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廖一人
- 再審被告
- 方張再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遭盜用乙情舉證證明,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被告既主張與再審原告間有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由再審被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未盡上開舉證責任,原審即責令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印章遭盜用之部分負舉證之責,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虞。又再審原告近期找出所獨資經營之「立眾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華僑銀行存摺明細等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資金充裕,存款穩定,並無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之必要,上開證物尚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532 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12月26日宣判,並於102 年1 月4 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因該案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時即告確定,並據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延至102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僅泛稱其於近期找出新證物,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且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