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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庚 ○ ○

       己 ○ ○

       辰○○○

       乙 ○ ○

       丁 ○ ○

       丙 ○ ○

       辛○○○

       癸 ○ ○

       右四人為莊茂炤

       壬○○○

       戊 ○ ○

       右二人為莊茂東

       寅 ○ ○

       子 ○ ○

       丑 ○ ○

       卯 ○ ○

       右四人為郭坤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五七六號、五七六-三號土地(下稱五七六號、五七六-三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五七七號土地(下稱五七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五七六-四號土地(下稱五七六-四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丙○○、辛○○○、癸○○之被繼承人莊茂炤、被上訴人壬○○○、戊○○之被繼承人莊茂東、被上訴人寅○○、子○○、丑○○、卯○○之被繼承人郭坤棋及被上訴人庚○○、己○○、辰○○○所共有。莊茂炤、莊茂東、郭坤棋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分別由前開繼承人繼承五七六-四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因系爭四筆(原判決誤載為三筆,下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其界址依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測量,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連接點線,惟經台南縣政府重測,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建物牆壁中間線測量後,伊損失十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伊乃對於台南縣政府地籍重測公告提出異議,並經二次調處,由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函知伊調處結果,伊於同月二十三日收受,仍不服該調處等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定伊所有五七六號及五七六-三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五七六-四號及五七七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C連接點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寅○○、丑○○、卯○○及被上訴人壬○○○、戊○○之被承受訴訟人莊茂東則以:系爭土地係以建物牆壁中間線為界址,地政機關之測量並無錯誤。

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均有減少,應以該重測後之面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至其餘被上訴人皆未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七六號及五七六-三號土地為伊所有,五七七號土地為乙○○所有,五七六-四號土地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四筆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連接點線云云,然既為莊茂東、乙○○所否認,且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其鑑定書所載A、B、C、D連接點線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A、B連接點線位於五七七號土地上房屋北面之牆壁中心,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函附鑑定書及同年八月二日函為憑,並經證人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職員黃炎舟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簡明傳證明屬實。是五七六號、五七六-三號、五七六-四號及五七七號土地界址確如該鑑定書所示A、B、C、D連接點線,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A、B、C連接點線及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為五七七號土地上房屋牆壁中心,皆為同一直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連接點線,原審既認定該連接點線與前開鑑定書所示A、B、C、D連接點線為同一直線,係屬系爭土地之界址,竟以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遽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其次,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台南縣西港鄉○○段五七六號、五七六-三號、五七六-四號、五七七號土地,經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後,已依序編為同鄉○○段五六七號、五六六號、五六五號、五六八號土地,並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及塗銷重測前之土地登記。其中原屬莊茂炤所有系爭五七六-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即一○八分之一五),因辦理分割繼承而分歸辛○○○一人繼承所有,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竣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六頁至一八三頁)。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指前開重測後土地之界址,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逕就已塗銷之重測前土地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丁○○、丙○○、癸○○既未繼承原莊茂炤所有五七六-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判決謂該三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更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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