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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告
王逸民
原告
王麗君
原告
王逸生
原告
王逸群
原告
王麗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王富甲
被告
李濃桂
被告
王孫春月
被告
潘王阿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富甲應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被告潘王阿雪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予原告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富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潘王阿雪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富甲、被告潘王阿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富甲、被告潘王阿雪分別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王逸民、王逸生原起訴時主張其為訴外人王洪鵝之共同繼承人,因繼承王洪鵝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債權,請求被告潘王阿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其餘被告即王富甲、王孫春月、李濃桂(下稱被告王富甲3 人)應連帶給付7,036,900 元,嗣於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本於繼承王洪鵝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群為原告,及就被告王富甲3人部分減縮聲明為其等應給付7,034,000 元,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洪鵝於民國98年10月9 日過世,除長女即被告潘王阿雪拋棄繼承外,其遺產由長男王英州、原告(因次男王英華於91年間過世,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共同繼承;嗣王英州於100 年12月31日過世,其應繼分復由其妻即被告王孫春月、長男即被告王富甲再轉繼承(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濃桂則為被告王富甲之妻。

㈡王洪鵝生前存在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現由大眾銀行合併,合併後為大眾銀行旗津分行,下稱二信)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三信)之存款或定存,分別遭王英州及被告王富甲3 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5所示時間,未經王洪鵝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新台幣(下同)7,034,000 元;另王洪鵝以被告潘王阿雪名義在三信及二信開立之多筆定存單亦遭被告潘王阿雪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共領取410 萬元(下合稱系爭利益)。

㈢是王英州與被告王富甲3 人均未經王洪鵝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或分別於王洪鵝生前及死亡後擅自領取並處分系爭利益,自屬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利益,並致王洪鵝及其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王洪鵝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利益;而王洪鵝已死亡,依法王洪鵝之遺產已由原告與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共同繼承,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利益予全體繼承人。如鈞院認被告王孫春月及李濃桂未直接受領系爭利益,至少有間接受領的事實;且被告王孫春月自被繼承人王英洲再轉繼承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自王富甲受領不當得利,自應與王富甲共同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利益;被告李濃桂並無收入,因受領系爭利益而開設公司及購買汽車,屬受讓王富甲及王英洲不當得利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83條所定,亦應與王富甲共同返還王洪鵝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王富甲3 人應給付原告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7,03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㈡被告潘王阿雪應給付王洪鵝全體繼承人4,1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潘王阿雪:王洪鵝以其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定存單,其中編號1 部分屬於王洪鵝之遺產,並依王洪鵝生前之指示捐款10萬元給廟宇;編號3 部分係王洪鵝之贈與;至編號2 部分,並無該定存單,亦無借名關係存在,王洪鵝並未交代墓園植草費「草錢」等語。

㈡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王洪鵝死前一個月並非無意識能力,對其所有之財產有處分權;關於①王洪鵝生前提領存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至11),係王洪鵝親自前往或指示王富甲前往提領,其中編號4 、11屬於遺產範圍,編號5 為附負擔之贈與,王洪鵝贈與給王富甲指示修繕祖墳、祖厝,編號6 係王洪鵝返還王英洲寄託之勞退金;編號10部分,王洪鵝已贈與王孫春月;其餘編號7 、8 、9 ,經王富甲提領後悉交給王洪鵝,無從知悉其如何處分。關於②王洪鵝死亡後所提領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12至15),均屬遺產範圍。③前開屬於遺產範圍者(即附表二編號4 、11至15),均由王富甲保管中,與王孫春月無涉,且王富甲業已交付20萬元給原告王逸民,扣除陸續支付王洪鵝之喪葬費用110 餘萬元、醫療費用1500元,目前僅餘30幾萬元等語。

㈢被告李濃桂:並未受領系爭利益,開公司的錢是其自95年5月20日起任職萬里馨檳榔攤店迄今之收入所存等語。

㈣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洪鵝之遺產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王洪鵝生前之日常生活係由王富甲及王孫春月等人照顧陪伴。

㈡王洪鵝生前曾以被告潘王阿雪名義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定存,業經潘王阿雪提領;另以原告王逸民名義於高雄三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13所示之定存單,業經王富甲或王逸民本人提領出。

㈢附表二編號1 、4 、11至15等數額,確屬王洪鵝遺產之範圍,其中編號1 部分由潘王阿雪保管,其餘由被告王富甲保管中。

㈣附表二各次之提領行為,其中編號4 、5 、6 、8 等部分,王洪鵝本人均有一同前往提領;其餘編號7 、9 至12、14、15均由被告王富甲獨自前往提領;編號13係由王富甲與王逸民共同領取。

