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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
賴慶章(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原告
莊賴伯珠(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郭賴玉珍(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賴景清(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賴景豊

      楊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賴吳織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死亡後,除賴慶章外,其餘繼承人均聲明不願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清承受訴訟,經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清提起抗告後駁回抗告確定,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清依法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賴慶章於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被告表示願意返還電子健康機與全體繼承人,原告遂以言詞表示對原列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返還電子健康機部分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113 頁),且原告賴景清(兼莊賴伯珠、郭賴玉珍之代理人)本即表示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是此一撤回應係得全體原告之意思一致,斯時被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被告既表示願意返還電子健康機與全體繼承人且當庭均無反對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並不再針對此部份為辯論,則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因原告之撤回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賴慶章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28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2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賴吳織所有,因被告竊取賴吳織之印鑑章、身分證,並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未經賴吳織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楊佳樺名下,且被告賴景豊未經賴吳織同意,即擅自於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間領取賴吳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41691號、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0,400 元。被告明知其與賴吳織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賴吳織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且賴吳織縱有借名登記之意思,此一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亦因賴吳織之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楊佳樺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23日設定債權總金額456 萬元、債權人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下稱系爭抵押一),另於101 年5 月2 日設定債權金額60萬元、債權人為訴外人楊長發之抵押(下稱系爭抵押二)亦未經賴吳織同意,為此爰依民法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楊佳樺應將系爭房地其上系爭抵押一、系爭抵押二均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賴景豊公同共有;㈡被告賴景豊應將370,400 元返還與原告及被告賴景豊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清則均表示請求撤回本件訴訟。

三、被告賴景豊、楊佳樺則以:賴吳織在意識清楚時,將系爭房地之處理託付給被告賴景豊,交代被告賴景豊及原告賴景清於賴吳織死亡後公平處理系爭房地,於清償原告所欠貸款後,三兄弟(即原告賴慶章、賴景清及被告賴景豊)每個人都要分1 份,系爭房地是在徵得賴吳織及被告楊佳樺同意後,借名登記在被告楊佳樺名下,以便日後可以順利處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與被告楊佳樺時,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原欠貸款29萬餘元,該筆貸款之借款人即為賴慶章。又賴吳織於97年3 月間將系爭新田郵局帳戶存摺交由被告賴景豊保管,被告賴景豊共領取211,000 元,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原告的醫療費、營養費以及作為原告之後事準備金,被告以上所為,係受賴吳織於意識清楚時所託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楊佳樺,並於100 年2 月18日辦畢登記,被告楊佳樺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101 年5 月2 日設定系爭抵押一及系爭抵押二。

㈡賴吳織於101年4月15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現由原告賴慶章居住使用中。

㈣被告賴景豊自98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於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中領取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金額共211,000元。

㈤原告賴慶章前以被告涉有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725 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中,嗣經101 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賴吳織有無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楊佳樺名下並委託被告賴景豊於其死亡後處理系爭房地後將處理所得均分三兄弟?如有,此一委託是否於賴吳織死亡後當然消滅?㈡被告賴景豊領取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存款數額為何?是否為不法侵害?若應返還,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吳織有無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楊佳樺名下並委託被告賴景豊於其死亡後處理系爭房地後將處理所得均分三兄弟?系爭房地以於99年12月3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佳樺,並於100 年2 月18日辦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經查,賴吳織於神智清晰之時將系爭房地委託被告賴景豊於其死亡後處理以均分三兄弟,並於99年間經賴吳織同意後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楊佳樺名下等情,業經原告賴景清具結陳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 頁),核與證人莊賴伯珠於101 年2 月17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為賴吳織之主要照顧者,賴吳織交代被告賴景豊處理系爭房地及系爭新田郵局帳戶,因為均是被告賴景豊在照顧賴吳織,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等情相符(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47號第47至48頁),原告莊賴伯珠、賴慶章、賴景清與被告賴景豊間為兄弟姊之關係,同一父母所生,且莊賴伯珠對系爭房地亦無所求,應無特別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再參以系爭房地如非賴吳織已有交代,原告莊賴伯珠、郭賴玉珍應無均具狀請求撤回訴訟而一致與原告賴慶章持相反立場之理,此外,亦有被告楊佳樺(代表被告賴景豊)、原告賴景清均已簽名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 頁,觀之該協議書之意旨,即係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三兄弟均分之意)。是綜合上情,堪信賴吳織早已於意識清楚時委任被告賴景豊於其死亡後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後均分三兄弟,至於先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楊佳樺名下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且經賴吳織同意,原告賴慶章主張係被告竊取賴吳織之印鑑章、身分證件,未經賴吳織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之假買賣云云,委無足採。雖原告賴慶章提出其與賴吳織於100 年2 月9 日之談話紀錄譯文為證,但賴吳織於100 年2 月間雖意識清楚,有自我表達能力,但對時、地、物、事等有混亂或不清楚,所陳述內容有可能與事實相反,賴吳織有一個兒子本來從99年開始一直沒有出現,但後來突然出現,會有一些奇怪的舉動等情,亦經證人劉素華於101 年5 月25日在偵查中結證在卷(高雄地檢10 1年度偵續字第47號第106 頁),且有賴吳織之護理記錄附於偵卷可稽(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47號第92頁反面),是尚難基於上揭談話記錄譯文而為有利原告賴慶章之認定。

