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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遷讓房屋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聯絡方式同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告
張陳杏
被告
張俊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盧盛英
被告
盧志斌 聯絡地址:同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鄭玉華
被告
鄭世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譚貴香
被告
吳再生
被告
周偉煌
被告
譚雅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自明
法定代理人
周彩緣
被告
譚瑋宗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孟慶榮
訴訟代理人
孟慶光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朱順德
訴訟代理人
朱永潔
被告
朱楊秀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任欣榮
被告
黃皓
被告
黃瀚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被告
宋廣智
被告
張文
被告
宋百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韋汎
法定代理人
邱郁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丁中一
被告
陳培健
訴訟代理人
楊維鋆
被告
朱妍安
被告
丁昱升
被告
丁士恩
被告
陳力瑜
被告
楊俊邦
被告
楊珺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一
被告
羅德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黃修逸
被告
黃修平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芬
兼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被告
何成健
被告
王書燕
被告
何若芸
被告
汪步雲 聯絡地址同上
被告
汪周淑萍 聯絡地址同上
被告
畢可甡
被告
高文慧
被告
陳正麒
被告
曾玉婷
兼法定代理人
曾權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陳杏、張俊彥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八0二之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六編號號M1一層磚造平房、M2雨遮、M3三層鋼筋混凝土造、M4雨遮、M5一層磚造平房、M6一層磚造平房、M7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張陳杏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盧盛英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五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遷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

被告鄭玉華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五編號L1雨遮、L2一層磚造平房、L3一層磚造平房、L4雨遮之建物遷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被告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八五二之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五編號J1一層磚造平房、J4一層鐵皮屋之建物遷出;被告譚自明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玖佰肆拾陸元。

被告孟慶榮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七編號N1一層磚造平房、N2雨遮、N3雨遮、N4二層鋼筋混凝土造、N5雨遮、N6雨遮之建物遷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柒仟元。

被告朱順德、朱楊秀英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三之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二編號C1雨遮、C2一層加強磚造、C3雨遮、C4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朱順德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柒元。

被告黃嘉雄、黃皓、黃瀚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三編號D1一層磚造平房、D2一層磚造平房、D3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黃嘉雄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

被告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八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四編號G1一層磚造平房、G2雨遮、G3一層鐵皮屋、G4雨遮、G5一層鐵皮屋、G6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宋廣智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

被告丁中一、丁士恩、陳力瑜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三編號E1一層磚造平房、E2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丁中一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被告楊俊邦、楊珺如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三之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三編號F1一層磚造平房、F2雨遮、F3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楊俊邦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被告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四編號I1一層磚造平房、I2雨遮、I3一層磚造平房、I4雨遮、I5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黃嘉偉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柒元。

被告何成健、王書燕、何若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一一之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四編號H1一層加強磚造、H2一層加強磚造、H3雨遮、H4雨遮、H5雨遮之建物遷出;被告何成健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仟零柒元。

被告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一編號A1一層磚造平房、A2鐵皮雨遮、A3一層磚造平房、A4一層磚造平房、A5一層磚造平房之建物遷出;被告畢可甡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