㈤王洪鵝過世後,其遺產由被告王富甲處理,用以支付喪葬等費用,已支出納骨塔使用費24,000元、遺體運送費3,600 元、購買骨灰罈8 萬元、葬儀社費用12,000元;被告王富甲確有交付王洪鵝遺產其中20萬元予王逸民;另被告潘王阿雪有以王洪鵝遺產捐款10萬元給媽祖廟。

㈥被告李濃桂於101 年6 月1 日獨資申請設立臻亮機電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

㈦99年1 月16日王洪鵝之百日祭祀中,兩造家族聚餐並召開會議,由王富甲就王洪鵝之遺產狀況及支出情形為報告,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富珠、王洪鵝之堂弟陸清田及王英州、被告王孫春月均在場,當日會議內容已錄音(下稱百日錄音譯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0所示各次提領或侵占等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明文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其區分實益,在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除上開受領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其他要件事實,亦即他方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則屬當然。

2.查附表二編號1 、4 、11至15等數額部分,業經被告不爭執屬於王洪鵝遺產之範圍,此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可認定;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占有之。是被告王富甲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獨自占有遺產,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各該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有理由。至應由何人負返還之責、及應否扣除被告所抗辯業已支付之相關費用等節,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3.編號2 、3 部分,原告主張係王洪鵝借用潘王阿雪名義辦理定存等節,被告潘王阿雪否認之,抗辯編號2 不存在、編號3 係王洪鵝之贈與等語。則是否確有編號2 所示款項(利益)存在及有無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潘王阿雪構成不當得利之前提要件;編號3 部分,王洪鵝與被告潘王阿雪間,是否並無法律上原因(贈與關係)存在,攸關被告潘王阿雪未返還款項之行為,是否造成王洪鵝之損害、被告潘王阿雪可否繼續持有王洪鵝交付之利益(定存單)。是原告應就其主張借名關係存在及王洪鵝並未贈與潘王阿雪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4.編號5 、6 、8 部分,係經被告王富甲等陪同王洪鵝本人前往提領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顯見該等提領行為,王洪鵝本人均已知悉並同意,王洪鵝因久病而行動不便,平日係由被告照顧,經被告王富甲或其他家人陪同,亦屬常情。復王洪鵝至遲於98年10月6 日因尿路感染前往就醫時,雖因1 個月進食減少、身體虛弱,但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醒等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99年9 月13日函文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9頁),亦核與被告潘王阿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洪鵝去世前非常清醒,都知道人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2263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87 頁),足認此部分數額,係經被告王富甲陪同王洪鵝提領後,經王洪鵝本人之同意而加以處分,則被告王富甲3 人就編號5 、6 部分抗辯係王洪鵝分別給付予王富甲、王英州,編號8 則抗辯並未收受。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本於王洪鵝之給付行為而生,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1.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及編號8 部分被告確已收受該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編號7 、9 、10部分,被告王富甲不爭執確有提領該等款項(收受利益),惟抗辯均已交付王洪鵝等語,而編號10部分被告王孫春月則以:係王洪鵝贈與給我等語。則就編號7 、9 部分業經交付款項予王洪鵝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王富甲負舉證之責;而編號10部分,因王孫春月就其自王洪鵝處受有利益之事實自認,被告王富甲毋庸證明業已將此款交付王洪鵝,惟王孫春月自王洪鵝處收受之事實,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6.綜上,除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 、4 、11至15所示款項係屬王洪鵝之遺產範圍並分別由潘王阿雪、王富甲保管中等節,經被告自認,毋庸舉證,並經本院認定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已如前述;編號7 、9 部分,關於提領後款項已交付王洪鵝之事實,應由抗辯業已交付之被告王富甲負舉證之責;其餘編號2 、3 、5 、6 、8 、10部分,關於被告受領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0所示各筆款項之受領人,是否屬於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數額為何?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兩造各自應負之舉證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等所舉之間接事實須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始善盡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2.附表二編號2 、3:

