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胡祐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被告
- 劉岱麟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二(面積一0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四二)、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四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四0號八樓之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號房屋(建號三四四五、三四四六、三四四七、三四四八、三四四九、三四五0、三四五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敏惠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岱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岱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岱麟於民國91年8 月23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6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現尚欠伊新台幣(下同)869,208 元。詎劉岱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5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972 (面積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10000 )、972-1 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40 號8 樓之9 、10、11、12、13、14、15之建物(建號3445、3446、3447、3448、3449、3450、3451,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即陳敏惠,並於94年7 月8 日完成登記,惟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往來之證明,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復未經塗銷及變更債務人,有違一般交易習慣,顯見劉岱麟係為逃避伊追索,而與陳敏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縱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2 人為夫妻關係,陳敏惠對劉岱麟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且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仍為劉岱麟,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推知陳敏惠並無所有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敏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劉岱麟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敏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劉岱麟所有。
三、劉岱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陳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劉岱麟先前向伊借款,曾開立本票及借據予伊,但劉岱麟於96年時即不知去向,伊僅知其有信用卡欠款,金額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岱麟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6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869,208 元,而劉岱麟竟於94 年5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即陳敏惠,並於94年7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單、信用卡帳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126頁)查證屬實,劉岱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陳敏惠固辯稱:劉岱麟先前向伊借款,曾開立本票及借據予伊云云,惟就其間借款資金往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憑信。是陳敏惠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劉岱麟,嗣劉岱麟無力償還,乃由劉岱麟以系爭房地抵償其對陳敏惠之借款債務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取,陳敏惠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劉岱麟自得請求陳敏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劉岱麟對原告負有上揭債務,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劉岱麟行使權利,亦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劉岱麟請求陳敏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陳敏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劉岱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