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5號
- 原告
- 方圓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蘇維國
唐宗弘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3 月16日購買投保被告(原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被告概括承受保險業務)販售之人壽保險,並附加要保人如失能時得豁免保險費之失能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於89年3 月31日發現罹患肝癌(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身心痛苦異常,又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尚不知悉可申請保險理賠,及至100 年2 月間繳完保費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翻閱系爭附約條款始知悉可申請豁免保費,故於100 年4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然被告遲至100 年12月間才通知原告不符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惟依據系爭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既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肝癌而失能,且持續超過180 日而未能治癒,自有豁免保險費之適用,另若被告如認為原告請求有罹於時效之事由,何以遲至100 年12月間始回覆並拒絕原告之申請,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豁免保險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豁免原告自89年3 月31日以後之保費。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駕駛國際線航空客機為職業,於89年3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之女兒女方鈺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前身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及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並均附加「慶豐豁免保險費附約」(失能保險費豁免附約,即系爭附約) ,嗣被告於98年6 月20日與保誠人壽間主要業務之移轉而概括承受原告所買受之保險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原告早於89年3 月31日經病理組織化驗報告確定罹患肝癌,因未達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而停飛,則依系爭附約第19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豁免保費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89年3 月31日起算,迄至91年3 月31日止時效即已完成,然原告係遲至100 年12 月19 日始提出本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原本從事之工作失能若超過2 年,則「失能」之定義變更為「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89 年3月31日之2 年以後已「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故就89年3 月31日2 年以後之部份,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原告於89年3 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之女兒女方鈺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之前身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 之保險契約,並均附加「慶豐豁免保險費附約」。嗣被告於98年6 月20日與保誠人壽間主要業務之移轉而概括承受原告所買受上開之保險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於89年3 月31日即已知悉罹患肝癌,並因未達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而遭停飛。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主張豁免自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費?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0 年2 月間繳完保費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翻閱系爭保單附約條款始知悉可申請豁免保費,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於100 年2 月間起算云云。惟按系爭附約第19條已明文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本文亦明文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另「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之要旨可參,依上開約定、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非自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為其係於何時知悉有上開約定之權利時起算,故本件原告系爭附約之請求豁免保費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期間,自應自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89年3 月31日起算,依此計算,於91年3 月3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係遲至100 年年4 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請求,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應予以駁回,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