①編號2 部分:原告雖舉潘王阿雪之二信定存單、百日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㈠第194 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64頁以下)。惟查,原告主張7 筆二信之定存單數額,合計為220 萬元,與原告主張之200 萬元不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而所提百日錄音譯文中,王富甲向大家報告王洪鵝之存款情形,就潘王阿雪部分稱:三信3 張50萬元、2 張30萬60萬,總共21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3 )是阿姑(潘王阿雪)名下,並未提及草錢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背面),嗣大家論及草錢時,雖被告王富甲、王英州提出質疑:王洪鵝有交代草錢,是另外一條等語,被告潘王阿雪否認另有草錢,並解釋:草錢就是含在150 萬元定存裡,要給我4個 兒子分,日後大家不出草錢,還要再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正、背面、第202 頁)。足見百日會議當時,雖經王富甲先質疑王洪鵝有交代200 萬元草錢予被告潘王阿雪,經被告潘王阿雪解釋及眾人討論後,並無結論,無從認定確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草錢存在。復遲至102 年11月29日始提出99年1 月20日之王孫春月及王陳富珠之電話譯文(下稱99年1 月20日譯文),主張:王孫春月已承認收到潘王阿雪交付草仔錢210 萬元,其中10萬元已捐寺廟,尚保留200 萬元等語,有其102 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99年1 月20 日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3頁至第99頁)。惟查,遍查此份譯文內容,對話者先討論潘王阿雪欲將210 萬元捐給慈濟時,被王富甲攔截並取回200 萬元之過程(其中10萬元已經捐出給媽祖廟),嗣後才經王陳富珠問起「草錢200 萬元呢?」,王英州在旁:「草仔錢,說沒有了」,王孫春月:「現在草仔錢,沒有那個了,只有這裡(210 萬元)拿來就只有這裡」(見本院卷㈢第98頁中間以下),顯見原告主張之210 萬元係編號1 、3 合計之數額,且捐出後,餘款僅200 萬元,此與其主張之草錢200 萬元係屬不同款項,且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潘王阿雪否認之,應認此部分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編號3 部分:被告潘王阿雪以此筆定存單係王洪鵝之贈與等語,關於並無贈與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然原告就此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百日錄音譯文內,被告潘王阿雪一再陳明150 萬元係王洪鵝欲贈與其子之款項,日後若無人植草,並要拿出來作為植草費用等語,眾人計算遺產應分配數額時,亦將此部分數額扣除,僅王陳富珠認為潘王阿雪分得數額過高(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3 頁背面)等情觀之,堪認百日會議當時,兩造之家族成員對於此部分屬於王洪鵝贈與被告潘王阿雪之數額,並無過多意見,惟原告之母認為分配數額甚不公平,可以認定。再王洪鵝年事已高,並無特別情況亟需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存款定存,是其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定存之內心目的為何,固無從知悉;然自王洪鵝處理其定存之外觀而言,除其名下已有之多筆定存單外,其另以王逸民名義辦理50萬元、兩筆3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定存,以潘王阿雪名義辦理30萬元兩筆合計60萬元、50萬元3 筆合計150 萬元定存,又其過世前約1 個多月即未正常進食,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有前開阮綜合醫院函文可稽,並開始陸續前往辦理存款提領、定存解約等動作,顯已預見自己時日無多,陸續進行財產之安排及分配。其中王逸民、潘王阿雪名下各60萬元之定存,均由王洪鵝親自以相同模式即兩筆各30萬元之方式以其2 人名義辦理定存,嗣後均經王逸民、王富甲或潘王阿雪提出做為王洪鵝之遺產進行分配外,另王洪鵝於生前親自將王逸民名下之50萬元定存解約,卻未針對潘王阿雪名下之定存單做任何處理,應認潘王阿雪所為贈與之抗辯,並自認編號1 之60萬元屬於遺產等情,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潘王阿雪侵占此部分之定存等語,並非可採。

3.編號5 、6 、8 部分,王洪鵝本人均有親自前往銀行提領或辦理解約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係屬王洪鵝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可以認定。而被告否認編號5 、6 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編號8 並未收受款項等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①編號5 部分:被告王富甲抗辯係王洪鵝附負擔之贈與等語,惟原告未曾就並無此贈與關係存在乙節為舉證。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家族之不動產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費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99年1 月20日王陳富珠及王孫春月之電話譯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㈡第121 頁、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被告王富甲於100 年間曾就上開苓雅一路、苓雅二路、旗津等處之房屋進行修繕等情,亦經各該修繕之廠商即證人曾嘉丁、蔡國賢、徐金水、張文龍等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7頁至第46頁),及有該等證人提出之估價單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王富甲確有提出高達144 萬餘元之資金用以進行上開家族房屋之修繕,至為可採。是被告抗辯確有取得王洪鵝贈與之185 萬元現金,並依指示用以修繕家族房屋等情,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王富甲係盜領王洪鵝之財產且占為己有等語,並無理由。

