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 原告
- 胡明義
- 被告
- 陳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新生巷2 弄3 之2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見本院卷第157 頁),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經被告為管轄抗辯(見本院卷第156 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