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顏全義
- 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71,33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7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商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退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2,271,33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9年7 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最大債權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退件,致使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卷第20頁至22頁、第18頁至19頁、第1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長洲企業行擔任助理工程師,97年度及98年度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974元及0 元,99年3 月至5 月每月薪資為17,280元等情,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99年3 月至5 月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卷第11頁至16頁、第40頁),應以每月薪資17,28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梅氏鳳、與前妻王英月所生未成年子女顏00及母親顏麥大檛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梅氏鳳為越南籍,尚未取得我國籍,名下無財產,依97年度、98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133元及0元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55頁、第56頁至58頁);另未成年長子顏00係81年出生,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卷第55頁)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配偶梅氏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未成年長子顏00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均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配偶扶養費5,000元,低於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計算式:82,000÷12 =6,833,元以下4捨5入】,應為可採;而依前開計算標準,長子每月扶養費用與前妻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3,417元;至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母親顏麥大檛扶養費用部分,查顏麥大檛為10年生,名下無財產,97、98年度均無收入,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卷第55頁、第63頁至65頁、第37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顏麥大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其扶養義務人有長子顏正義、次子顏溪泉及聲請人共3人,惟長子顏正義無工作能力,此有家族系統表、高雄市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作業全戶人口清冊在卷可證(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母親顏麥大檛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次子顏溪泉共同分擔,該扶養費用部分,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70歲以上老年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計算式:123,000÷12=10,250】,扣除其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則聲請人與其兄顏溪泉共同分擔結果,聲請人所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計為2,125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所需支付配偶、長子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10,542元(5,000+3,417+2,125 =10,54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聲請人所住居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7,28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扶養配偶、未成年長子及母親費用10,542元後,每月已超支4,571 元,更遑論須償還負債總額2,271,331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