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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昭彥管安露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告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被告
周村來
被告
薛西全
被告
林敏澤
被告
楊四海
被告
陳石城
被告
石漢燁
被告
陳增培
被告
吳劍秋
被告
王連中
被告
王福增
被告
黨祥麟
被告
張子驤
被告
王建臣
被告
鍾爾鼎
被告
吳富美
被告
柳雪生
被告
王逸民
被告
吳恭庠
被告
蔣汝欽
被告
陳益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告
劉俁(劉雲樺承受訴訟人)

      李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9 日與被告被告周村來、薛西全、林敏澤、楊四海、陳石城(下稱被告周村來等5 人)破產管理人所簽立之91年8 月9 日和解無效、和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益民、石漢燁、陳增培、吳劍秋、王連中、王福增、黨祥麟、張子驤、王建臣、鍾爾鼎、吳富美、柳雪生、王逸民、吳恭庠、蔣汝欽、劉雲樺、李鄭雪英(下稱陳益民等17人)監查人於91年11月21日就和解所為之決議無效。⒊被告應交付接管原告所有財產新臺幣(下同)146,650,183 元。嗣於99年3 月16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繳納裁判費66,000元。又於103 年3 月21日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26,000 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926,000 元,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09,061 元,扣除已繳納之66,000元,尚應補繳3,043,061 元。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3,043,061 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附卷可憑。另原告就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嗣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擴張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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