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2號
- 原告
-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 律師
- 被告
- 陶淑霞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孫紹浩 律師
鍾秀瑋 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委請被告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迄至100 年1 月間,被告共收取原告債權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5,161,676元,扣除被告為原告支出或代墊之相關費用共20,809,444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352,232 元,詎被告利用原告信賴,嗣後竟起訴要求原告再付188,239 元(嗣於訴訟中復追加為3,150,602 元),經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訴。前案法官將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借款」、「還款」分別列表,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係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向伊之借款(或代墊款);而「附表二」及「附表四」,係被告主張已收得之原告公司款項。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兩造在前案訴訟中並不爭執有借款及還款,而爭議「附表三」是否為原告公司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或代墊款),以及「附表四」之被告收款是否為原告還款之事實。有關「附表四」是被告提出並主張原告公司有基於清償而還款云云,然此項清償之原因,應是有債務存在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而當時被告之舉證,係以「附表三」作依據,故茍「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若有不存在,而不足以作為「附表四」之依據,則被告取得「附表四」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附表三」屬於原告公司債務者,僅243 萬8,215 元,據此計算,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4,352 ,232元金額(即「附表二」+ 「附表四」- 「附表一」- 「附表三之243 萬8,215 元」=4,352,232 )。縱被告抗辯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其取走4,352,232 元並無任何合法依據,被告仍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公司與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係不同法人資格,亦與訴外人張正芬係不同之人格主體。有關佶慶公司與張正芬個人債務,原告公司並不負責,此節於鈞院 100 年度鳳簡字第 226 號判決已釐清並確定,有既判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公司成立之初,係由原告公司法代之父母幫忙其籌資設立,其目的或以承接佶慶公司以後之貨運業務,但兩家公司的營運所得,仍屬各自所有、各自負擔費用,財務獨立。由於訴外人張正芬有佶慶公司之經驗,故原告公司由伊協助,發展各項業務,但絕非如被告所稱「借用」張正昕名義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之初,有關資金管理,委由訴外人張正芬幫忙,被告與訴外人張正芬相識,知訴外人張正芬不懂會計事務,主動要求代管佶慶公司及原告公司資金及帳務,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張正芬不疑有他,98 年 2、3 月間,訴外人張正芬將原告公司存摺帳戶交被告(此時為委任管理之開始)。直到99年底間,原告公司發現兩間公司帳務混亂,漏洞百出,原告公司營運上應該有餘款,欲詳加查帳,被告隨即翻臉、阻攔。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正昕具名寄發100 年1 月10日存證信函索討,被告於100 年1 月12 日 將原告相關存摺等資料,交訴外人張正芬代理原告公司簽收交還,但有關帳冊資料,被告直到前案開庭期間,承審法官要求之下,被告才庭呈相關帳務資料,又證人張正芬於前案亦證述:「因為我的專長是業務,不是會計,會計事務都交由原告夫妻處理。」(前案卷二,頁6 ),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被告否認委任關係之存在,顯不足採。
(三)有關佶慶公司之借款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並無承擔佶慶公司借款之義務,此由證人張正芬於前案所證述:「是我借不到錢告訴陶慶成,請他跟二姐(按:被告)商量看看能不能金援,在佶慶這段期間坦白說在公司,我不懂會計項目,所以我把所有的帳交給陶慶成的二姐,所以公司的大小章不在我這邊。」等語(前案卷一,頁第175 ),以及原告法代於前案中陳述:「我們對會計不熟,陶慶成說他姐姐開會計事務所說要幫我們整理公司的帳、出納、會計都交給原告(本案被告),結果帳目作的亂七八槽。」(前案卷一,頁28」)、「原告把佶慶公司的支出及個人車修費用算在被告(本案原告公司)身上。」(前該案卷二,頁6 )、「很多筆都是佶慶公司的債務,她不找她弟弟(陶慶成)要,把佶慶公司的開支用在我隆昕公司,造成我隆昕公司一直負債,如能證明是隆昕公司的支出,要我支付是合情合理。」等語(前案卷一,頁176 ) 自明。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附表三」屬於原告之債務者,僅243 萬8,215 元,其餘並非原告所借,而應為張正芬、陶慶成個人或佶慶公司之債務問題,其請求清償或代償云云,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確定,亦證上情。故被告辯稱其收領本件4,352, 232元,係基於原告公司負擔清償佶慶公司之債務云云,與前案判決認定不符,自不足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2,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陶慶成與訴外人張正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昕之姐)交往十餘年,二人於92年5 月創立佶慶公司,陶慶成名為負責人實為司機,佶慶公司則因張正芬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後張正芬以張正昕之名於97 年8月創立原告公司,用以承接佶慶公司之業務,並由張正芬擔任實際負責人,惟原告公司連開業後第1 期即97 年7、8 月之營業稅、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正昕每月千餘元之健保費都無力繳納,張正芬乃偕同陶慶成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姊弟情誼,於98年2 月11日起陸續匯入資金至張正芬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 號帳戶供其經營公司,復因上開帳戶遭強制執行,被告即改存入原告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仍由張正芬作經營公司之用;後被告質疑張正芬經營能力,便改由張正芬告知待付款項或經張正芬列計公司支出款項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對造廠商或交予張正芬。