②編號6 部分:被告抗辯係王洪鵝返還王英州勞退之款項等語,原告則未曾就並無此贈與關係存在乙節為舉證。復參證人陸清田證稱:有聽說過165 萬元是王英州之勞保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編號8 部分:被告抗辯並未收受款項等語,原告則未曾就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利益之事實為舉證。則王洪鵝自行前往提領存款,嗣後如何處分其財產,本屬王洪鵝可自行決定,難謂被告有盜領之行為,更不得以被告有陪同其前往提領,即謂被告自王洪鵝受領該等王洪鵝提領之款項,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及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亦無理由。

4.編號7 、9 、10部分,被告王富甲應就編號7 、9 已交付王洪鵝、原告應就編號10王孫春月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編號7 部分:王洪鵝去世前,意識都非常清楚,業如前述;且王洪鵝之三信帳戶,平日係由自己保管,要過世前才交由王富甲保管,為其辦理後事等情,亦經與王洪鵝同住之王英州、平日照顧王洪鵝之被告潘王阿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復觀之此次提領前之各次提領(即附表二編號4 至6 ),王洪鵝本人均有到場,此次提領時,王洪鵝本人雖未到場,惟98年10月6 日王洪鵝再度由被告及王英州等人陪同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衡諸常情,帳戶所有人提領後,往往會檢視提領之數額與存簿內之記載是否正確、餘額為何。則王洪鵝於98年10月6 日當時意識仍然清醒,王富甲於98年9 月29日提領完畢後,王洪鵝嗣後前往提領,必然會發現前次提領之時間、數額而生爭執,然而遍查卷內卷證資料,未見98年10月6 日提領當時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況王洪鵝之存摺係由其自行保管,被告王富甲若非經王洪鵝交付存摺、印章,亦無從提領此部分之款項。足認被告王富甲就本次提領,確係經由王洪鵝之指示,且提領後,若未交付王洪鵝處理,如何使王洪鵝對其信賴,並於98年10月6 日再次於王富甲等人之陪同下,前往處理提領事宜。是被告王富甲抗辯業已交付王洪鵝等語,應屬可採。

②編號9 部分:被告王富甲抗辯已交付王洪鵝等語。查依當時財政部規定,提領數額在50萬元以上要做通報紀錄乙節,業經證人李雅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86 頁)。而編號7 部分提領時,餘額為145,15 4元,提領14萬元後,僅餘零頭,顯見王富甲受王洪鵝之指示提領時,有將帳戶餘額悉數領完之意思;嗣98年10月6日王洪鵝親自前往三信,先將其他定存解約存入後,提領49萬元等情,有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司雄調卷第22頁背面),又嗣後接連數日每次均提領49萬元,核與被告王富甲於偵查中所陳:因行員跟王洪鵝說一次領出來要登記,所以才叫我分開好幾次前往領取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堪認王洪鵝於過世前,確有將存摺內之存款提領完畢之意,又因避免須通報登記,須採分次提領,而自己身體虛弱,無法負荷頻繁外出,因而委由被告王富甲前往辦理提領等事實,均與常情相符,亦核與被告王孫春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洪鵝於98年10月6 日、7 日、8 日、9 日早上有跟我說要去領錢,我就叫王富甲去領,除10月8 日領回的49萬元在我這裡,其他交給王洪鵝,來看他的人很多,不知他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相符。再參此情形下,孫子受同居之祖母指示前往提領存款,嗣後將款項交付祖母,均屬私密之事,甚難期待孫子可要求祖母加以簽收或立據,且經被告王孫春月具結證述明確,其等所述內容,亦無任何顯然背於常情之處。從而,被告王富甲受王洪鵝之指示,密集前往提領款項,而提領出者,均交由王洪鵝自行處分,亦可採信。