被告曾權、曾玉婷、黃志姣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一一之二號、第八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如附圖一編號B1二層加強磚造、B2二層鐵架鴿舍之建物遷出;被告曾權應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含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陳杏負擔七十分之七,由被告盧盛英、宋廣智、楊俊邦各負擔七十分之五,由被告鄭玉華、朱順德、何成健各負擔七十分之四、被告譚自明、孟慶榮、黃嘉雄、丁中一、黃嘉偉、畢可甡各負擔七十分之三,由被告曾權負擔七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陳杏、張俊彥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玉華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孟慶榮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順德、朱楊秀英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雄、黃皓、黃瀚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中一、丁士恩、陳力瑜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俊邦、楊珺如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成健、王書燕、何若芸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權、曾玉婷、黃志姣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本院有無審判權:本件原告係訴請遷讓房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私法上之請求,至主管機關註銷被告配住眷舍之資格是否適法,雖與被告有無占用眷舍及所坐落土地之權利有關,但核該部分僅屬攻擊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不影響本件為私法訴訟之性質,則本院對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自有審判權,部分被告或以眷舍配住資格之註銷屬行政爭訟,或以眷舍之配住屬給付行政而非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因認本件訴訟應以行政爭訟之程序進行,均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張陳杏、張俊彥、鄭玉華、鄭世芳、譚自明、譚桂香、吳再生、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等人,以主管機關註銷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後述眷舍配住權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且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但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就國防部據以註銷配住資格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提出可能違憲之大法官釋憲聲請,聲請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再審之訴)及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程序(詳本院㈠卷第223 頁),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本院僅得於上開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需於再審之訴終結或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依法尚無理由,且前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詳本院㈣卷第400 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9 配住人眷屬丁友松、編號13眷舍原配住人畢庶功,原一併提起訴訟,但因丁友松、畢庶功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亡(詳本院㈢卷第36頁戶籍謄本、㈠卷第55頁國防部96年7 月23日函),原告已更正即撤回該部分起訴(詳本院㈢卷第14頁反面),合予敘明。

㈣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公佈施行後,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機關改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但此僅為機關名稱之變更,非主體之變更,尚無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朱妍安、丁昱升、丁士恩、陳力瑜、王書燕、何若芸、汪步雲、汪周淑萍、高文慧、陳正麒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合群新村、東自助新村係國軍老舊眷村,而被告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丁中一、楊俊邦、羅德昭、何成健、訴外人畢庶功(原告原就畢庶功一併提起訴訟,但如前所述,已撤回該部分訴訟)、被告曾權原依序配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眷舍(同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其等之眷屬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原就被告丁中一之眷屬即訴外人丁友松一併提起訴訟,但如前所述,已撤回該部分訴訟),上開眷舍經主管機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經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後決定改建,被告等拒絕辦理改建,經多次協調後仍不願搬離,主管機關為維護多數眷戶權益,不得已乃註銷原眷戶資格,今被告眷戶資格既失,被告等仍居住於上開眷舍即屬無權占用,連同其等於上開眷舍坐落土地所搭建或增建之建物,占用眷舍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占用眷舍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及占用面積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即已侵害眷舍管理機關即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眷舍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權利,不僅原告受有損害,亦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拆除所占用之眷舍,返還土地,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張陳杏、張俊彥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第802-2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六編號M1、M2、M3、M4、M5、M6、M7)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下同)27,040元,備位:被告張陳杏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0,562元;㈡被告盧盛英、盧志斌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五編號K1、K2、K3、K4)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9年11 月5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8,160元,備位:被告盧盛英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9年11月5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809元;㈢被告鄭玉華、鄭世芳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五編號L1、L2、L3、L4)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5,440元,備位:被告鄭玉華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741元;㈣被告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第852-2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五編號J1、J4)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80元,備位:被告譚自明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3 