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 聲請人
- 李東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東泰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條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97年7 月1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資產為1,768,559 元,債務高達5,393,586 元,因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1 萬元,尚不足支應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堪認不能清償債務,乃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其自97年11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經清算程序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剩餘729,445 元,由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分配比例約9.1%,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 月7 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情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據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85至159 、179 至203 頁),並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到庭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亦有本院101 年11月6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免責,因核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已如前述。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係於97年7 月1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是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予免責,端視聲請人自97年7 月17日起回溯2 年間(即自97年7 月17日起至95年7 月16日止)有無消費奢侈或投機等行為而定。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7年7 月17日聲請清算前之93年至95年底月間所為(見本院卷第93、107 至122 、126 至158 頁),至於95年7 月至同年底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多為前期分期付款之通信貸款或其他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自稱其經營小雜貨店,每月收入約1 萬元,且參諸聲請人於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收入分為41,895元、26,167元、6,528 元、0 元,有聲請人98年度至100 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之情,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97年7 月17日聲請清算前2 年(即97年7 月17日至95年7 月16日)之收入為61,839元(計算式:26,559×5/12+26,334+41,895×7/12=61,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鼓山區,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至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10,991元,則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至97年7 月止聲請清算前2年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55,793 元(計算式:10,072×5 +10,708×12+10,991×7 =255,793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並不足以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存在,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自明。查聲請人經營之祐誠商行於清算程序中歇業並盤讓他人,惟聲請人稱因盤讓並無多少收益,故未陳報清算財產,有債權人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可稽(見本院卷第97、178 頁),是聲請人於盤讓後之利益未陳報清算財產,有故意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實之記載。此外,聲請人有刷卡支付保險費之紀錄,亦有刷卡明細表可參(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第107 、108 頁),卻未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併陳報保險利益價值,聲請人固主張因該保單有貸款,為負債故未陳報清算財產,然保單是否具有剩餘價值及數額為何,聲請人理應提出其證明,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明,顯有故意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與本法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事由,債務人亦因此不應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但仍有同法第134 條第8 款之不予免責之情事,且衡諸聲請人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節尚非輕微,並審酌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分配比例僅為約9.1%,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聲請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指明。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