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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32號

原告
方張再緣
訴訟代理人
方怡仁
被告
廖李秀森即李秀森
被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一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李秀森即李秀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李秀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李秀森即李秀森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原告則為被告之鄰居,並長期參加由被告廖李秀森所招攬之多組合會。( 一) 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參加以廖李秀森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自93年9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下午8 時開標,並於每3 個月加會一次( 下稱系爭合會) 。嗣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得標,並於96年6 月24日至廖李秀森家中結算應給付之會款為50萬3,600 元時,廖李秀森即以其子即被告廖一人因投資股票需款30萬元周轉為由,以廖一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廖李秀森除當場簽發以廖一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697018號,到期日為96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外,並承諾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因而同意將原應收取之會款扣除30萬元後作為借款。( 二) 又廖李秀森另於96年9 月4 日下午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 萬元,原告並因而交付3 萬元之現金予廖李秀森。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廖李秀森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 廖李秀森並未以廖一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廖一人亦未授與廖李秀森代理權;( 二) 廖李秀森雖有借款3 萬元,但已經清償,惟原告並未將借據撕掉。且自96年迄今已4 年多,原告均未曾催討上開2 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 李秀森是否曾以廖一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89年臺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廖李秀森曾以廖一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合會單為據。惟查系爭合會單縱為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加入系爭合會之事實,並無由證明廖李秀森曾以廖一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至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已如上述,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李秀森曾以廖一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應屬無據。

( 二) 廖李秀森是否曾向原告借款3 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就廖李秀森曾向原告借款3 萬元之事實業已自認,有本院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該債務已經清償,惟原告並未將借據撕掉,且自96年迄今已4年多,原告均未曾催討云云,惟查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已於上述,而債權人本有決定何時請求之權利,是尚難憑此即可認被告業已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四、基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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