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273 元;㈤被告孟慶榮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七編號N1、N2、N3、N4、N5、N6)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8 月4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2,000元,備位:將上開建物拆除,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8 月4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750 元;㈥被告朱順德、朱楊秀英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第3-4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二編號C1、C2、C3、C4)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1 月11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5,040元,備位:被告朱順德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1 月11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67元;㈦被告黃嘉雄、任欣榮、黃皓、黃瀚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三編號D1、D2、D3)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00元,備位:被告黃嘉雄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167 元;㈧被告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第8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四編號G1、G2、G3、G4、G5、G6)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8,400元,備位:被告宋廣智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417元;㈨被告丁中一、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丁士恩、陳力瑜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三編號E1、E2)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2 ,960 元,備位:被告丁中一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9,450 元;㈩被告楊俊邦、楊珺如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第3-4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三編號F1、F2、F3)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21,520元,備位:被告楊俊邦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6年10月11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5,692元;被告羅德昭、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四編號I1、I2、I3、I4、I5)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00元,備位:被告羅德昭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167 元;被告何成健、王書燕、何若芸、汪步雲、汪周淑萍應⑴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第11-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四編號H1、H2、H3、H4、H5)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7,200元,備位:被告何成健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7年6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2,542元;被告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1、A2、A3、A4、A5)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7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3,840元,備位:被告畢可甡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6年7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092元;被告曾權、曾玉婷、黃志姣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第11-2號、第8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1、B2)遷出,⑵先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7,360 元,備位:被告曾權應拆除上開建物,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⑷自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5,367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陳杏、張俊彥、鄭玉華、鄭世芳、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孟慶榮、朱順德、朱楊秀英、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曾權、曾玉婷、黃志姣抗辯:⑴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宋廣智、羅德昭、曾權均係領有「公文書」之眷戶,且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僅被註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享有本條例興建之住宅」、「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依「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賦予之居住權利並未被註銷,被告宋廣智、羅德昭、曾權之「公文書」眷戶資格亦未被註銷;⑵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宋廣智、羅德昭、曾權目前居住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11、14所示建物,均係將就有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之新建物,為上開被告所有,已非眷舍,原告主張得註銷其等之眷戶資格,顯屬無據;⑶上開建物既非眷舍,原告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誤解,退步言,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11、14所示建物,戶長分別為張陳杏、鄭玉華、譚貴香、孟慶榮、朱順德、宋廣智、黃嘉偉、曾權,各戶內之其他被告僅為家屬,即占有輔助人,原告對家屬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⑷合群新村已被高雄市政府列為「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則被告朱順德、宋廣智、羅德昭、曾權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8 、11、14所示建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6條規定,應予以保存維護,不得拆除。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盛英、盧志斌、羅德昭抗辯:被告盧志斌於97年4 月9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機關並於99年5 月4 日逕為遷出登記,且其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人,亦無占用土地、眷舍之情形,原告對被告盧志斌所訴均無理由。