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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朱玲瑤鄭峻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林亞皇
被上訴人
周蔡彩花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份、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份),而於其上堆置木頭、石塊等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份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部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係因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所致。高雄市○○區○○○段00地號與73-1地號原為一筆土地(後者即為上訴人所有,現改編為同段71-9地號之土地)原面積為2995平方公尺,後分成73地號、面積1814平方公尺,及73-1地號、面積118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因岡山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時,誤將原73-1地號(現行之71-9號)土地之1181平方公尺無故減去118 平方公尺,得到只有1063平方公尺,並將減去之118 平方公尺中之55平方公尺登記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事件,雖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判決敗訴,但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

(二)上訴人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61、9 、39頁)。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登記錯誤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自堪認屬實,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登記錯誤情形,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惟查: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證人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士賴科宏、科技佐廖羽淇,於本院99 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事件審理中,並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地籍圖登載錯誤情形,也沒有其他錯誤情形等語(見該卷第95頁以下);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頁)及現況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8 頁)所示,上訴人所有之71之9 地號(原7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地號土地中間,尚相隔有同段73 之2及72之2 地號兩筆土地,系爭2 筆土地中間既尚相隔有兩筆土地,而非相鄰之土地,實難認岡山地政事務所有何將系爭占用土地部份,誤畫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對證人廖羽淇提出之偽證罪告發、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侵占告訴等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他字第5646號簽結、101 年度偵字第7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公文等,在本院調取之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內可參,應堪認證人賴科宏、廖羽淇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地籍圖登載錯誤情形等語屬實,而可採信。

2、又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係其所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事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雖不股提起上訴,但嗣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38 號上訴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案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自應受該案認系爭占用部份土地非其所有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主張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係其所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登記錯誤情形,而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登記之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駁回確定(見院卷第40頁)。則上開判決及裁定,自均不足以為有利為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就上開抗辯雖提出高雄市○○區○○○段00地號與7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台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 頁以下),惟台灣光復後之土地,業於38年間辦理總登記,土地之權利狀態自應以總登記後之登記資料為準,日據時代之台帳資料已不得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減少之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岡山地政事務所係誤將其中之55平方公尺登記給原告,惟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占用部份之面積僅有13平方公尺,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18 平方公尺或55平方公尺不符。另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四周,係與其他人所有之10餘筆土地相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2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二者間尚相隔二筆土地,有系爭土地原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頁)及現況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8 頁)在卷可稽,則依常理,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確有減少之情形屬實,亦應係誤畫歸給與其土地相鄰之其他10餘筆土地及中間相隔之73之2 及72之2 地號土地,而不可能隔空誤畫歸給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並不相鄰之系爭7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之此部份主張及證據,亦不足以為有利為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表示要向其購買系爭占用部份土地,足見系爭占用部份之土地係其所有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上訴人向伊陳稱系爭土地是其所有,地政機關登記有錯誤,若不把系爭占用部份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就要提告,伊才會回答如果地政機關真的有登記錯誤,那請上訴人將此部份土地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地政機關確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為前提,始願意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既是係以地政機關確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為前提要件,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之此部份主張,亦不足以為有利為上訴人之認定。

(三)故依上事證,應堪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認定屬實,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認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所占用部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銘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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