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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
楊素真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林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第二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第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六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設定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於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第232 地號土地(面積為9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第23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4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之抵押權,於300 萬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1,350 萬元抵押權,於3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9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對於被告有300 萬元抵押債權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235 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無法提出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以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遭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2719 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00 年度司鳳調字第136 號卷《下稱司鳳調卷》第17頁),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有3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是原告就其是否有300 萬元抵權債權存在,即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已見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債權之時效完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故於一般情形下,債權人並無再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300 萬元抵押債權,其給付之末日係83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迄原告起訴之100 年10月26日止,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本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然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始行消滅,亦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3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其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明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9 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1,900 萬元,原告先行給付1,350 萬元,因恐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故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1,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兄弟阻止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土地現狀,並揚言毆打,兩造即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83年5 月28日被告應全數返還1,350 萬元,原告復先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交還被告。詎被告僅於83年5 月30日還款500 萬元、83年7 月26日還款250 萬元、83年12月23日還款300 萬元,剩餘300萬元經多次催討,均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原告已將相關文件正本交還被告,無法提出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而遭本院執行處駁回,爰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9 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訂立契約,總價為1,900 萬元,被告於82年10月28日第二期款交付時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過戶所需資料交付原告,依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於收受第四期款同時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全部交予原告,後因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須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始交付尾款,故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春吉、林新財、林允財,若欲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買,須於文到10日內表示,並於表示後1 個月內付清價款,因此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存續期限僅為40天,嗣因共有人均未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依約定不得解除契約。至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原告300 萬元之84年12月31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證明人即訴外人楊宗欽、見證人即訴外人陳美珠之簽名均係偽造,且被告所欠之300 萬元亦於87年2 月間由楊素雲代為償還原告,此有同年4 月19日楊素雲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2年9 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訂立契約,總價為1,900 萬元。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350萬元。

㈣原告嗣後已取回買賣價金1,050萬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㈡被告是否尚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300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莊啟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原告主張非無所憑。

⒉再者,原告嗣後已由被告處取回買賣價金1,0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此雖證稱:係因原告之胞弟楊宗欽向其要求先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還原告保管,故伊始將買賣價金其中1,050 萬元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參諸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清財先生積欠楊素真女士債款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正,雙方透過本人約定,一手交還錢,一手交還抵押權利證書,遂在83年5 月28日在本人住所,本人親自將楊素真女士所有之抵押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林清財先生。詎料;林清財先生未依約定償還全部之債務。經由本人催討,始還給債權人楊素真女士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正(83.5.30 還新台幣伍佰萬元正、83.7.26 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83.12.23還新台幣叁佰萬元正),迄今尚欠楊素真女士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及銀行利息等款項無訛。」等語(見司鳳調卷第16頁背面),及楊宗欽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169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時證稱:兩造間有房地買賣,原告向被告購買約定之價金是1,900 萬元,原告已給付1,350 萬元,但土地之後無法交付原告,兩造間即有糾紛,伊遂出面協調,被告在83年5 月、7 月及12月,分3 次返還1,050 萬元,還剩300萬元未返還,系爭證明書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頁),暨被告自承其分次給付原告之金額及時間,均如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嗣後已將收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350 萬元,其中1,050 萬元返還原告。衡諸常情,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大可拒絕返還買賣價金,豈有因楊宗欽出面要求,即返還買賣價金高達1,050 萬元之理? 準此,原告主張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較為可採。

⒊至被告一再主張應命陳美珠及楊宗欽書寫姓名及地址送請鑑定,以證明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然系爭證明書係楊宗欽親自簽名之事實,業經其於系爭偵案中結證甚明(見系爭偵案卷第23頁),且楊宗欽於系爭偵案中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糾紛、被告嗣後還款之金額及日期等事項所為之證述,均核與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足認系爭證明書確係楊宗欽將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予以記載,並親自簽名為證,自無再將楊宗欽之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尚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1,350 萬元,全數返還原告,而原告已取回買賣價金1,0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尚有買賣價金300 萬元(計算式:1,350 萬元-1,050 萬元)未清償。又關於土地價金1,350 萬元之清償期限,原告主張兩造事後約定應於83年5 月28日前清償乙節,亦有系爭證明書足資佐證,應認被告本應於83年5 月28日返還全部買賣價金1,350 萬元。

⒉又被告固辯稱:伊積欠之300 萬元已於87年2 月間由楊素雲代為償還原告,並提出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76頁)為憑云云。然楊素雲係於83年11月間以其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借予林清財,並匯至林清財名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而系爭收據係楊素雲於87年間向林清財收取300 萬元款項利息時所簽立,並非87年間始借款300 萬元予林清財等情,業經楊素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6至128 頁),再參酌楊素雲確於83年11月10日獲高雄銀行放貸300 萬元,且旋於同日匯予被告之事實,亦有高雄銀行放款貸放傳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以觀,堪信楊素雲前揭所證:其係於83年11月間,向高雄銀行貸款300 萬元借予被告乙節,應屬實情。是被告以系爭收據辯稱楊素雲業於87年2 月間代為清償積欠之300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300 萬元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不須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僅係請求確認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非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且原告請求確認3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仍有確認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尚與原告本件確認3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300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查,依兩造均曾提出,且不爭執為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2.給付購地款而設定」等語(見司鳳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末段附註「前四期期款收訖,甲方同意如數金額設定抵押權」等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71頁),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即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350 萬元完全相同乙節,足證兩造確有於系爭土地設定1,350 萬元抵押權之意思,且係因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經原告先行支付價款1,350 萬元,原告恐將來被告不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擔保被告將來不履行系爭土地過戶所生之價款返還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是1,350 萬元抵押權確係存在,並係擔保被告日後不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價款返還債務。

⒉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法解除,而原告尚有3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日之末日應為83年5 月28日等情,均如前述,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遲延利息為「壹佰元每壹日壹角計算」(見本院卷第134 頁,換算週年利率為36.5% ),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尚有300 萬元之本金,及自83年5 月29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存在,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1,350 萬元抵押權,於3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擔保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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