被告盧盛英由訴外人李文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眷舍使用權利後,因眷舍老舊不堪使用,已雇工予以拆除,自費興建新建物,原告註銷被告盧盛英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被告盧盛英仍有使用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利,原告對被告盧盛英所訴均無理由,且在上開撤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確定前,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建物為被告羅德昭所興建,但已將眷舍權利及房屋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黃嘉偉,對該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已遷出該址,另被告羅德昭亦未接獲註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羅德昭所訴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嘉雄、任欣榮、黃皓、黃瀚抗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建物為被告黃嘉雄所興建,為被告黃嘉雄所有,非屬就眷舍,其等有配住使用該眷舍之權,原告對其等所訴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丁中一抗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建物為伊所興建,為伊所有,被告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未居住於該建物,伊有配住使用該眷舍之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陳培健抗辯:伊於99年即遷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建物,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朱妍安、丁昱升、丁士恩、陳力瑜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楊俊邦、楊珺如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建物為被告楊俊邦所興建,為被告楊俊邦所有,其等有配住使用該眷舍之權,原告對其等所訴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何成健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告何成健所興建,為被告何成健所有,被告汪步雲、汪周淑萍已出國,未居住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建物,伊有配住使用該眷舍之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書燕、何若芸、汪步雲、汪周淑萍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建物為被告畢可甡所興建,為被告畢可甡所有,其等有配住使用該眷舍之權,原告對其等所訴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眷舍之配住權益已否註銷確定(詳如附表三「註銷眷戶資格之證據」欄所載):

㈠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眷舍(同如附表二、三所示眷舍)原配住於被告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丁中一、楊俊邦、羅德昭、何成健、畢庶功、曾權,而國防部業已發函註銷上開被告之配住眷舍權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8 、10所示配住被告,雖提起行政爭訟,但已被駁回確定,編號5 、6、14所示配住被告不爭執該註銷配住眷舍權益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則上開眷舍之配住權益均已註銷確定,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9 、12、13所示眷舍配住被告丁中一、何成健、畢庶功,雖辯稱就上開註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訴願,但國防部未轉呈行政院,惟查:⑴被告畢庶功就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就註銷配住眷舍權益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爭訟,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眷舍之配住權益已註銷確定,應可認定;⑵依被告丁中一、何成健提出之寄送訴願書回執以觀,收件人姓名為「凌樹軍」,(詳本院㈣卷第395 頁),非國防部或行政院,則尚難認被告丁中一、何成健已合法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則如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眷舍之配住權益亦已註銷確定,同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眷舍配住被告羅德昭,辯稱未收到註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函,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眷舍配住被告盧盛英,就其辯稱已對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撤銷行政爭訟之所辯,已提出起訴狀、開庭通知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㈣卷第379 至38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審酌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授予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規定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配住權益,且得收回該房地,是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予以註銷配住權益,為立法之意旨,而本件被告盧盛英配住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眷舍,屬崇實新村,而本件另屬崇實新村眷舍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眷舍配住被告張陳杏、鄭玉華、譚自明,前雖對註銷配住眷舍權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但如前所述,均已被駁回確定,足見崇實新村確合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要件,被告盧盛英既不否認其不同意改建,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眷舍配住權益,自無不合,則本件即無因被告盧盛英提起行政爭訟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另裁定駁回),上開註銷處分雖未確定,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註銷眷舍配住權益之效力不因被告盧盛英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主管機關係基於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改建所需,而註銷各眷戶配住權益,則主管機關所欲註銷者為眷戶之全部配住權益,甚為明確,被告張陳杏、張俊彥、鄭玉華、鄭世芳、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孟慶榮、朱順德、朱楊秀英、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曾權、曾玉婷、黃志姣等辯稱在上開註銷行政處分確定後,其等之眷戶資格尚未被註銷,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關於本件訴請遷出、返還、拆除眷舍及返還土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眷舍坐落之高雄市○○段○00000 號、第802-2 號、第788-9 號、第695-14號土地,及編號6 至14所示眷舍所坐落之高雄市○○段○0000號、第3-4 號、第3-11號、第10號、第8 號、第3-10號、第3-6 號、第11-8號、第11-3號、第14號、第11-4號、第11-2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43至54頁、㈣卷第44至50頁、第305 至312 頁),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既為管理機關,自得訴請無權占有者返還如附表一眷舍所占用之土地。