因原告公司當時無力償還,故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為清償,然因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多係由廠商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開立,為此,原告乃於萬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印章、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被告,再將廠商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由被告領取作為清償,後因被告係向臺灣銀行借款、再借予原告,為節省手續費,雙方乃又約定於99年12月由原告另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銜接萬泰銀行帳戶。兩造間時借時還,然被告借出或代墊之款項仍較原告還款為多,原告從未還清。至98年12月底,因原告積欠記帳士吳錦味多期報稅費用未付致吳錦味不願再替原告報稅,經張正芬告知後,被告乃無償於99年1 至10月幫忙原告報稅計5 期。嗣99年11月1 日,原告積欠之金額已令被告不堪負荷,經被告配偶袁伯君詢問,張正芬、張正昕二人即與被告翻臉,先於100 年1 月間發存證信函日要求被告歸還系爭萬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5日聲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原告報稅已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方於同年月1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方衍生本件紛爭。
(二)原告雖稱被告主動要求代管佶慶公司及原告公司資金及帳務,故張正芬98年2 、3 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存摺交被告,此為委任管理之始云云。然被告並未有管理原告公司資金之情形,為原告代墊款項時,亦僅係單純依據張正芬電話或傳真通知支付款項,被告確實不曾為原告管帳,亦不清楚原告實際上帳務進、出之全貌!被告所以會持有原告公司萬泰銀行、台灣銀行之存摺以及印章,乃原告為還款之便,特地開立上開兩銀行之帳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以方便領款;另被告所以持有原告公司陽信銀行存摺,乃因原告之實際管理人張正芬公私不分,致原告公司經營困難、嚴重影響原告公司還款能力,陶慶成認為張正芬有義務向債權人報告經營現況,遂要求張正芬應將陽信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查對,張正芬乃於99年11月將陽信銀行存摺交出,經被告查對,發現張正芬曾私自挪用公司款項八十餘萬元。此外,被告曾無償地於99年1 月至10月間幫忙原告報稅計5 期,並曾無償幫忙原告辦理變更地址之公司登記,因此持有原告公司之發票、扣繳憑證、支出憑證、繳款書、濟部核准函、變更登記表等,上開物品於原告在100年1 月間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業已返還。至原告所謂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帳冊資料」,純粹係因被告借予原告、為原告代墊之金額龐大、細目瑣碎,故為免將來遺漏,被告乃將自己借予原告公司金錢款項支出、還款細目製作備忘紀錄,然此與原告公司內部本應自行製作之帳冊毫無關係。原告一再混淆事實,稱被告為之管理帳務云云,則請原告提出被告於長達兩年期間(依據原告主張,其稱被告受委任為原告管理資金、帳務期間為98年2 月至100年1 月間),被告「為原告管理帳務之帳冊等資料」,而非僅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整理予法院之資料偽稱被告為之管帳。
(三)原告公司係完全承接佶慶公司之經營者、職員、車輛、客戶,兩者之業務範圍以及財產根本無法區分,訴外人張正芬當初向被告借錢時,被告係基於幫助張正芬、陶慶成經營事業之主觀想法而借款,並依據張正芬之指示匯款或代償,並未特別在意張正芬借款後用於何處,但因當時佶慶公司已經營困難形同停業,由原告公司承接其業務,故張正芬所支借之款項絕大部分應皆用於原告公司。且無論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佶慶公司或原告公司之債務,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正芬於於98年3 月間,與訴外人陶慶成一同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存摺交被告提領供還款之用,此舉動應解為原告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所為之債務承擔行為,否則無需以原告公司之貨款清償債務。原告法代雖否認曾授權張正芬、陶慶成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錢或承擔佶慶公司之債務,辯稱對此事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法代原先只是原告公司之人頭,張正芬始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本有權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或表示承擔債務,縱認原告法代非人頭,然其任由張正芬主導公司業務之表現,亦已構成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況原告法代張正昕確實知道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存摺是為還錢,並曾親自將隆昕公司所得之支票存入要還款予被告之公司帳戶,且於99年12月16日前往台銀五甲分行開立帳戶後交予反訴原告作為銜接還款之用,更足證原告公司有承擔債務之意。原告稱被告用原告公司款項支付佶慶公司債務一節,原告公司是遭矇騙,不知情云云,然原告法代如果真的一直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人頭,且又不同意張正芬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以償還借款,何以一直默許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償還借款長達近2 年時間,顯與常情有違。由此益證原告法代原本確屬人頭,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無疑。又原告法代若不同意陶慶成、張正芬向被告借款,認為原、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於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訴訟中何必自認與被告間有借貸、代償等關係存在而不爭執?
