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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方張再緣
- 訴訟代理人
- 方怡仁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廖李秀森即李秀森
- 即上訴人
- 被上訴人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方張再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一人應給付上訴人方張再緣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張再緣各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廖李秀森各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廖一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張再緣(下僅稱方張再緣)主張: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李秀森即李秀森(下僅稱廖李秀森)與被上訴人廖一人(下僅稱廖一人)係母子關係;方張再緣則為廖李秀森、廖一人之鄰居,並長期參加由廖李秀森所招攬之多組合會。方張再緣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參加以廖李秀森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9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下午8 時開標,並於每3 個月加會一次(下稱系爭合會)。嗣方張再緣於96年6 月20日得標,並於96年6 月24日至廖李秀森家中結算應給付之會款為503,600元時,廖李秀森即以其子即廖一人因投資股票需款30萬元周轉為由,以廖一人之名義向方張再緣借款30萬元。廖李秀森除當場簽發以廖一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697018號,到期日為96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方張再緣外,並承諾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因而同意將原應收取之會款扣除30萬元後作為借款。又廖李秀森另於96年9 月4 日下午至方張再緣家中向方張再緣借款3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方張再緣並因而交付3 萬元之現金予廖李秀森。惟方張再緣迄今均未獲清償,爰提起訴訟。嗣原審就方張再緣下開聲明㈠部分為方張再緣敗訴之判決,方張再緣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另補稱:依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得標會款結算表,清楚可知廖李秀森有以廖一人之名義向其借款30萬元,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得標會款結算表上所記載之463,600 元,即係包含廖李秀森所借之30萬元,及方張再緣家人部分之會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廖李秀森、廖一人應連帶給付方張再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李秀森應給付方張再緣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廖李秀森、廖一人則以:廖李秀森並未以廖一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廖一人亦未授與廖李秀森代理權;又廖李秀森雖有向方張再緣借款3 萬元,但已經清償,惟方張再緣並未將借據撕掉。且方張再緣自96年迄今已4 年多,均未曾催討上開2 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嗣原審就方張再緣上開起訴聲明㈡部分為廖李秀森敗訴之判決,廖李秀森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本票上之章確實係廖一人所有,廖一人有授權廖李秀森以其名義及印章向人借款。但系爭本票上之章係放在家中抽屜,任何人都可以拿到,也有很多人可以進出家中。我們不知道為什麼有系爭本票,也不承認系爭本票係廖李秀森所簽立,但我們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何人盜用。又3 萬元借據上之章應該是廖李秀森所有,但簽名是否係廖李秀森所寫則不確定,且簽名也很容易被偽造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方張再緣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於審理後,認方張再緣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廖李秀森間確實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廖李秀森就另向方張再緣借款3 萬元之事實已有自認,但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故就方張再緣上開起訴聲明㈠部分為方張再緣敗訴之判決,就方張再緣起訴聲明㈡部分,則為廖李秀森敗訴之判決,嗣經方張再緣及廖李秀森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方張再緣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方張再緣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李秀森、廖一人應連帶給付方張再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廖李秀森上訴部分駁回。廖李秀森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廖李秀森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方張再緣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方張再緣上訴部分駁回。廖一人則聲明:方張再緣上訴部分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張再緣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
⒉方張再緣主張其於96年6 月20日得標以廖李秀森為會首之合會,並於96年6 月24日由廖李秀森結算應給付會款503,600元後,廖李秀森即以廖一人名義向方張再緣借款30萬元。廖李秀森並簽發以廖一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方張再緣之事實,業據方張再緣於原審提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名單、由廖李秀森書寫之得標會款結算表、系爭本票各1 紙為證。廖李秀森、廖一人則否認有向方張再緣借款30萬元,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經查:廖李秀森、廖一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上廖一人之印章為真正,則其等即應就系爭本票上之廖一人印章係遭盜用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廖李秀森、廖一人就此全無舉證以實其說。又廖一人於原審時原陳稱:系爭本票之印章係其家中用來收發信件,放在抽屜裡隨時可拿到,我沒有印象有授權廖李秀森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授權廖李秀森用我的名義和印章對外借款,但否認系爭本票係廖李秀森所簽立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既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又主張家中出入人士眾多,其印章容易取得,可見廖一人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廖李秀森、廖一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盜用,則系爭本票自應認定為真正。
⒊再者,依方張再緣所提出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名單,及由廖李秀森書寫之得標會款結算表可知,方張再緣確實有參與廖李秀森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且於96年6 月20日得標,經廖李秀森計算後,方張再緣應取得之得標金為503,60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得標會款結算表係由廖李秀森書寫「死43會430000,活8 會73600 ,共503600,入463600,欠40000 」等語後交給方張再緣,可見廖李秀森當時係向方張再緣表示得標金額為503,600 元,但其中463,600 元「入」於己(即廖李秀森),尚欠方張再緣40,000元。再佐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96年6 月24日,與方張再緣上開得標之時間相近,作為上開30萬借款之擔保,尚稱相符,堪認方張再緣上開主張其於得標後,因廖李秀森以廖一人名義向其借款30萬元,遂於得標金額中扣除該30萬元及其家人部分之會錢給廖李秀森之事實,應屬真實。是廖李秀森實際上已取得方張再緣交付之30萬元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則此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廖李秀森、廖一人以未有向方張再緣借款30萬元,及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為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⒋末查,從方張再緣主張廖李秀森係以廖一人投資股票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及本件係以廖一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而廖一人亦不否認其平日有授權廖李秀森以其名義對外借款等情觀之,足認本件實際上應係廖一人向方張再緣借款30萬元,廖李秀森僅係廖一人之代理人。方張再緣雖主張廖李秀森有承諾就此部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應認此30萬借款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方張再緣及廖一人之間,則方張再緣僅得向廖一人請求清償,至廖李秀森則無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廖李秀森上訴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度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廖李秀森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3 萬元給方張再緣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應該係其所有,簽名雖也相似,但容易偽造,不確定係其所簽,否認有向方張再緣借款3 萬元,及簽立系爭借據等語,惟廖李秀森於原審本無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且主張確有向方張再緣借款3 萬元,但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前後主張實屬矛盾,是否可信,顯然有疑。本院審酌系爭借據係由方張再緣提出,且其上確實有廖李秀森之簽名及印章,並清楚記載借3 萬元,而廖李秀森於原審時亦不否認有借款3 萬元及簽立系爭借據。雖廖李秀森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系爭借款之真正,及有向方張再緣借款3 萬元之事實,但其就系爭借據係屬偽造乙情,始終支吾其詞,且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足認系爭借據應屬真正,廖李秀森於原審自認有向方張再緣借款3 萬元之情亦為真實。從而,廖李秀森於96年9 月4 日另向方張再緣借款3 萬元之事實,既經證明,廖李秀森自應就其已經清償此3 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廖李秀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有任何舉證,以資證明其已有清償此3 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原審認定廖李秀森有向方張再緣借款3 萬元,且尚未清償,而就此部分為廖李秀森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廖李秀森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廖一人、廖李秀森確實分別有於96年6 月24日、同年9 月4 日向方張再緣借款30萬元、3 萬元,且均無法證明業已清償。則方張再緣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廖一人、廖李秀森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方張再緣請求廖李秀森應連帶給付30萬元借款,及廖李秀森上訴部分,則均無理由。原審判決方張再緣敗訴部分,既有未恰,本院自應就方張再緣上訴有理由部分廢棄改判,至廖李秀森上訴及方張再緣上訴無理由部分,則均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