,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材料審查通過前,完成全部鋪面材料施作,技師公會未依據原告實際施工情形判斷有無延長工期之必要,鑑定意見並無可採云云,依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所載,原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施工項目「複式型路緣石」部分,僅係路緣石PC澆置、材料進場,尚未開始施作路緣石,開始施作路緣石係自100 年1 月4 日起。被告謂原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2月19日止,在澄觀公園施作路緣石;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亦施作路緣石及鋪面磚;自99年12月13日起,施作仁和公園鋪面磚鋪設;99年12月25日施作仁愛公園步道鋪設及仁慈公園鋪面施作;99年12月26日起至30日止,自行施作鋪面材料等語,未盡正確。觀之圖號I-01施工說明第6條規定:工程材料或既成製品未經認可而擅自施工者,後果由承包商自負,並不得要求以減價方式處理。本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材料,雖於100 年2 月25日始經被告同意備查,而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起施作,或有未經認可而擅自施工之情形,然此與被告審核材料有無不當延誤,應屬二事。蓋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基於誠實信用及情事變更原則,本應予以展延,換言之,展延工期乃履約期限應然面之問題,至於實然面原告是否放棄期限利益提早完工,不能與應否展延工期混為一談。原告未經認可擅自施工之材料,僅係甘冒嗣後未經認可,而需重行施作之風險,不能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不利益,因此歸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⑷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2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稱:原鑑定報告「... 一般工程慣例,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施工單位之審核時間為7 天... 」係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貳、十二「... 主辦機關應於文到7 日內核定... 」。被告雖以「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第貳、十二規定係針對「廠商提報新遴選之品管人員」,並非指材料審查之審核期間,二者顯然不同,技師公會據此認為材料送審被告合理審核期間為7 日,有重大違誤。觀之系爭契約、品管作業要點(即系爭契約附件一)、高雄縣仁武鄉施工說明書總則(即系爭契約附件四,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規定(即系爭契約附件五,下稱施工品管規定),固無明文被告就監造單位審查結果之核定期間,然施工品管要點第2條規定(本院卷一第63頁):廠商於工程開工後「7 日」內前(工程總預算經費在查核金額以上為開工後30日內提出),應依本工程之特性、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之要求,提出詳盡可行之整體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分項工程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送本所核可後確實執行,或配契該計畫書內之規劃,另行依序頒行有關項目之品管作業程序或手冊,以推動各項施工品管作業之進行。(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用整體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經工程司同意調整其品質計畫內容),關於施工品質,原告既有於開工後7 日內提出相關計畫書之義務,則被告為確保施工品質委託監造單位審查材料,對於監造單位審查結果,亦應從速核定,方符契約公平,尤其被告委託監造單位先行審查,原告已承擔監造單位審查期間工期,品管作業要點第貳、十二規定雖係針對「廠商提報新遴選之品管人員」,亦非與品管作業全然無關,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般工程慣例,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施工單位之審核時間為7 日,難謂不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
⑸系爭工程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據此,原告履約期限並無扣除春節假期之情形,被告審核材料送審期間,自亦不能扣除春節假期,方符公平。如謂被告審查期間,尚應扣除春節假期,即不能計入被告審查期間,致原告得聲請展延之日數減少,豈非令原告負擔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不利益,據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2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稱:㈤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是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契約平等之原則,建議不應扣除春節期間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被告審查期間應扣除春節假期云云,洵屬無據。
⑹綜上,技師公會就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材料審核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違誤,應足採認。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二編號1 、2 、4 之材料審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未提供資料予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⑴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工項目,因確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延誤進度網圖中塑木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建議可依此項因素提出該要徑申請展延工期24日。⑵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材料送審,確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延誤進度網圖中與塑木工程平行之鋪面磚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建議可依此因素提出該要徑申請展延工期26日。⑶因塑木工程與鋪面磚工程為平行要徑,建議可申請展延工期總數26日,此觀之鑑定報告即明。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50日,其中26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要難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價金,是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如是,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含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50天,其中26天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辦理展延工期,仍不能自工程價金扣抵超過24天之逾期違約金,換言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價金,僅能扣除24天之逾期違約金280,080 元,被告自工程價金扣抵超過部分即303,42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人證陳時盟、再選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契約釋疑 │變更設計 │ ├──┼────────────┼────────────┤ │1 │木平台鋼結構是否施作表面│木平台鋼結構新增防鏽塗裝│ │ │防鏽塗裝? │。 │ ├──┼────────────┼────────────┤ │2 │原契約未編列不鏽鋼螺栓及│木平台鋼結構新增不鏽鋼螺│ │ │無收縮水泥,是否施作? │栓。 │ │ │ │新增無收縮水泥。 │ ├──┼────────────┼────────────┤ │3 │原契約AC鋪面未編列黏層及│AC鋪面新增黏層及透層工項│ │ │透層工項。 │。 │ └──┴────────────┴────────────┘ 附表二 ┌──┬────────┬─────┬─────┬────┐ │編號│材料審核項目 │材料經監造│被告審查完│審查期間│ │ │ │單位審核通│成日 │ │ │ │ │過後轉呈被│ │ │ │ │ │告收訖日 │ │ │ ├──┼────────┼─────┼─────┼────┤ │1 │木紋塑木。 │99.12.17 │100.1.18 │33日 │ ├──┼────────┼─────┼─────┼────┤ │2 │燈桿。 │99.12.17 │100.2.25 │71日 │ ├──┼────────┼─────┼─────┼────┤ │3 │高壓磚/路緣石。 │99.12.08 │100.2.25 │80日 │ ├──┼────────┼─────┼─────┼────┤ │4 │體健設施。 │100.1.24 │100.2.25 │3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