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
- 原告
- 蔡長藤
- 原告
- 蔡素珍
- 原告
- 蔡素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衣婷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顏炳容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撤回,乃原告就該訴訟事件拋棄請求審判之意思,故其撤回之效力應溯及於起訴之時,而使訴訟拘束消滅,以回復起訴前之原狀,訴訟經撤回後,訴訟上效力,即歸於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11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中超過原告因繼承訴外人蔡○○所得遺產範圍外之部分不存在,惟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1 年10月17日即具狀撤回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繫屬即應溯及於起訴時消滅,回復起訴前之原狀,視為原告自始未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在無其他使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況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1 年8 月22日即具狀抗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及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