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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張毓麟
被上訴人
邱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同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之三多三星大廈C 棟(下稱系爭大樓)內。又伊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系爭大樓1 樓等電梯時,被上訴人適自外返回,其竟向管理員稱伊怎麼可以站在那裡,管理員答稱伊是系爭大樓住戶,其便稱其知伊是系爭大樓住戶,但站在那邊很難看等語,惟兩造既無恩怨瓜葛,被上訴人竟以歧視心態對伊不友善而趁機侮辱於伊。另於同年12月29日晚間,伊請2 位友人幫伊從系爭大樓8 樓搬家至7 樓,而在2 位友人上樓搬東西時,伊則在7 樓整理房間而房門未關,而於同月30日凌晨許,被上訴人自外返回,其似有喝酒,當時其住7 樓13,伊搬至7 樓9 ,其竟至伊門前叫囂,伊勸其回去睡,其不高興地說喝酒又怎麼樣等語咆哮,隨即進入伊房間,手持大衣毆打伊左肩,伊乃跑出房門,被上訴人即脫下高跟鞋欲追打伊,伊遂躲在樓梯間,被上訴人即氣沖沖追至樓下。又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遂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居及傷害等告訴,被上訴人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107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庭中陳述時,指稱伊常在樓下走來走去、大吼大叫、自言自語,將伊描述成有精神病之人,違反地檢署偵查庭管理要點第四點之不得對訴訟關係人批評、嘲諷、謾罵及類似行為之規定,且已侮辱伊人格;並由其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伊為什麼那麼久才告她等語,足見其自承有為上開行為。故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為上開行為造成伊精神抑鬱、失眠等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故其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不生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之效力,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不生無庸舉證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在系爭大樓中,及於97年間在偵查庭中,對其為上開侮辱、毀謗等行為,造成其長期精神抑鬱,認被上訴人應依法負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某日,見其在等電梯,即向管理員表示其站在那裡很難看等語,另於96年12月30日凌晨因酒後情緒不穩而向其咆哮,且未經其同意而逕自侵入其租屋處,以手持大衣毆打其左肩,並欲追打其,已對其有侮辱、傷害等情,請求原審及本院以其前因上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偵查卷為證。然經本院及原審依其所請而向高雄地檢署調取上開97年度偵字第29107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卷後,遍查全卷均未見被上訴人曾向管理員表示上開話語之情,亦無上訴人指述之侵入住宅、叫囂、毆打等行為;復由該案偵查時之到庭證人王勇銘結證稱:我是三多三星大廈C 棟的管理員,就是張毓麟(即上訴人)住的那一棟,97年3 月2 日開始上班,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之前的管理員是其堂弟王勇恆,王勇恆也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上班後,張毓麟有跟其談過這件事,請我調監視錄影帶,但是根本沒有監視錄影帶可以調,大樓住戶都是住在小套房,如果有事,就會反應給管理員,也沒有人反應過這件事等語。另證人廖鴻森結證稱:我是張毓麟的房東,我根本沒有住在那裡,張毓麟從來沒有反應過這件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頁、第24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其並無跟大樓管理員反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對上開偵查卷卷證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應非子虛;而衡諸常情,一般住戶在遭受其他住戶侮辱或傷害時,理應立即向大樓管理員或房東或主委等人反應或尋求協助,甚而立即報警處理,惟證人既均證述上訴人未曾反應有受被上訴人侮辱、傷害等行為,則上訴人之主張有受侮辱等情,顯與常情有異,已難遽信為真;復由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時,一再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而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亦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而經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97年度偵字第29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上聲議字第941 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迄今猶無法進一步舉證以證實其說,而仍請求以該偵查卷為證,則其主張顯難信為真實。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庭中,指述其常在樓下走來走去、大吼大叫、自言自語,將其描述成有精神病之人,此舉業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第四點:「偵查庭內為維持莊嚴、肅靜,當事人不得交談、喧鬧、吸煙、飲食及對在偵查庭執行職務之人員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批評、嘲笑、謾罵或類似行為」規定,已構成對其侮辱云云。惟審酌上開偵查卷內之偵訊筆錄並無記載此等情事,嗣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該案之偵訊光碟,並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勘驗該案97年11月4 日偵訊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約1 分40秒》(檢察官問:你於96年12月26日2 時30分有無未經張毓麟的同意進入其住宅內?)被上訴人答:沒有。《約2 分5 秒》(檢察官問:那那時候是怎麼樣?為什麼人家會這樣說你?)被上訴人答:我不曉得啊,我現在看到他我才知道是他告我的。(檢察官問:你沒有去他家?)被上訴人答:沒有,可是我知道這個人,可是我並不認識他,因為他都在我們樓下走來走去(台語),有時候又自言自語,有時候又會大吼大叫的那種人,所以說我們那棟大樓還有其他住戶可能看到他都會認識他。我沒有去過他家。《約3 分25秒》被上訴人答:然後是房東要賣房子,我就搬到3 樓下來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96年為什麼現在要告我,我根本就沒有跟他任何有瓜葛。《約11分38秒》被上訴人稱:假如我有打你的話,為什麼你不第一時間就告我,而要經過1 年之後才說我去你家又用衣服打你?」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誤,依上勘驗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所以稱上訴人會在樓下走來走去、自言自語、大吼大叫等語,係為用以向檢察官說明其何以稱不認識上訴人,但又知道同棟住戶中有上訴人之原因;換言之,其係陳述其對上訴人有印象之原因,其所述僅為觀察到當時上訴人之外在行為現象,並未帶有明顯之主觀負面評價或辱罵詞語。又衡情住戶在大樓往來行走時,縱曾有自言自語或高聲言談之舉,亦未必即遭人認定係屬有精神疾病之人,故上訴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向檢察官答以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外觀印象話語,即認定其已對上訴人有為侮辱或誹謗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既自陳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過那麼久才告她,足見已自承有為上開侮辱行為云云。惟審諸該偵卷筆錄係記載被上訴人稱:「當天(指96年12月30日)真的沒有發生,如果有的話,為何要等一年後才來告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 頁);嗣經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為:「…《約11分38秒》被上訴人稱:假如我有打你的話,為什麼你不第一時間就告我,而要經過1 年之後才說我去你家又用衣服打你?」等語,顯見偵訊筆錄記載意旨核與該勘驗結果大致一致,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由被上訴人陳述此段話語觀之,足見其當場係在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且係以此反問語句表達實無上訴人指述之事,並非承認確有此事,故上訴人以此部分語句曲解被上訴人之真意,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有上開侮辱、傷害行為之情事,並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則其訴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6年間某日、同年12月30日及於97年偵訊時有對其為侮辱、傷害等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1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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