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告
許智森民國99年.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被告
林楷濬原名林維政.
被告
林黃素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楷濬為原告之父,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自原告出生迄今,被告林楷濬均未支付扶養費用,復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贈與其母親即被告林黃素秋,及於99年1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所有其上同段73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4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黃素秋,並於99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黃素秋,致害及原告扶養費債權受償之權益。原告前曾已對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審理,惟該案判決僅撤銷被告間於99年1 月6 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1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及於98年12月30日之贈與行為,今地政機關雖已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楷濬所有,惟為免被告再就98年12月3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辦理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起訴,徒增無益訴訟,且伊等已回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準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均為被告林楷濬所有,嗣其先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部分,贈與被告林黃素秋後,再於99年1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林黃素秋,被告並委託代理人於99年1 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一次登記為被告林黃素秋所有等情,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及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第10至11、28至30、34至39、43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先後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1 月6 日為2 次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99年1 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為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而原告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99年1 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林黃素秋塗銷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僅於99年1 月14日辦理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前案訴訟俱為同一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就此部分提起訴訟,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黃素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