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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告
胡明義
被告
陳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新生巷2 弄3 之2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見本院卷第157 頁),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經被告為管轄抗辯(見本院卷第156 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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