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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

聲請人
顏全義
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全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裁定自100 年2 月9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3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 年12月11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並無任何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已於99年11月30日退保,而於本院裁定自100 年2 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之工作,以打零工為生,並依靠低收入戶補助支付家庭支出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細表資料等附卷足憑。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之收入,並依靠低收入戶補助支付家庭支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二)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異議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2年前所為,而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視為清算之聲請等情,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後,均未清償債務,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無涉,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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