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0號
- 抗告人
- 曾正福
- 相對人
- 林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案外人林○○扺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時簽發予林○○,因林國忠未兌現其二人所約定之條件,其遂未按約付款,其並已還清100,000 元予林○○,其與相對人林瑞美間並無任何金錢、財務、買賣、借貸往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是否有金錢、財務、買賣、借貸往來關係,及其是否已還清100,000 元予林○○等事項,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院原裁定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