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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告
蔣陳桃
訴訟代理人
鄭國雄
被告
蔣福助
訴訟代理人
蔣琍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第二三三之三八0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第二三三之三九0號、第二三三之三九一號、第二三三之三九七號土地,及坐落第二三三之三九0號、第二三三之三九七號土地上之第一七一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區○○市○○街一二一巷十四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蔣陳桃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福助於民國86年12月12日擔任訴外人陳玉青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陳玉青未依約繳付本息,該公司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玉青、被告蔣福助發90年度促字第66697 號支付命令,嗣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陳玉青、被告蔣福助為強制執行,並執行拍賣訴外人陳玉青所提供之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1,844,789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5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詎被告蔣福助於93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第233-380 號(應有部分1/16)、第233-390 號、第233-391 號、第233-397號土地,及坐落第233-390 號、第233-397 號土地上之第171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區○○市○○街121 巷14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蔣陳桃,並於同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蔣福助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該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所為,損害該公司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3年11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蔣陳桃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3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建物於上開93年間為贈與、所有權移轉時,訴外人陳玉青仍按期繳款中,且提供設定之抵押物已足提供該債務之擔保,原告之債權並未因上開贈與、移轉受有損害,又訴外人陳玉青於95年8 月29日曾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債務,當時應已清查被告蔣福助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知悉被告蔣福助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情,則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向被告蔣福助求償,與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有所違反,另如認被告蔣福助仍需負連帶給付義務,原告亦應於訴外人陳玉青繳款不正常時,即對抵押物拍賣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蔣福助於86年12月12日擔任訴外人陳玉青向原告借款9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陳玉青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玉青、被告蔣福助核發90年度促字第66697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26日確定。

㈡原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陳玉青、被告蔣福助為強制執行,並執行拍賣訴外人陳玉青所提供之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1,844,789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5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被告蔣福助於93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蔣陳桃,並於同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90年9 月4 日、95年8 月29日曾與訴外人陳玉青、被告蔣福助就上開借款協商分期償還,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

㈤被告蔣福助在93年11月8 日贈與、同年11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時,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上開事實並有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異動索引5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分期償還切結書2 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放款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17頁、第40至53頁、第56頁、第90至95頁)。

四、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撤銷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詳本院卷第3 頁),而系爭土地、建物99年以前臨櫃申請謄本之申請書已銷燬,未銷燬者無原告申請資料,至網路申請部分,原告最早係在99年12月9 日申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原告最早申請謄本之時間99年12月9 日,距提起本件訴訟既未逾1年,且贈與及移轉之時間,距提起訴訟未逾10年,則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

⒉被告雖辯稱於95年8 月29日協商分期償還債務時,原告應已依財政部逾期放款及單帳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清查訴外人陳玉青及被告蔣福助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該時應已知悉被告蔣福助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情云云,然如後所述,訴外人陳玉青提供之抵押物價值超過本件借款金額,原告債權已有相當之保障,因而善意同意變更償還時程,使訴外人陳玉青得有自行償還而保全抵押物之機會,動機既在使借款人有償還機會,非在積極追討債權,非必有逾期放款應積極清查相關債務人財產之警覺,是尚不得以財政部上開規定,推認原告公司人員於該時業經調查而知有本件贈與及移轉情事,況依上開查詢系爭土地、建物之資料顯示,於95年8 月29日協商分期償還債務時,並無原告查詢系爭土地、建物謄本之紀錄,衡情亦難知悉上開贈與及移轉之情,是所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依銀行法規定原告可否向被告蔣福助求償:

⒈銀行法於89年11月1 日固增訂第12條之1 ,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但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時間為86年12月12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在本件借款、連帶保證後之銀行法增訂規定,自不適用於本件之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訴外人陳玉青、被告蔣福助於90年9 月4日、95年8 月29日所達成之借款分期償還協商,時間均在上開銀行法增訂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該2 次分期償還協商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之協商,並非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成立之契約本身,上開銀行法增訂規定,對前已訂立之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效力,自無影響,且該2 次協商,均係因景氣不佳,借款人即訴外人陳玉青經濟上周轉困難,而協商重訂分期償還之條件,有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2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堪認原告係體諒借款人處境,善意同意變更償還之時程,自不得隨意加諸法律規定上之不利益,況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蔣福助均參與上開協商,對上開協商之情均知悉且同意(參上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則被告2 人辯稱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蔣福助求償,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蔣福助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蔣陳桃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債權: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本件於90年9 月4 日、95年8 月29日所達成之借款分期償還協商,均經被告蔣福助參加且同意,業如前述,依上規定,不因原告公司同意訴外人陳玉青延期償還借款,而減免被告蔣福助所負之保證責任,且延期清償既經被告蔣福助同意,所辯原告應於訴外人陳玉青繳款不正常時,即對抵押物拍賣求償,亦無可採。

⒉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訴外人陳玉青提供之抵押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鑑定所得之價格為11,017,280元,業經調該執行卷審閱無訛,高於本件借款金額950 萬元,雖堪認借款人陳玉青業已提供價值充足之擔保品,但被告蔣福助對訴外人陳玉青之借款債務,需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如上所述,其等2 人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則自不得以訴外人陳玉青有資力償還,或已提供充足之擔保品,而減免被告蔣福助所負之給付責任,則本件原告在對訴外人陳玉青、被告蔣福助為強制執行,並拍賣訴外人陳玉青所提供抵押物後,既無法完全受償,自得訴請撤銷被告蔣福助之詐害行為,被告2 人以訴外人陳玉青已提供充足之抵押品,辯稱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蔣福助求償,不得撤銷被告蔣福助所為之詐害行為,均無可採。

⒊原告就抵押物聲請執行拍賣取償後,既仍有1,844,789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5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而兩造不爭執被告蔣福助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移轉予被告蔣陳桃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且被告蔣福助贈與後之收入有限,且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則原告蔣福助上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上開未受償債權之實現。

㈣關於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本件被告蔣福助係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蔣陳桃,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甚明,而債權行為既屬無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而如上所述,該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蔣陳桃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蔣陳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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