③編號10部分:被告王富甲抗辯已交付王洪鵝等語,被告王孫春月則以:錢在我這裡,王洪鵝贈與給我等語置辯。此部分未經原告就被告王孫春月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贈之事實為舉證。復參被告王孫春月係王洪鵝之長媳,平日為王洪鵝之主要照顧者,且對其財產並無繼承權,於知悉自己時日無多、正積極處理自己之遺產之情形下,猶記得捐助廟宇、因幫助王逸民而交代王富甲給予資助(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20萬元),其本於感恩而將存款中之一部分贈與給被告王孫春月,至為可能,亦與常情甚為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無從認定。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王阿雪受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60萬元、被告王富甲受領附表二編號4 、11至15之數額合計1,924,000 元,均屬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其主張被告潘王阿雪、王富甲提領及占為己有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㈢上開不當得利係由何人受領之?原告向並未占有之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僅該利益之受領人始足當之,此為當然之理,是主張他方應返還不當得利者,應先證明他方確有受領不當利益之事實。查本件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被告潘王阿雪占有之利益外,其餘經認定屬於不當得利之各次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 、11至15,皆由被告王富甲1 人獨自前往提領,並自認現由其保管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有受領編號4 、11至15之利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富甲3 人同財共居,當受有系爭利益,且王孫春月繼承王英州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李濃桂並因而於101 年6 月1 日設立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臻亮機電有限公司等語,並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王富甲3 人及王英州之收入及財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100 頁及第185 頁之密封資料),被告王富甲3 人否認之。經查,被告王富甲於97年間收入為26萬餘元、98年間年收入為16萬餘元、其餘被告及王英州均無任何收入來源,固有其等之上開財產及收入之密封資料可證。然而,被告王富甲3 人、王英州之財產,於王洪鵝過世後,並無明顯之增加;而被告李濃桂於95年間已開始經營高達180 萬元之投資型保險,有其投資型保單目前投資績效說明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6頁),顯見其並非全無資力,況王英州、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均分別自王洪鵝處取回款項或受有相當之贈與,則被告李濃桂開設公司資金,是否即係來自王富甲保管之王洪鵝遺產或財產,王英州、王孫春月等人是否亦占有遺產,均無從認定。從而,原告僅以被告李濃桂開設公司、王孫春月繼承王英州之財產及同財共居等事實,即謂其等亦受有系爭利益,並無理由。

㈣應否扣除已自遺產中支出之各該費用?附表二編號1 、4 、11至15部分之不當得利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已如前述。其中編號1 部分,係由潘王阿雪取得及占有,且已捐出10萬元予媽祖廟;其餘部分,均由被告王富甲保管用以支付王洪鵝之後事及其他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潘王阿雪、王富甲應返還之利益,應扣除全體繼承人因管理遺產而須支出之相關費用。

1.被告潘王阿雪占有之利益60萬元部分,因其業已捐出10萬元予廟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數額,則被告潘王阿雪應返還之利益為50萬元。

2.被告王富甲占有之利益合計為1,924,000 元,已如上述,然其所支付之費用部分:

①業已支付20萬元予王逸民,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雖就王洪鵝喪葬費用其中如不爭執事項㈤部分不爭執(即附表二編號5 、15、17部分),惟其中不爭執葬儀社費用12,000元部分(編號18),及不爭執有手尾錢21萬元支出(編號19),惟係屬王洪鵝所留之現金,與附表二所示存款無關,其餘部分並無證據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編號18之葬儀社費用12,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更正為1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並核與其提出之估價單初估單價1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4頁)之數額相符,並經原告就此項目確有支出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復參該估價單之內容,高達19個服務項目及內容,其中至少13項以上並須派遣各種服務人員協助等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更正為12萬元,較原本所列之12,000元為合理;至編號19手尾錢21萬元部分,本件兩造均稱:王洪鵝之遺產包含不動產、本件請求之存款、金飾,而無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亦有百日錄音譯文中,潘王阿雪及王富甲均稱:王洪鵝沒有在放現金的,最多是1 萬多元及紅包袋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堪認王洪鵝所留下之遺產,除提領之存款部分,現金甚少,則原告所辯21萬元手尾錢係以現金支出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抗辯係自保管之存款中所支出乙節,較為可採。另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0、12至14 、16 、20、21部分等項目,均經被告提出收據附卷為憑,且各該憑證之支付日期、項目,均核與王洪鵝喪事之期間及內容相當;此外,被告主張編號11之法事圓滿感謝5 位師父紅包5,000 元部分,依社會一般習俗,未索取收據尚與常情相符。而上開合計金額約766,098元,依遺產稅之喪葬費扣除額為111 萬元以觀,衡諸王洪鵝之財力(擁有不動產、金飾、大額存款)及子孫眾多(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訃文),且與一般禮儀、常情相當,被告主張應自王洪鵝之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至其餘主張應扣除之喪葬費部分,被告既未提出證據,則無從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③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抗辯王洪鵝於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6 日、98年10月9 日分別前往醫院就診,其中98年10月9 日無法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外,其餘兩日均有每次500 元之收據,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98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應認此部分數額應以1500元為合理。