㈡現有如附表一所示眷舍,均屬已將老舊眷舍拆除而重新興建之建物,且除編號13建物為該附表「配住人員」欄所示眷舍配住人畢庶功之子,即被告畢可甡所興建,為被告畢可甡所有外,其他建物如非附表一「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所興建,為其等所有,即其等向前手所購,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11之配住人員即被告羅德昭並將該建物出售予被告黃嘉偉,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詳本院㈡卷第186 至193 頁筆錄、㈣卷第362 頁答辯意旨狀),且如附表一所示眷舍,確經改建,而非原有眷舍,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㈢卷第233 至236 頁),並有相片附卷可按(詳本院㈢卷第243 至255 頁),則如附表一所屬眷舍均屬眷戶新建之建物,非屬原有之老舊眷舍,應可認定,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聲明⑵先位訴請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及「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返還眷舍,自無理由,另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如附表一所示眷舍坐落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而該眷舍之眷戶配住權益既經註銷,則目前坐落於上開土地上由眷戶新建之建物,自無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該原眷舍配住人員及其家屬,亦無居住於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權利,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得訴請該眷戶之居住人員遷出。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占用人員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及「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其中編號1 、4 、5 、6 、8 、10、13、14部分,及編號2 被告盧盛英、編號3被 告鄭玉華、編號7 被告黃嘉雄、黃皓、黃瀚、編號9 被告丁中一、丁士恩、陳力瑜、編號11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編號12何成健、王書燕、何若芸部分,尚無不合,但被告盧志斌於99年5 月4 日遷出編號2 眷舍,被告鄭世芳雖原住編號3 眷舍,但於97年8 月27日遷入其他地址,被告任欣榮於99年11月10日遷出編號7眷舍,被告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原住編號9 眷舍,分別於100 年8 月12日、95年9 月11日、93年10月13日遷出其他地址,被告羅德昭原住編號11眷舍,於92年1 月24日遷入其他地址,被告汪周淑萍於96年8 月15日遷出編號12眷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5 至55頁),被告汪步雲自86年3 月6 日即出境未歸,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㈡卷第235 頁),則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盧志斌、鄭世芳、任欣榮、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羅德昭、汪步雲、汪周淑萍占用眷舍,訴請其等遷出眷舍,自有未合,原告聲明⑴訴請上開居住於眷舍之被告遷出,尚無不合。至部分被告雖辯稱因各種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不當,政府應照顧勞苦功高之軍職人員及家屬,其等眷舍配住權益應受保護,原告不得訴請遷出、返還、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核屬註銷眷舍配住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之問題,如有疑問,應提起行政爭訟以資解決,現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被告盧盛英部分尚未確定,如上所述),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不予詳述。

㈣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雖非原眷舍,而為眷戶所新建,或繼承所得,或向前手所購,但如上所述,各眷舍配住人員之配住權益既已被註銷,已無占用該眷舍坐落土地之權利,則除如附表一編號11新建建物,因建造者即被告羅德昭業已出售該建物予被告黃嘉雄(詳本院卷㈢卷第157 頁起答辯㈠狀、第164 頁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㈣第363 頁起答辯意旨狀所載、㈡卷第191 頁筆錄【被告黃嘉偉對建物為被告所建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羅德昭已無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被告羅德昭拆除該建物尚無可採外,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明⑵備位訴請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建物,及訴請如附表二編號13「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畢可甡拆除該編號所示建物,依法即無不合,均應准許。又眷舍配住權益既經註銷,原配住人員、轉得人及其等之眷屬,均無使用眷舍(含新建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明⑶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編號11、13「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黃嘉偉、畢可甡,於拆除上開新建建物後,並應返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如上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盧志斌、鄭世芳、任欣榮、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羅德昭、汪步雲、汪周淑萍既未住於眷舍,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其等返還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如附表一「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其他被告,僅為眷屬,對新建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遷出該建物後,難認尚占用該建物,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訴請遷出後,另訴請於建物拆除後,應返還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即無所據,亦應予以駁回。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9 月25日高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載示略以:合群新村及周邊相關設施公告登錄為「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屬第4 級管制區域,區域內之建物,需配合周邊建物高度與色調保有原有區塊內之協調性等語(詳本院㈣卷第5 頁),但如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均係拆除眷舍後,重新興建之新建物,與原眷村之建物高度與色調原無一致之協調性,則將該建物予以拆除,對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登錄之「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自難認有負面影響,部分被告辯稱因登錄為「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不得拆除如附表一編號6 至14位於合群新村之眷舍,自無可採,另本件訴請返還或拆除眷舍,及返還坐落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已可獲致有利之判決,而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無需就另依據之同法第470 條、第962 條部分為判斷,併予敘明。

