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
- 原告
- 尤瑞勇
- 原告
- 郭月文
- 原告
- 前二人共同 郭家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陳韋中
- 被告
- 黃楊珉
- 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尤港仙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工作之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42號3 樓「LAMP PUB」,於被告毆打訴外人鄭家輝時上前勸架,被告因過失不知被害人尤港仙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體質而共同毆打被害人尤港仙,致被害人尤港仙受有頭枕部血腫擦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嗣臉色發白口吐白沫倒臥地上,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因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嗣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為尤港仙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34,270 元,且受有扶養費損害853,44 5元,並因此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887,386 元;原告乙○○為尤港仙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害1,029,586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446,63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87, 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46,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被害人尤港仙之死亡與其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亦非其所得預見,其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再者,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請求扶養費之餘地,縱有,以9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計算,原告2 人每月生活費應各以6,833元計算,被害人尤港仙應負擔者為1/4 即各1,708 元,此外,被告丁○○為高職畢業,須獨立扶養2 名幼子,復為中低收入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因不滿其妻遭訴外人鄭家輝騷擾而夥同被告丙○○及約四、五名友人包圍訴外人鄭家輝並徒手毆打之,嗣被告丙○○、丁○○等一群人追打訴外人鄭家輝經過L1桌前往牆邊移動時,「LAMP PUB」員工被害人尤港仙及訴外人張育銓、陳毅修、陳威璉、保全人員呂祚椿及負責人金憲璽等人先後到場勸架,被害人尤港仙並欲保護訴外人鄭家輝離開現場,混亂中,被告2 人因誤認被害人尤港仙係鄭家輝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尤港仙頭部,並持續追打至吧檯前方,致尤港仙受有頭枕部皮下出血約5 ×5 公分擦傷、皮下12×8 公分帽狀腱膜出血、下巴2 ×1.2 公分擦傷、牙齦肥大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至訴外人金憲璽、呂祚椿及張育銓上前表示被害人尤港仙係該店員工,被告2 人始罷手,轉而繼續追打訴外人鄭家輝至3 樓電梯口,被害人尤港仙隨後一同至3 樓電梯口觀看狀況,於返回吧檯前時,旋即昏厥在地,經店內員工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載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被害人尤港仙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擴大心臟病、因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2 人因系爭事故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認定傷害罪成立、傷害致死罪不成立,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駁回上訴。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 人是否應為被害人尤港仙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責?㈡如是,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尤港仙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丙○○及丁○○係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尤港仙之頭部,致尤港仙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經查,被害人尤港仙於99年4 月19日凌晨2 時43分許死亡,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認尤港仙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擴大心臟病、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且尤港仙另有鬱血性心臟病併發之局部支氣管性肺炎可為加重死亡因素;另頭皮表皮傷但無顱骨內之腦神經損傷,故應較與死因無關,但可為鬥毆爭執過程及精神亢奮之導因,與死亡之責任較輕,死亡方式研判疑為「他為」,但較支持頭皮表皮傷非為致命傷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解剖鑑定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影卷第30、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害人尤港仙經解剖觀察後,發現其「心臟重約534 公克,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並有主動脈弓垢贅物堆積、有狹窄,心包膜有黃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有先天性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心臟病。左、右心室壁各厚約2.5 及0.7 公分。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右心室有擴大及明顯心肌肥大症。又其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其左右冠狀動脈分布屬interarterial (動脈間分枝)」等情,亦據前開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綦詳(見相驗卷影卷第29頁,原審一卷影卷第58頁反面)。而本院刑事庭依據上開資料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進一步鑑定尤港仙之死因,該院就被害人尤港仙死因及與受毆擊之因果關係部分認:「被害人死因符合心因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之鬱血性心衰竭與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皆與心因性死亡有關。」、「關於被害人頭部受毆擊方面:…被害人頭部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無明顯出血現象,因被害人頭部受毆擊與心因性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然而,被害人受毆擊過程,也可能類似運動行為,加重鬱血性心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另一方面,這樣的過程也可能使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被害人之單一冠狀動脈分枝,其左、右冠狀動脈分佈屬動脈間分枝-interarterial動脈間分枝),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因此被害人頭部受毆擊與心因性死亡有可能存在間接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0 年8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死因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影卷第28-31 頁)。