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劉吉卿
- 被上訴人
- 凌奇行
- 法定代理人
- 凌吳端
- 訴訟代理人
-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6 地號,以下稱系爭1019號土地)前於民國9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18地號,以下稱系爭1020號土地) 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嗣於高雄縣政府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仍各持己見而未能達成協議,其後該委員會乃逕為裁處,並以附圖所示AEF 點連接線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然該裁處結果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南移,實際面積減少31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0號土地面積卻未減少,將使伊在其上所搭建之廁所即將面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對伊極為不公平,而上述岡山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亦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嚴重損害伊之利益。況伊自94年間購入系爭1019號土地之初,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凌德城已指明土地界線,且伊購入該土地後,被上訴人前於伊搭建廁所時,亦未針對土地界址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1019號及1020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4年間取得系爭1019號土地後,並未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確認界址即貿然搭建廁所,嗣經重新測量及由地政機關提出舊有地籍圖對照後,方始發現該廁所位在伊所有系爭1020號土地上。至被上訴人先前曾在系爭1020號土地上排設紅磚,目的僅係為種植桑椹樹,藉以防止土地流失,並非表示該紅磚範圍即屬系爭1020號土地既有界線。此外,上訴人所提出界址既無具體可信之依據,更與重測前地籍圖所定界址不同,是其所提方案應無可採,故系爭1019、1020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EF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等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依職權判決認定系爭1019、1020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EF 點連接線。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本件界址爭議實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失誤所致,甚而造成伊所有1019號土地相較於登記面積大幅減少,影響個人權利甚鉅,自應回復原本登記面積藉以確定界址;又被上訴人之妻前於伊搭建廁所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嗣於重測後發現系爭1020號土地面積增加,方始極力要求伊拆除廁所,經伊多次協調購地不成,才提起本訴以謀救濟,而伊購買系爭1019號土地時雖未重新申請測量,但已向原地主確認土地經界位置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1019號及1020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各自所有系爭1019、1020號土地原係坐落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6 地號(即上訴人所有系爭1019號土地)及同段196 之18地號(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0號土地)土地,其中同段196 之18地號土地係於67年10月間自上述196之6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轉載,其後再將同段196 之6 地號及同段196 之19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1019號土地。又同段196 之18地號土地前於67年間2 月間由被上訴人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嗣於68年2 月9 日辦理登記;同段196 之6地號土地則於71年5 月間由凌德城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於同年8 月9 日辦理登記,復於94年1 月間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2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在案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17063930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至21、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019、1020號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且伊於購買系爭1019號土地之初,曾向原地主凌德城確認過土地界址云云。然本院參酌證人凌德城前於原審乃到庭證述:當時買賣是以被上訴人所排設紅磚為界址,伊母親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19、1020號土地界址為何一事發生爭執,伊母親是根據經驗法則認定系爭1020號土地南邊界址是到桑椹樹,因為當時借給被上訴人是作為牛舍綁牛使用,牛舍位置就是現在桑椹樹的位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169 頁),又該證人所稱被上訴人排設紅磚及種植桑椹樹之範圍,業經本院前依原告指示加以測繪在卷(即本院卷第8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此一界線非僅與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明顯不符,且佐以證人凌德城前揭證述有關系爭1020號土地之南邊界址,僅係轉述其母親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憑佐,實未可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上訴人主張系爭1019、1020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作為界址,無非係考量倘若採取該方案、將使其所有系爭1019號土地不至於出現面積減少之情事,惟其既始終未能舉證系爭1019、1020號土地果係以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作為界址之情為真,自無從逕以其空言主張為據。
㈢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開所主張界址雖屬不能證明,然本院茲就卷附67年地籍分割原圖暨前開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170639300 號函覆內容交參以觀(參見原審卷第45及本院卷第88頁),系爭1020號土地(即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18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四邊形(梯型)土地,西側分別與高雄市○○區○○段1018地號土地(原為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20地號土地)及系爭1019號土地合併前之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19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系爭1019號土地合併前之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6 地號土地相鄰,且該兩側土地相鄰界線均為平整直線,又倘依附圖所示AEF 點連接線定為系爭1019、1020號土地界址,則系爭1019號土地於上述合併後(即原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6 地號及同段196 之1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暨系爭1020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形狀及鄰地邊界等情,俱與前開地籍分割原圖所載相符。再佐以系爭1019號土地其上同段103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7號房屋)前於96年4 月間由上訴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之際,亦載明該建物乃依系爭1019號及1020號土地(當時地號仍分別為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6 號及同段196 之18號)西側邊界而為興建,且該經界位置亦與附圖所示AE點連接線互核一致,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42 頁),足見上訴人是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情且未有任何異議,綜此適可推認系爭1019、1020號土地自始即以附圖所示AEF點連接線作為界址無訛,要不因該等土地先後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所誤認而異此認定。至倘依此經界雖將造成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諸原登記面積更為短少(如附圖所示,系爭1019號及1020號土地實際面積相較原登記面積各減少26.36 平方公尺及4.28平方公尺),抑或上訴人應否拆除系爭1020號土地其上建物等情,核屬地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及兩造間將來另循訴訟或其他途徑以資解決該建物是否無權占用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1019號及1020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云云,洵屬無據。原審就此依職權判決認定該2 筆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EF 點連接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