④從而,被告王富甲占有之系爭利益1,924,000 元,應扣除上開費用合計967,598 元(20萬元+766,098 元+1,500 元),應返還原告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之利益數額為956,402 元。末查,原告請求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受領部分,既無法律依據,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富甲應給付956,402 元、被告潘王阿雪應給付50萬元予王洪鵝全體繼承人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洪鵝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 子女輩 │ 孫輩 │├───────┼───────────┼─────────────┤│ │ │長女:王淑綿(拋棄) ││ │長男:王英州(繼承後,├─────────────┤│ │於100.12.31歿) │長男:被告王富甲(繼承) ││ │ │(妻被告李濃桂:對王洪鵝無││ │(妻被告王孫春月:與孫│繼承權) ││ │輩共同再轉繼承王英州之├─────────────┤│ │遺產) │次女:王淑鍾(拋棄) ││ │ ├─────────────┤│王洪鵝 │ │次男:王銘賢(77.2.1歿, ││(98.10.9歿) │ │無後) ││ ├───────────┼─────────────┤│(夫王棕朝: │長女:被告潘王阿雪(拋│ ││先歿) │棄) │ ││ ├───────────┼─────────────┤│ │ │長男:原告王逸民(繼承) ││ │次男:王英華(91.3.26 ├─────────────┤│ │歿) │長女:原告王麗玟(繼承) ││ │(妻王陳富珠:對王洪鵝├─────────────┤│ │無繼承權,由孫輩代位繼│次女:原告王麗君(繼承) ││ │承) ├─────────────┤│ │ │次男:原告王逸生(繼承) ││ │ ├─────────────┤│ │ │三男:原告王逸群(繼承)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之事實及被告之抗辯┌─┬────┬──┬─┬────┬───┬───────┬──────┐│編│ │ │性│ │ │ │ ││ │帳戶 │金額│ │ 提領日 │提領人│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號│ │ │質│ │ │ │ 卷㈠35↓ │╞═╪════╪══╪═╪════╪═══╪═══════╪══════╡│1 │潘王阿雪│60 │定│98.8 │潘王阿│30萬元定存單共│潘王阿雪: ││ │三信 │萬元│存│ │雪 │2 張,係王洪鵝│⑴業經領出,││ │(原告原│ │單│ │ │借名在潘王阿雪│自認納入王洪││ │主張為二│ │ │ │ │名下,惟遭潘王│鵝之遺產中分││ │信定存,│ │ │ │ │阿雪侵占。 │配(卷㈢P90 ││ │102 年11│ │ │ │ │ │、P117)。 ││ │月20日當│ │ │ │ │ │⑵其中10萬元││ │庭更正)│ │ │ │ │ │已捐給媽祖廟││ │ │ │ │ │ │ │(卷㈢P117)││ │ │ │ │ │ │ │。 │├─┼────┼──┼─┼────┼───┼───────┼──────┤│2 │潘王阿雪│200 │定│98.12.9 │同上 │潘王阿雪係以墓│潘王阿雪: ││ │二信 │萬元│存│起至 │ │園植草費200 萬│無此筆款項,││ │ │ │單│99.11.13│ │元收受;係二信│亦無借名關係││ │ │ │ │止,陸續│ │定存單30萬、60│(卷㈢P90 、││ │ │ │ │解約或到│ │萬、30萬、30萬│P117)。 ││ │ │ │ │期。 │ │、15萬、30萬、│ ││ │ │ │ │ │ │25萬共7 筆,合│ ││ │ │ │ │ │ │計220 萬元。(│ ││ │ │ │ │ │ │卷㈡P163背面、│ ││ │ │ │ │ │ │P173以下;卷㈢│ ││ │ │ │ │ │ │P89 ) │ │├─┼────┼──┼─┼────┼───┼───────┼──────┤│3 │潘王阿雪│150 │定│99.1.19 │同上 │同編號1 之主張│被告潘王阿雪││ │二信 │萬元│存│解約 │ │;3 張各50萬元│:係王洪鵝多││ │(原告原│ │單│ │ │定存單(帳號61│年前之贈與(││ │主張為三│ │ │ │ │91675 、620010│卷㈡P149背面││ │信定存,│ │ │ │ │8 、0000000 )│以下、卷㈢ ││ │月20日當│ │ │ │ │(卷㈡P163背面│ ││ │庭更正)│ │ │ │ │、P174正背面、│ ││ │ │ │ │ │ │P175;卷㈢P89 │ ││ │ │ │ │ │ │) │ │╞═╪════╪══╪═╪════╪═══╪═══════╪══════╡│4 │王 │50 │定│98.9.17 │王洪鵝│王洪鵝原借名在│王富甲: ││ │逸 │萬元│存│ │、王英│王逸民名下,未│自認屬於遺產││ │民 │ │單│ │洲、王│經王洪鵝名義,│範圍,惟已支││ │三 │ │ │ │孫春月│由被告王富甲3 │付喪葬等費用││ │信 │ │ │ │、王富│人共同盜領。 │(卷㈢P90 )││ │ │ │ │ │甲 │ │。 │├─┼────┼──┼─┼────┼───┼───────┼──────┤│5 │王洪鵝 │185 │定│98.8.25 │王洪鵝│被告王富甲3 人│王富甲: ││ │大眾旗津│萬元│存│ │、王富│未經王洪鵝同意│為王洪鵝附負││ │二信 │ │ │ │甲 │擅自盜領。 │擔之贈與,王││ │ │ │ │ │ │ │洪鵝交代要修││ │ │ │ │ │ │ │祖墳、祖厝(││ │ │ │ │ │ │ │卷㈡P199、卷││ │ │ │ │ │ │ │㈢P90 )。 │├─┼────┼──┼─┼────┼───┼───────┼──────┤│6 │王洪鵝 │165 │現│98.9.17 │王洪鵝│未經王洪鵝名義│王富甲: ││ │苓雅三信│萬元│金│ │、王英│,由王富甲3 人│王英洲退休時││ │ │ │ │ │洲、王│共同盜領。 │領取的退休金││ │ │ │ │ │孫春月│ │,提供王洪鵝││ │ │ │ │ │、王富│ │按月取息做為││ │ │ │ │ │甲 │ │生活費用的本││ │ │ │ │ │ │ │金(卷㈠P175││ │ │ │ │ │ │ │) │├─┼────┼──┼─┼────┼───┼───────┼──────┤│7 │同上 │14 │現│98.9.29 │王富甲│同編號5 之主張│王富甲: ││ │ │萬元│金│ │ │。 │⑴已交付王洪││ │ │ │ │ │ │ │鵝,不知其如││ │ │ │ │ │ │ │何處理(卷㈠││ │ │ │ │ │ │ │P155、卷㈢ ││ │ │ │ │ │ │ │P90 )。 ││ │ │ │ │ │ │ │⑵屬遺產範圍││ │ │ │ │ │ │ │(卷㈢P15 )│├─┼────┼──┼─┼────┼───┼───────┼──────┤│8 │同上 │49 │現│98.10.6 │王洪鵝│同上 │王富甲: ││ │ │萬元│金│ │、王英│ │已交付王洪鵝││ │ │ │ │ │洲、被│ │,不知其如何││ │ │ │ │ │告全部│ │處理(卷㈠ ││ │ │ │ │ │ │ │P154背面、卷││ │ │ │ │ │ │ │㈢P90 至91)││ │ │ │ │ │ │ │。 │├─┼────┼──┼─┼────┼───┼───────┼──────┤│9 │同上 │49 │現│98.10.7 │王富甲│同上 │王富甲: ││ │ │萬元│金│ │ │ │同上抗辯。 ││ │ │ │ │ │ │ │ ││ │ │ │ │ │ │ │ │├─┼────┼──┼─┼────┼───┼───────┼──────┤│10│同上 │49 │現│98.10.8 │王富甲│同上 │王富甲: ││ │ │萬元│金│ │ │ │同上抗辯。 ││ │ │ │ │ │ │ ├──────┤│ │ │ │ │ │ │ │王孫春月: ││ │ │ │ │ │ │ │係自王洪鵝處││ │ │ │ │ │ │ │受贈。 │├─┼────┼──┼─┼────┼───┼───────┼──────┤│11│同上 │49 │現│98.10.9 │王富甲│同上 │王富甲: ││ │ │萬元│金│ │ │ │同編號4 抗辯││ │ │ │ │ │ │ │(卷㈢P90 )││ │ │ │ │ │ │ │ │├─┼────┼──┼─┼────┼───┼───────┼──────┤│12│同上 │197,│現│98.10.12│王富甲│同上 │王富甲: ││ │ │700 │金│ │ │ │同編號4 抗辯││ │ │元 │ │ │ │ │(卷㈡P222 ││ │ │ │ │ │ │ │ 、卷㈢P91)│├─┼────┼──┼─┼────┼───┼───────┼──────┤│13│王逸民 │600,│現│98.10.12│王富甲│同編號5 主張;│王富甲: ││ │三信 │800 │金│ │、 │另原為2 張30萬│同編號4 抗辯││ │ │元 │ │ │王逸民│元之定存,王富│(卷㈡P199 ││ │ │ │ │ │ │甲藉辦喪事為由│、222 、卷㈢││ │ │ │ │ │ │誆騙王逸民辦理│P91 ) ││ │ │ │ │ │ │解約,後被王富│ ││ │ │ │ │ │ │甲自行取走。 │ │├─┼────┼──┼─┼────┼───┼───────┼──────┤│14│同 │21, │存│98.10.12│王富甲│同編號5 之主張│王富甲: ││ │上 │000 │款│ │ │。 │同編號4 抗辯││ │ │元 │ │ │ │ │(卷㈢P91 )│├─┼────┼──┼─┼────┼───┼───────┼──────┤│15│王洪鵝 │114,│存│98.12.2 │王富甲│同上 │王富甲: ││ │大眾旗津│500 │款│ │ │ │同編號4 抗辯││ │二信 │元 │ │ │ │ │(卷㈡P222 ││ │ │ │ │ │ │ │、卷㈢P9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喪葬費用支出明細
┌─┬─────┬───────┬──────┬───────┐
│編│支出日期  │   項     目  │    數   額 │證據存放位置  │
│號│          │              │            │(本院卷㈠)  │
├─┼─────┼───────┼──────┼───────┤
│ 1│98.10.10  │乾冰          │   2,500 元 │P56           │
├─┼─────┼───────┼──────┼───────┤
│ 2│98.10.12  │祭祀用蓮花紙  │     530 元 │P56           │