自該院鑑定報告觀之,被告丙○○及丁○○對尤港仙頭部之傷害行為,確可能導致激烈活動而有類似運動行為,與尤港仙原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原因配合,致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或加重鬱血性心衰竭,而造成尤港仙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因此尤港仙頭部受毆擊仍與其死亡間具間接因果關係。可見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人,若因受歐擊之激烈活動,於醫學上確相當可能發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從而,自前開鑑定報告書及死因鑑定結果以觀,足認尤港仙係罹有前開冠狀動脈畸形疾病,因激烈毆擊之爭執過程後,致其因擴大心臟病、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本院綜合案發時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於被害人尤港仙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且經他人於激烈爭鬥中猝然毆擊頭部,並持續追打之同一環境、條件下,被害人尤港仙將因此一毆擊行為而發生同一死亡之結果,故被告2 人對被害人尤港仙頭部揮擊之行為自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參照前揭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被害人尤港仙所生之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既然確因被告丙○○及丁○○毆擊之因素而惹起,且此一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亦符合相當性要件,是被害人尤港仙之死亡與被告丙○○及丁○○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被告2人是否有過失:
⒈經查,被害人尤港仙遭被告丙○○及丁○○毆打頭部之傷害行為,因尤港仙原罹有冠狀動脈畸形、擴大心臟病、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嗣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業如上述。又據高醫大附設醫院之說明,固亦認定被告丙○○及丁○○毆打尤港仙之傷害行為,造成尤港仙因原罹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然而被害人尤港仙所罹患者,本屬人體內在器官方面之疾病,外人原已無法自外在輕易窺知。且冠狀動脈畸形(anomalous coronaryartery)係少見之疾病,且與猝死有相關等事實,復有高醫大附設醫院99年12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死因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一卷影卷第54頁)。參以,被害人尤港仙於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青壯,於解剖前,經法醫肉眼觀察後認尤港仙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之事實,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尤港仙生前自外觀觀察,當屬正常無異狀之人,是一般人自被害人尤港仙之外表觀察,原已難認知其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疾病。復自被告丙○○、丁○○毆打尤港仙頭部之情觀之,一般人經驗上所能預見者,應係遭受攻擊者之頭部或其他遭受攻擊之部位,會因受外力攻擊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然被告丙○○、丁○○上開傷害行為,係導致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被害人尤港仙,因心因性休克性死亡之結果,其情自非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疇;佐以被害人尤港仙之母親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於其兒子尤港仙要當兵時(意指兵役體檢)才發現有心律不整」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卷宗影卷第76頁反面),可知連自幼扶養被害人尤港仙之原告乙○○都無法發覺其子(尤港仙)罹有心臟方面之罕見疾病,自難期待與被害人尤港仙互不認識且平時並無往來之一般外人所能預知。如今被告丙○○、丁○○與尤港仙素昧平生,當日又係偶發之肢體衝突,顯見任何人處於此一關係、環境下,客觀上均難自被害人尤港仙當時之外觀及現狀,認知其可能罹患類似疾病之可能。再者,被告丙○○、丁○○毆打被害人尤港仙頭部後,被害人尤港仙並非立即倒地不起,而是先離開吧檯後,復至3 樓電梯口觀看情況,嗣於返回吧檯時,始倒地昏迷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且據本院刑事庭勘驗「LAMP PUB」店內吧檯方向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復有照片翻拍相片2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影卷第23頁正反面,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一卷影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自此觀之,被害人尤港仙於衝突發生後,尚未覺異狀,自己行走至電梯口後復返回,足徵其於衝突過程中,身體外在仍未顯異常,客觀上被告丙○○、丁○○,亦無法自尤港仙遭毆擊後之反應,預見其罹患上開疾病之事實甚明。
⒉從而,綜合上情互參剖析,本件即便以學有專長之醫師,尚須透過解剖方可得知死者體質特異,即便被害人尤港仙之生母亦是於其子當兵體檢時方知悉被害人尤港仙之心血管疾病,又何能期待非醫學專業人士且與被害人尤港仙素昧平生之被告預知預見,故被告丙○○、丁○○實施毆打尤港仙頭部等傷害行為時,對於其等之行為將造成原罹患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疾病之被害人尤港仙,會因擴大心臟病、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無法預見,洵堪認定。因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故行為人若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如無預見可能性時,客觀上既無知悉可能,主觀上亦無從防免,此種結果縱使行為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預見,自不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即與過失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之行為雖與被害人尤港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被告對此一結果無法預見而不構成過失,被告對此一傷害致死之結果亦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害人尤港仙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雖有因果關係,但此一結果所繫之被害人尤港仙特殊體質非被告2 人為傷害行為時所可預見,被告對此即不該當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賠償喪葬費、慰撫金、扶養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87,386 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46,635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