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能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卿律師
- 被告
- 周村來
- 被告
- 薛西全
- 被告
- 林敏澤
- 被告
- 楊四海
- 被告
- 陳石城
- 被告
- 石漢燁
- 被告
- 陳增培
- 被告
- 吳劍秋
- 被告
- 王連中
- 被告
- 王福增
- 被告
- 黨祥麟
- 被告
- 張子驤
- 被告
- 王建臣
- 被告
- 鍾爾鼎
- 被告
- 吳富美
- 被告
- 柳雪生
- 被告
- 王逸民
- 被告
- 吳恭庠
- 被告
- 蔣汝欽
- 被告
- 陳益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志鴻律師
- 被告
- 劉俁(劉雲樺承受訴訟人)
李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9 日與被告被告周村來、薛西全、林敏澤、楊四海、陳石城(下稱被告周村來等5 人)破產管理人所簽立之91年8 月9 日和解無效、和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益民、石漢燁、陳增培、吳劍秋、王連中、王福增、黨祥麟、張子驤、王建臣、鍾爾鼎、吳富美、柳雪生、王逸民、吳恭庠、蔣汝欽、劉雲樺、李鄭雪英(下稱陳益民等17人)監查人於91年11月21日就和解所為之決議無效。⒊被告應交付接管原告所有財產新臺幣(下同)146,650,183 元。嗣於99年3 月16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繳納裁判費66,000元。又於103 年3 月21日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26,000 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926,000 元,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09,061 元,扣除已繳納之66,000元,尚應補繳3,043,061 元。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3,043,061 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附卷可憑。另原告就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嗣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擴張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