六、關於本件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眷舍之配住權益既被註銷,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既為如附表一所示眷舍之管理機關,其自得訴請占用者返還自註銷之時起至拆除建物返還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如附表一所示眷舍拆除後,眷舍原坐落土地實際上係被新建之建物所占用,則自應認本件應返還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者為該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至其他實際居住之眷屬,僅因係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家屬或親友,依法同住或獲同意暫住,尚難認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所示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11部分配住人員羅德昭業將配住權益轉讓予被告黃嘉偉,是被告黃嘉偉方為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編號13部分配住人員畢庶功已亡,新建建物所有人為畢可甡),返還自註銷之時起至拆除建物返還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請同附表「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返還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論該眷屬有無居住該處,如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眷舍位於崇實新村,編號5 所示眷舍位於東自助新村,編號6 至14所示眷舍位於合群新村,而崇實新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南側起點處西北方,距東南側左營火車站約1 公里,距東側舊城約1 公里,距南側海清工商約5、6 百公尺,距東北側明德國小約1 公里餘,東自助新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東方,在崇實新村東側,該村西方緊鄰左營大路,合群新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北側與翠華路交接處西方約1 公里餘,東側鄰近軍校路,北側鄰近世運大路,南側鄰近海功路,距北側海軍軍官學校、國軍左營醫院約數百公尺,距東北側國軍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很近,距西側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約3 、4 百公尺,距南側明德國小、東南側左營國小、左營高中均約1 公里餘,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㈢卷第233 至234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㈢卷第222 至226 頁),所處均位於左營大路周遭,交通、住家便利性均優,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土地價值即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並計算按月可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眷舍坐落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被告人數,分別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為2 人、2 人、2 人、7 人、1 人、2 人、4 人、5 人、6 人、2 人、5人、5 人、3 人(畢庶功部分已撤回)、3 人,依民法第271 條平均分擔計算,計向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編號13「配住人員」欄畢庶功已撤回除外),各請求該編號眷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1/2 、1/2 、1/2 、1/7 、1/1 、1/2 、1/4 、1/5 、1/6 、1/2、1/5 、1/5 、1/3 、1/3 ,按月計算各編號分別為8,225元(16,449×1/2 =8,225 )、5,524 元(11,047×1/2 =5,524 )、4,697 元(9,393 ×1/2 =4,697 )、946 元(6,619 ×1/7 =946 )、7,000 元、4,387 元(8,773 ×1/2 =4,387 )、1,633 元(6,533 ×1/4 =1,633 )、2,147 元(10,733×1/5 =2,147 )、1,260 元(7,560 ×1/6=1,260 )、6,277 元(12,553×1/2 =6,277 )、1, 307元(6,533 ×1/5 =1,307 )、2,007 元(10,033×1/5 =2,007 )、2,691 元(8,073 ×1/3 =2,691 )、1, 431元(4,293 ×1/3 =1,431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中就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4「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即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11「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黃嘉偉(因原配住人員被告羅德昭業將配住權益轉讓予被告黃嘉偉,是被告黃嘉偉方為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編號13「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畢可甡(因原配住人員畢庶功已亡,新建建物所有人為畢可甡)請求上開編號平均分擔金額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對其他被告之請求,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⑴訴請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編號13畢庶功部分已撤回)遷出眷舍部分(實為新建之建物),除被告盧志斌、鄭世芳、任欣榮、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羅德昭、汪步雲、汪周淑萍部分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盧志斌、鄭世芳、任欣榮、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羅德昭、汪步雲、汪周淑萍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聲明⑵先位訴請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編號13畢庶功部分已撤回)返還眷舍及給付使用眷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備位訴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4「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編號13「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畢可甡拆除該編號建物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請如附表二編號11「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羅德昭拆除該編號建物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聲明⑶訴請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編號13畢庶功業已撤回)、「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返還該編號坐落土地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4「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編號11、13「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黃嘉偉、畢可甡,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餘被告尚無所據,應予駁回;聲明⑷訴請如附表二「配住人員」欄(編號13畢庶功業已撤回)、「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給付該編號建物使用坐落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編號11「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黃嘉偉、編號12「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編號13「配住人員眷屬」欄所示被告畢可甡、編號14「配住人員」欄所示被告,自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0日、97年8 