㈡賴吳織之委任是否因其死亡而消滅?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賴吳織死亡後該委任契約已當然消滅,惟查,賴吳織委任之事務係要被告賴景豊於其死亡後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後均分三兄弟,此一委任事務之性質顯然必須於賴吳織死亡後才能處理,足見依照賴吳織委任被告賴景豊於賴吳織死亡後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性質,不因賴吳織死亡後消滅,原告賴慶章主張該委任契約已因賴吳織死亡而消滅,應無可採。上揭委任契約既無消滅,被告賴景豊依照委任人賴吳織之意思處理系爭房地,亦提出均分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協議書等待原告賴慶章簽字,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亦無侵害權利之不法,且原告賴慶章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賴景豊公同共有亦與賴吳織之意思不符。至於被告楊佳樺所為設定系爭抵押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會影響上揭價金均分三兄弟之實行,且受任人被告賴景豊對此亦無反對,尚難認此部份違反賴吳織之意思,是原告賴慶章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佳樺將系爭房地其上系爭抵押一、系爭抵押二均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賴景豊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㈢被告賴景豊領取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存款數額為何?是否為不法侵害?若應返還,數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賴慶章雖主張被告賴景豊自系爭新田郵局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370,400 元,但為被告賴景豊所否認,辯稱賴吳織之存摺係在97年3 月後才交給伊,伊領取之部分係附表編號22至29部分共211,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賴慶章主張被告領取370,400 元部分既然除211,000 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超出211,000 元部份是否為被告賴景豊所領取,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部份係被告賴景豊所領取,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賴景豊保管中,是超過211,000 元部份尚難認係被告賴景豊所領取。

⒉被告賴景豊自陳自97年3 月後賴吳織將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伊,核與前揭莊賴伯珠之證述相符,且原告賴景清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陳稱:97年3 月以後我母親到安養院後,才交給賴景豐(本院卷二第151 頁),足見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係97年3 月後由賴吳織交給被告賴景豊保管處理。則賴吳織既然願意長期將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賴景豊長期保管,外觀上應有委託被告賴景豊處理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意思,原告賴慶章主張被告賴景豊領取211,000 元係未經賴吳織同意之領取行為,自應由原告賴慶章就此與外觀不相符且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但原告賴慶章對此既然無法舉證,自難認原告賴慶章之主張為真。何況原告莊賴伯珠、賴景清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賴吳織有委託被告賴景豊處理系爭新田郵局帳戶之意思,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景豊領取上揭211,000 元有何違反賴吳織之意思,是原告賴慶章主張被告賴景豊應返還211,000 元部分,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訴請㈠被告楊佳樺應將系爭房地其上系爭抵押一、系爭抵押二均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賴景豊公同共有;㈡被告賴景豊應將370,400 元返還與原告及被告賴景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91年11月20日  │        10,000│
├──┼───────┼───────┤
│2   │92年6月17日   │        40,000│
├──┼───────┼───────┤
│3   │92年11月6日   │        17,000│
├──┼───────┼───────┤
│4   │93年1月9日    │         6,400│
├──┼───────┼───────┤
│5   │93年2月20日   │         3,000│
├──┼───────┼───────┤
│6   │93年4月23日   │         9,000│
├──┼───────┼───────┤
│7   │93年6月11日   │         3,000│
├──┼───────┼───────┤
│8   │93年7月7日    │         3,000│
├──┼───────┼───────┤
│9   │93年8月2日    │         3,000│
├──┼───────┼───────┤
│10  │93年8月26日   │         3,000│
├──┼───────┼───────┤
│11  │93年9月24日   │         3,000│
├──┼───────┼───────┤
│12  │93年12月21日  │         6,000│
├──┼───────┼───────┤
│13  │94年3月1日    │         6,000│
├──┼───────┼───────┤
│14  │94年4月18日   │         6,000│
├──┼───────┼───────┤
│15  │94年6月6日    │         6,000│
├──┼───────┼───────┤
│16  │94年8月11日   │         6,000│
├──┼───────┼───────┤
│17  │94年9月8日    │         3,000│
├──┼───────┼───────┤
│18  │94年11月8日   │         6,000│
├──┼───────┼───────┤
│19  │95年1月11日   │         6,000│
├──┼───────┼───────┤
│20  │95年4月19日   │         9,000│
├──┼───────┼───────┤
│21  │95年9月27日   │         5,000│
├──┼───────┼───────┤
│22  │98年6月17日   │       100,000│
├──┼───────┼───────┤
│23  │99年12月3日   │        40,000│
├──┼───────┼───────┤
│24  │100年1月3日   │        30,000│
├──┼───────┼───────┤
│25  │100年7月25日  │        20,000│
├──┼───────┼───────┤
│26  │100年9月27日  │        10,000│
├──┼───────┼───────┤
│27  │100年10月26日 │         5,000│
├──┼───────┼───────┤
│28  │100年11月28日 │         3,000│
├──┼───────┼───────┤
│29  │100年12月27日 │         3,000│
├──┼───────┼───────┤
│    │合  計        │       370,4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