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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告
張智勇
被告
郭宜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54 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 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已逾上開補正期間(101 年5 月16日)後之101 年5 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7 日駁回其聲請,而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有於同年月19日提出長達10頁之資料為補充說明,因該資料並無聲明不服或抗告等字句,而由本院審酌附卷後因抗告期間已過而確定在案,此情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101 年度救字第87號)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即堪認定。

四、嗣本院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確定後,再查明原告有無繳納原諭知應繳納之裁判費6,500 元,惟被告迄至101年7 月6 日止,均未曾繳納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一件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起訴為合法,自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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