月4 日、97年1 月11日、97年6 月23日、96年8月2 日、97年6 月23日、96年10月11日、96年8 月2 日、97年6 月23日、96年7 月23日、96年8 月2 日(就原告主張之起算日,被告等人均無爭執)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於按月給付8,225 元、5,524 元、4,697 元、946 元、7,000 元、4,387 元、1,633 元、2,147 元、1,260 元、6,277 元、1,307 元、2,007 元、2,691 元、1,431 元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上開被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就其他被告之請求,尚無所據,均應駁回。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被告張陳杏、張俊彥、鄭玉華、譚貴香、吳再生、譚自明、周彩緣、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孟慶榮、朱順德、朱楊秀英、宋廣智、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宋百婕、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黃修平、曾權、曾玉婷、黃志姣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盧盛英、黃嘉雄、黃皓、黃瀚、丁中一、丁士恩、陳力瑜、楊俊邦、楊珺如、何成健、王書燕、何若芸、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部分,並酌定相當之預供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係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盧盛英拆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返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盧盛英則以其對該土地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對反訴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其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容忍其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該反訴提起之時間為101 年5 月16日(詳本院㈡卷第236 頁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之收件戳),在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前,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有極度關連,兩訴所應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由訴外人王李文受轉讓當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眷舍之使用權利,經報請國防部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備在案,因原眷舍老舊,向國防部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聲請自費改建,並將原眷舍位置、改建建物坐落位置、建物形狀函知眷村自治會,伊於94年12月12日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經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以建物為配住之眷舍為由,駁回該申請,但並無法律規定公物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訴請確認因時效取得眷舍坐落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土地管理者即反訴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容忍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盧盛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 「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反訴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容忍反訴原告盧盛英就如附表一編號2 「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 「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不合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為要件,而本件反訴原告係於80年1 月27日向他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眷舍之配住權益,有契約書、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舍調配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244 至245 頁),並於同年2 月11日,以原眷舍屬日式老舊危建,影響眷戶住家安全,申請原地改建,有申請書、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㈡卷第246 至247 頁),則反訴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舊眷舍,目的在以配住眷舍名義予以改建居住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眷舍坐落之土地,況其於本件之本訴,尚爭執眷舍使用權益已否被註銷確定,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詳本院㈣卷第362 頁),足見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則其主張對上開土地存有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及土地管理者需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均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尚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申報地│
│    ├───────────────────┤價【依據】×面積×8 %÷12=按月應│
│    │坐落地號/ 占用面積                    │給付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7,300 (㈠卷第43頁、㈣卷第311 頁)│
│1   ├───────────────────┤×338 ×8 %÷12=16,449          │
│    │○○段○00000號、802-2號/338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號           │7,300 (㈠卷第44頁)×227 ×8 %÷│
│2   ├───────────────────┤12=11,047                        │
│    │興隆段第788-9號/227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7,300 (㈠卷第44頁)×193 ×8 %÷│
