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林宛霖
- 相對人
- 顏全義
- 代理人
- 施旭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對人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而裁定相對人免責。惟本件相對人雖以打零工為生,但每月固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該收入縱非屬勞力所得,仍應視為固定收入,則相對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然抗告人並未獲任何分配,是本件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要件,原審未察而裁定免責,顯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之要件有二,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必須尚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須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上開二要件缺一不可,亦即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雖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但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則此時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100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無清算實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3 號裁定認相對人積欠債務係因奢侈、浪費行為所致,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在案。消債條例嗣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相對人復為免責之聲請,經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而裁定相對人免責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無任何申報所得,於本院裁定自100 年2 月9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依靠每月領取其子顏耀庭(81年1 月生)之補助5,900 元、次女顏○珍(100 年1 月生)之補助2,600 元,其母顏麥大濄之補助7,200 元,共計15,700元補助支付家庭支出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細表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9-20 頁、第141 頁)。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未將相對人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列為固定收入計算云云。惟,依照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所認定相對人於99年度每月所需支付配偶、長子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10,542元,相對人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是縱不加計甫於100 年1 月出生而應由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次女顏○珍之扶養費,相對人自己及其他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即需21,851元(10542 +11309 =21851 ),而相對人在100 年間除上開低收入戶補助外,並查無其他薪資所得,且相對人亦自承並無固定工作,足見相對人已無法取得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所指每月17,28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則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依上開低收入補助每月15,700元之固定收入,顯然已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當無任何餘額可供留存。則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既並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足資清償債務、或有何其他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