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 原告
- 林正庸
- 被告
- 朱清正
- 被告
- 王子禎(原名:王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2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清正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理事長,被告王子禎為總幹事兼出納,二人並成立桂林市巨港交友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巨港公司),由被告王子禎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子禎於98年12月21日17時許在婚介協會向原告稱可代為辦理婚姻媒介事宜,保證可介紹具有高中學歷且為處女之女子與原告結婚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於是日繳交5 萬元,並與婚介協會簽訂「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8年12月26日自行至中國廣西省桂林市○○路○○號冠泰酒店,參加婚介協會舉辦之聯誼活動,於活動中結識趙華瓊。原告並於98年12月27日交付桂林巨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子禎228,960 元(人民幣47,700元),並於同年月31日與趙華瓊於中國辦理結婚。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虛報、超收費用將近20萬元,婚介協會就合約約定服務收費項目均未履行,而係由原告自行辦理,且婚後才知趙華瓊不具高中學歷,有懷孕生子,非為處女,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未對趙華瓊作個人資料考察、婚前健康檢查及婚後協調等,致原告與趙華瓊經中國荔浦法院判決離婚收場,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00 萬元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繳交婚介協會5 萬元,係協會行政管銷費以及出團機票加食宿費用,而非入會費用。婚介協會遵照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收費規定,由原告自行攜帶境外結婚費用人民幣47,700元交予境外的桂林巨港公司,而桂林巨港公司也依約完成原告結婚所有手續,並無原告所指對於合約項目均未做之情事。又原告告知婚介協會將自行辦理配偶來台機票事宜,協會亦將機票費用退還原告,原告與趙華瓊婚後生活不協調致感情生變,婚介協會僅為輔導協調身分,對於原告對趙華瓊、岳父趙成雲及乾媽李豔明指控之行為,被告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朱清正為婚介協會理事長,被告王子禎則為總幹事兼出納,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與婚介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繳納5 萬元予婚介協會,並於98年12月27日繳納人民幣47,700元予桂林巨港公司。
㈢原告於98年12月26日自行至中國廣西省桂林市○○路○○號冠泰酒店,參加婚介協會舉辦之聯誼活動,於活動中結識趙華瓊,兩人並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與被告所經營之婚介協會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於98年12月21日繳納5 萬元予婚介協會,及於98年12月27日繳納人民幣47,700元予被告所經營之桂林巨港公司。嗣原告於98年12月26日自行至中國參加婚介協會舉辦之聯誼活動,於活動中結識趙華瓊,並於中國辦理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發票、點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自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被告對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就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則應由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主要係原告委託婚介協會介紹中國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可知婚介協會就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為「乙方(按:指婚介協會,下同)應確保甲方(按:指原告,下同)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乙方應針對甲方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提出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⑴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⑵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
⑶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之介紹。⑷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⑸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
⑹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又系爭契約及所附相關費用之說明,均有5日之審閱期間,經原告確認後始簽訂,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收費項目應均清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結婚證,顯見原告確實已與婚介協會所介紹之趙華瓊,於中國合法完成結婚,原告就此亦未曾加以爭執。原告泛指被告虛報、超收費用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事項,但並未有提出任何具體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且婚姻仲介之費用本即無固定之標準,基於市場機制,原告本可多家比較後再擇一締約,是原告於審閱系爭契約及相關費用後,仍與婚介協會簽約,顯見原告亦接受婚介協會所收取之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何虛報或超收費用之情形。再者,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原告希望對象資料一覽表之內容,原告除有勾選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選項外,於其他欄內亦僅註明「隨緣」,並無特別註明學歷需高中以上,且無性經驗之要求。此外,依中國荔浦縣人民醫院之健康檢查表,亦可知趙瓊華之身體健康均屬正常,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欺騙之情。又被告僅係介紹原告結婚對象,並輔助結婚相關事宜,惟結婚後之夫妻共同生活,本即應由夫妻兩人共同溝通、適應及經營,並非外人可得影響或干預,亦非可得保證婚後生活必定圓滿相合。而本件原告係在被告之介紹及輔助下,自願選擇趙華瓊為其結婚對象,且順利合法完成結婚,則原告與趙華瓊婚後之生活,即應係原告與趙華瓊間應面對、處理之事,被告至多僅能提供諮詢等協助。縱使原告於婚後始發現與趙華瓊之個性不合,或無法與之共同生活,此結果亦應由原告自己承擔,而非被告事前可得預見,而應予以歸責為債務不履行之事,自亦非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㈣據上,本件被告已仲介原告與趙華瓊於中國合法完成結婚,且介紹之對象即趙華瓊亦未有違兩造契約約定之條件,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已達成,已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單據為佐,惟此縱然屬實,則除給予被告之介紹服務費用外,其餘均係因結婚禮節或婚後生活費用而為之支出,於被告已履約之情形下,亦難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即,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而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難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支出之100萬元。又被告就系爭契約既無債務不履行,則其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相關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對被告所提起詐欺、背信等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9至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亦查無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詐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趙華瓊事後之婚姻失敗,尚難認係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因本件被告並無以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則原告另依上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形,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1 │服務費用│50,000元 │ │ ├──┼────┼────────┼─────────┤ │ 2 │服務費用│228,960 元(人民│ │ │ │ │幣47,700元) │ │ ├──┼────┼────────┼─────────┤ │ 3 │黃金 │25,000元 │ │ ├──┼────┼────────┼─────────┤ │ 4 │伴手禮 │5,000 元 │ │ ├──┼────┼────────┼─────────┤ │ 5 │岳父母紅│15,000元 │ │ │ │包 │ │ │ ├──┼────┼────────┼─────────┤ │ 6 │配偶4 個│20,000元 │ │ │ │月生活費│ │ │ ├──┼────┼────────┼─────────┤ │ 7 │酒店辦桌│19,450元(人民幣│ │ │ │ │3,890 元) │ │ ├──┼────┼────────┼─────────┤ │ 8 │99年2 月│10,000元(人民幣│受款人李豔明 │ │ │8 日匯款│2,000 元) │ │ ├──┼────┼────────┼─────────┤ │ 9 │99年3 月│10,000元(人民幣│受款人李豔明 │ │ │30日匯款│2,000 元) │ │ ├──┼────┼────────┼─────────┤ │10 │99年8 月│19,362元(人民幣│受款人趙成雲 │ │ │10日匯款│4,000 元) │ │ ├──┼────┼────────┼─────────┤ │11 │100 年4 │4,941 元(人民幣│受款人李豔明 │ │ │月21日匯│1,000 元) │ │ ├──┼────┼────────┼─────────┤ │12 │趙華瓊來│18萬元(機票3 萬│ │ │ │台機票、│元、其他借款15萬│ │ │ │其他借款│元) │ │ ├──┼────┼────────┼─────────┤ │13 │趙華瓊生│24萬元(99年5 月│ │ │ │活費 │至100 年2 月,每│ │ │ │ │月3 萬元) │ │ ├──┼────┼────────┼─────────┤ │14 │結婚旅費│200,000 元 │ │ │ │、工作損│ │ │ │ │失 │ │ │ ├──┼────┴────────┴─────────┤ │總計│1,027,7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