(四)原告一再空言主張鈞院 100 年度鳳簡字第 226 號判決有既判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顯甚無稽。反係原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既自承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基於「清償」之目的而為給付,則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另又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改稱其所為給付非屬「清償」,其主張自不可採。何況依據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文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於該案未能證明原告借款之金額高於被告主張原告已還款之金額,而就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四一事,則全未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就此部分,更當然無所謂判決之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前案中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均係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向被告借用,不論該款項用於何處,原告既已承擔債務,均有返還之義務,故附表三中有732 萬4834元部分,雖因前訴訟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侷限於與隆昕公司之消費借貸與代償、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未被承認,但原告基於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本有義務加以清償,故原告清償前案附表二、四之款項均係基於清償目的而為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為原告支出高達28,132,278元,原告尚欠約3,000,000 元未償還,因系爭判決致原告已免除此債務,現又興訟追討未能證明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自98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原告或為原告代償債務如前案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業已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仍餘315 萬602 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原告償還,原告於前案中自承被告自98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原告或為原告代償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837萬1229元),且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145萬615 元)等事實,但否認於98至100 年間被告曾陸續借款予原告或為原告代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經前案法官審理後,認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中,僅有243 萬8215元屬被告為原告代償貨款、營業稅、修車費用、土地稅金、油費、打包費、違規罰款所支出,或積欠原告之運送報酬,故被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法證明為原告(而非張正芬或佶慶公司)向被告所借,或無法證明被告所代償者確為原告之修車款、租稅罰鍰、電話費、規費、信用卡消費款、車輛 GPS 系統費用、零用金、系統保全費、打包費、信用卡消費款,故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又基於以上認定,前審判決認為被告自 98 至 100年間陸續借款予原告或為原告代償債務共 2080 萬 9444 元(即附表一所示 1837 萬 1229 元及附表三所示其中 243萬 8215 元),其金額既已低於被告主張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 2145 萬 615 元,則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5 萬 602 元即無理由,且原告是否業已清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爭點,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審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可佐。故被告基於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中超過243 萬 8215 元部分,既經前案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基於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兩造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但對於附表三所示金額中超過243 萬8215元部分,原告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負有給付義務,以及原告支付附表四之金額予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且前案亦未審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點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適時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自 98 年 3 月間起擔任記帳及出納等工作,並負責收取原告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迄至100 年1 月間,被告共收取原告債權等款項共計25,161,676 元,扣除被告為原告支出或代墊之相關費用共20,809,444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4,352,232 元一情,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自 98 年 2 月起至 100 年 5 月間止,曾陸續將款項匯入張正芬聯邦銀行之帳戶、原告公司陽信銀行之帳戶,以及替原告公司代償貨款代償貨款、營業稅、修車費用、土地稅金、油費、打包費、違規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附前案卷(前案卷一,頁 268 以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附本院卷(本院卷,頁346-349 )可按。惟證人張正芬於前案時曾以參加人之身分多次到庭陳稱:「是我都借不到錢告訴陶慶成,請他跟二姐(被告)商量看看能不能金援」(前案卷一,100年 6 月 2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一開始是我與陶慶成一起到原告(本案被告)家,要求原告幫忙佶慶公司,當時有明確說是要幫忙佶慶公司,因為一開始根本沒有被告公司(本案原告)。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有匯過錢給我,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確定,但佶慶公司停業後,原告就沒有會錢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所支付的薪資、維修費、輪胎、車輛稅金、保險都有跟原告大略提過,一開始是整筆,後來原告質疑,我們甚至請會計小姐跟原告連絡,最後只好請陶慶成跟原告解釋細目」(前案卷一,100 年 7 月 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我不知道是不是由陶淑霞的帳戶匯款到被告公司(本案原告)陽信銀行之帳戶,但我知道我們公司需要錢的時候就通知陶淑霞,由陶淑霞去匯款」(前案卷二,100 年 8 月 3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一開始是叫陶淑霞匯到我聯邦銀行之帳戶沒有錯,後來我的帳戶不能用,她就要我去開戶」(前案卷二,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陶慶成於前案於本案審理時亦多次到庭證稱:「所有金錢調度都是張正芬,她也不讓我管錢,但是公司沒有錢她會叫我轉告陶淑霞,都透過電話請陶淑霞隔天匯款下來,因為借到沒有地方可以借,所以我跟張正芬就想說跟原告夫妻(本案被告)借」(前案卷一,100 年 6 月 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張正芬說沒有地方借錢,建議我向被告借錢,是我們二人一起去借,約從98年初開始借,當時佶慶公司已經沒有營運,都是用原告公司名義營運,當時我跟被告說請他借我前渡難關,等到公司票進來之後,再由被告去領。我當時沒有說清楚是為了原告公司向他借錢,但是原告公司與佶慶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公司」等語(本院卷,頁159 )。足證被告所以將款項匯入張正芬聯邦銀行或原告公司陽信銀行之帳戶,以及替原告公司代償債務之原因,乃因張正芬以公司經營不善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其指示匯款或代付款項,為一單純借貸行為,並非因管理原告公司行為而有匯款或代付款項之行為。
