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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告
黃月茶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告
夏福琴即宏展商行

兼訴訟代理 余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志福受僱於被告夏福琴即宏展商行擔任小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賢路151 之2 號前,因疏未注意,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815元(車禍事故時,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7,305元、99年6 月16日出院後至良安國術館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5,510 元,共計32,815元)、看護費用50,000元(於99年6 月1 日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於99年6 月16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 個月,均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景看護,楊○景每日工資1,800 元,楊○景於該月尚有領取薪資9,000 元,核算為工作5 日,故看護費以25日×2,000 元=50,000元加以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末扣除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1日領取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865元,總計原告尚得請求517,950 元(32,815元+50,000元+500,000 元-64,865元=517,950 元)。余志福受僱於夏福琴,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志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車道直行,並無任何超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係原告之過失導致事故發生。原告是否須前往「良安國術館」接受民俗療法容有疑問,不知道原告是否確由楊○景看護,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是否允當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余志福係小貨車司機,受僱於夏福琴即宏展商行,於99年6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賢路151之2 號前,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7,305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肇事,得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要件。

㈡查證人李○東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1 日下午6 時許騎乘機車沿德賢路西往東向行駛時,目擊本件事故,當時為下班時間、車輛甚多,該路段快車道不大、慢車道車子很多,伊騎在快車道偏右側,原告騎在伊前方快車道,後方載著一名十來歲男性,原告與余志福之小貨車本呈平行狀態,原告為了閃避慢車道車輛,把機車往左偏騎,機車之左把手就與小貨車右後輪胎上方的載貨貨斗發生擦撞,原告因此跌倒、朝右前方滑行,伊馬上煞車才沒撞到原告,伊趕緊騎到前方通知余志福下車等警方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7 、16至17頁),且證人賴○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載女兒賴○妤回家,見到鄰居即原告趴在地上、她兒子跪在旁邊,一個胖胖的阿伯說他有看到事發經過,把貨車司機攔下來,伊不太記得他講的具體內容,他的意思是說貨車後面什麼東西撞到原告之機車,該阿伯是伊女兒學弟的阿公,約50、60歲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40頁)及證人賴○妤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騎車載伊經過該處,沒有看到發生經過,只看到小貨車停在前面、原告倒在路旁,目擊者說小貨車比較快,右側車身車棚掛勾之類的東西勾到原告機車左側把手,所以原告摔車,該路段路邊是店家,有很多汽車、機車停在那邊,都有佔用慢車道等語(見同卷第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憑(見警卷第7 、9 至20頁,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43頁)可稽,是以本件確實目睹事發經過之唯一目擊者為證人李○東,而其與兩造毫無嫌隙,對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且其證稱原告為了閃避慢車道車輛,把機車往左偏騎之情,亦與賴○妤證稱該路段路邊是店家,有很多汽車、機車停在那邊佔用慢車道之情相符,故李○東就其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節堪可採信,亦核余志福於偵查中稱未發覺車禍,待李○東告知始知發生車禍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卷第23頁)相符無訛,足見本件兩造車輛擦撞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向左偏所致,應認余志福業已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

㈢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固稱:余志福從伊右側超車,左後照鏡勾到伊右後照鏡云云(見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18至20頁)。惟查,原告之機車倒地後朝原行向之右前方滑行而遺有刮地痕,刮地痕終點位置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0.2 公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卷第43頁)可考,可見原告之機車於事故後應係向右滑行;且余志福之小貨車於事發後停放位置尚且超出快慢車道線一節,亦有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可見刮地痕右側之道路空間狹小,顯不足以容納小貨車通行,自無余志福之小貨車自原告之機車右側超車並拖行機車之可能,是以原告之指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採認。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原認:「1.余志福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2.黃月茶無肇事原因。」,理由乃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左側分道線僅1.4 公尺,小於一般車寬,而認余志福應有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情形,有該鑑定意見書1 紙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25頁)。然前揭鑑定意見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終點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距離,俱與員警現場繪製之草圖不同,且不同之原因乃員警繪製電腦圖時誤植數字所致,業據證人即製圖員警陳念宗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可稽(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6頁、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43頁),嗣本院刑事庭再檢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本件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余志福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3 年12月5日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紙可稽(見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49頁),亦無從確認余志福駕車有無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同卷第48頁)可考,而本件兩造車輛擦撞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向左偏所致,已如前述,鑑定覆議意見書復未具體敘明得以研判上節之客觀跡證,是以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為余志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結論難以憑採,原告執該鑑定覆議意見書主張余志福具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余志福已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余志福已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被告自均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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