│  │98.10.13  │              │       60元 │P57           │
├─┼─────┼───────┼──────┼───────┤
│ 3│98.10.13  │水晶琉璃、    │            │P57           │
│  │          │刻字、蓮花座  │   36,000元 │              │
├─┼─────┼───────┼──────┼───────┤
│ 4│98.10.14  │水桶、        │            │P58           │
│  │          │免洗碗筷等    │   1,380 元 │              │
├─┼─────┼───────┼──────┼───────┤
│ 5│98.10.14  │納骨塔使用費  │   24,000元 │原告不爭執    │
├─┼─────┼───────┼──────┼───────┤
│ 6│98.10.14  │祭祀用九金銀紙│            │P59           │
│  │          │及蓮花紙      │     1950元 │              │
├─┼─────┼───────┼──────┼───────┤
│ 7│98.10.15  │回禮用花生糖  │     170 元 │P60           │
├─┼─────┼───────┼──────┼───────┤
│ 8│98.10.15  │束香及壽金    │     388 元 │P60           │
├─┼─────┼───────┼──────┼───────┤
│ 9│98.10.15  │分裝手尾錢用  │            │P60           │
│  │          │夾鏈袋        │       50元 │              │
├─┼─────┼───────┼──────┼───────┤
│10│98.10.17  │誦經師父素食餐│     110 元 │P61           │
├─┼─────┼───────┼──────┼───────┤
│11│98.10.17  │法事圓滿感謝  │            │無收據        │
│  │          │5 位師父紅包  │   5,000 元 │              │
├─┼─────┼───────┼──────┼───────┤
│12│98.10.18  │燒給往生者庫錢│            │P61           │
│  │          │等            │   32,860元 │              │
├─┼─────┼───────┼──────┼───────┤
│13│98.10.18  │親友、送葬者  │            │P62           │
│  │          │餐費          │   28,000元 │              │
├─┼─────┼───────┼──────┼───────┤
│14│98.10.18  │弔唁者飲品茶水│     500 元 │P63           │
├─┼─────┼───────┼──────┼───────┤
│15│98.10.18  │遺體運送費    │   3,600 元 │原告不爭執    │
├─┼─────┼───────┼──────┼───────┤
│16│98.10.19  │紙厝          │   13,000元 │P62           │
├─┼─────┼───────┼──────┼───────┤
│17│98.10     │骨灰罈        │     8 萬元 │原告不爭執    │
├─┼─────┼───────┼──────┼───────┤
│18│98.10.    │葬儀社費用    │     12萬元 │P64 ,原告不爭│
│  │          │              │            │執有此項目    │
├─┼─────┼───────┼──────┼───────┤
│19│98.10.    │手尾錢        │     21萬元 │原告不爭執有此│
│  │          │              │            │部分支出      │
├─┼─────┼───────┼──────┼───────┤
│20│99.1.16   │百日科儀      │     10萬元 │P65           │
├─┼─────┼───────┼──────┼───────┤
│21│99.9.28   │對年科儀      │  106,000元 │P65           │
├─┼─────┼───────┼──────┼───────┤
│  │          │合計          │  766,0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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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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