(二)被告自 98 年 3 月間起即陸續自原告萬泰銀行、台灣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前案判決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絕大部分均由上開兩銀行帳戶提領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前案卷可佐(前案卷一,頁 67-86、228-231、233-268)。而被告所以持有原告萬泰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並得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乃因證人張正芬於 98 年 3 月間將該銀行存摺及大小張交付給被告,另台灣銀行帳戶於99 年 12 月 6 日開戶後,亦係經原告同意後將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被告,此業經張正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頁 157),並觀諸原告法代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公司銀行的大小章都在原告(本案被告)那邊,原告都可以提領金額」(前案卷二,頁5 )等語自明。原告雖一再主張將公司印章存摺交付被告之原因乃係委任被告管理公司帳戶並代收公司費用及貨款,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直接向原告之廠商代收費用或款,證人陶慶成、張正芬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證稱:「98年3 月間將原告萬泰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付給被告之目的是為還款之用」、「(問:98年3 月你與陶慶成是否有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交給被告?)有,我是因為信任關係,有些帳戶被告請我去開戶,但是到底是為了要還款或是要管理帳或所用我不清楚,因為所有財務都是被告處理。(問:當初借錢是打算用何方式還款?)是由被告來決定還款方式,我與陶慶成當時都有同意,我當時就是將佶慶公司所有財務交給被告管理,由被告決定如何還錢。」等語(本院卷,頁157 、160 背面),足證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係用以還款,與管理原告公司帳戶難認有何關聯。
(三)綜上所述,前案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錢之往來,應皆係出於借款以及償還債務等目的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原告公司帳戶,並因此代墊、代收款項云云,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2 ,232元,難認有理。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99年台上 第 100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僅對前案附表一及附表三中243 萬8215元部分金額有給付之義務,然其已清償如前案附表二、四之金額,故超出其應給付部分之金額4,352 ,232元,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遭被告堅決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或目的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正芬在99年底之前,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雖遭原告所否認,然證人陶慶成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隆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是我和張正芬,我負責外面,張正芬負責金錢的調度和車子調派,後來張正昕跳出來說他是負責人,我就離開了」等語(前案卷一,頁174 )、「原告公司成立地點就是在佶慶公司原來營業所,只是換一個名稱,當時我已經沒有擔任負責人,但是運作模式與在佶慶公司都一樣。張正昕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營運,在99年底時候張正昕才出面說他是實際負責人,在張正昕出面之前實際負責人是張正芬,原來在佶慶公司那些車也都在原告公司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頁 158 背面);且前案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被告所以將款項匯入張正芬聯邦銀行或原告公司陽信銀行之帳戶,以及替原告公司代償債務之原因,乃因張正芬以公司經營不善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其指示匯款或代付款項,已如前述,若張正芬原先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何以要向被告借款,並將部分款項用於原告?又何以能將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提領款項用以清償?故張正芬縱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依其行為亦足以使人認定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對於張正芬之行為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00 條分別規定甚詳。雖然根據張正芬、陶慶成之證詞,其等借款當時並未言明係用於何處,也未特別說明是為了原告公司向被告借錢(本院卷,頁157、159 ),因此在難以認定兩造間有直接借貸關係之情況下,前案判決即將張正芬所支借之各該款項,若能證明係用於原告公司者,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中243 萬8215元部分,認定被告可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餘部分則以被告舉證不足而予以駁回。然張正芬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借之款項並非全數用於原告公司,但卻將原告公司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提領還款,其行為無異係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約,使原告公司承擔張正芬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縱認張正芬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對於張正芬之行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已如前述,此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效力仍及於原告公司;況原告公司放任張正芬將公司印章存摺交付被告以提領還款長達兩年之久,亦可認為係默示承擔張正芬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如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超過243 萬8215元部分,雖無法認定兩造有直接之借貸關係,然只要是訴外人張正芬出面向被告借款者,均可認定原告公司有承擔債務之意,則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款項之行為,皆可認為係原告公司清償其所承擔債務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52,232 元,亦難認有據,其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52 ,232元,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