│3   ├───────────────────┤12 =9,393                        │
│    │興隆段第788-9號/193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00號           │7,300 (㈠卷第44頁、㈣卷第309 頁)│
│4   ├───────────────────┤×136 ×8 %÷12=6,619           │
│    │興隆段第788-9號、852-2號/136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號             │7,000 (㈣卷第312 頁)×150 ×8 %│
│5   ├───────────────────┤÷12=7,000                       │
│    │興隆段第695-14號/150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0號            │7,000 (㈠卷第47頁、㈣卷第307 頁)│
│6   ├───────────────────┤×188 ×8 %÷12=8,773           │
│    │○○段○0000號、3-4號/188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7,000 (㈠卷第48頁)×140 ×8 %÷│
│7   ├───────────────────┤12 =6,533                        │
│    │廍後段第3-11號/140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0號            │7,000 (㈠卷第49頁、㈣卷第306 頁)│
│8   ├───────────────────┤×230 ×8 %÷12=10,733          │
│    │廍後段第10號、8號/230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7,000 (㈠卷第50頁)×162 ×8 %÷│
│9   ├───────────────────┤12 =7,560                        │
│    │廍後段第3-10號/162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號             │7,000 (㈠卷第50頁、㈣卷第307 頁)│
│10  ├───────────────────┤×269 ×8 %÷12=12,553          │
│    │廍後段第3-10號、3-4號/269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00號           │7,000 (㈠卷第51頁)×140 ×8 %÷│
│11  ├───────────────────┤12 =6,533                        │
│    │廍後段第3-6號/140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00號           │7,000 (㈠卷第52頁、㈣卷第308 頁)│
│12  ├───────────────────┤×215 ×8 %÷12=10,033          │
│    │廍後段第11-8號、11-3號/215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號             │7,000 (㈠卷第53頁)×173 ×8 %÷│
│13  ├───────────────────┤12 =8,073                        │
│    │廍後段第14號/173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區○○○村000號             │7,000 (㈠卷第54頁、㈣卷第305 至  │
│14  ├───────────────────┤306 頁)×92×8 %÷12=4,293     │
│    │廍後段第11-4號、11-2號、8號/92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配住人員  │配住人員眷屬            │
├──┼───────────────┼─────┼────────────┤
│1   │高雄市○○區○○○村00號      │張陳杏    │張俊彥                  │
├──┼───────────────┼─────┼────────────┤
│2   │高雄市○○區○○○村0000號    │盧盛英    │盧志斌                  │
├──┼───────────────┼─────┼────────────┤
│3   │高雄市○○區○○○村00號      │鄭玉華    │鄭世芳                  │
├──┼───────────────┼─────┼────────────┤
│4   │高雄市○○區○○○村00000號   │譚自明    │譚貴香、吳再生、周彩緣、│
│    │                              │          │周偉煌、譚雅慈、譚瑋宗  │
├──┼───────────────┼─────┼────────────┤
│5   │高雄市○○區○○○村000號     │孟慶榮    │                        │
├──┼───────────────┼─────┼────────────┤
│6   │高雄市○○區○○○村0000號    │朱順德    │朱楊秀英                │
├──┼───────────────┼─────┼────────────┤
│7   │高雄市○○區○○○村00號      │黃嘉雄    │任欣榮、黃皓、黃瀚      │
├──┼───────────────┼─────┼────────────┤
│8   │高雄市○○區○○○村0000號    │宋廣智    │宋韋汎、邱郁婷、張晋文、│
│    │                              │          │宋百婕                  │
├──┼───────────────┼─────┼────────────┤
│9   │高雄市○○區○○○村00號      │丁中一    │陳培健、朱妍安、丁昱升、│
│    │                              │          │丁士恩、陳力瑜          │
├──┼───────────────┼─────┼────────────┤
│10  │高雄市○○區○○○村000號     │楊俊邦    │楊珺如                  │
├──┼───────────────┼─────┼────────────┤
│11  │高雄市○○區○○○村00000號   │羅德昭    │黃嘉偉、林秀芬、黃修逸、│
│    │                              │          │黃修平                  │
├──┼───────────────┼─────┼────────────┤
│12  │高雄市○○區○○○村000○0號  │何成健    │王書燕、何若芸、汪步雲、│
│    │                              │          │汪周淑萍                │
├──┼───────────────┼─────┼────────────┤
│13  │高雄市○○區○○○村000號     │畢庶功    │畢可甡、高文慧、陳正麒  │
├──┼───────────────┼─────┼────────────┤
│14  │高雄市○○區○○○村000號     │曾權      │曾玉婷、黃志姣          │
└──┴───────────────┴─────┴────────────┘
附表三:
┌──┬────────┬────┬─────────────────┐
│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配住人員│註銷眷戶資格之證據                │
├──┼────────┼────┼─────────────────┤
│1   │高雄市左營區崇實│張陳杏  │國防部以97年3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新村52號        │        │00000000號函,註銷張陳杏之眷戶權益│
│    │                │        │(詳本院㈠卷第60頁),張陳杏雖提起│
│    │                │        │行政爭訟,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
│    │                │        │度訴字第2051號駁回撤銷之訴,最高行│
│    │                │        │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駁回上│
│    │                │        │訴(詳本院㈠卷第230 頁起)。      │
├──┼────────┼────┼─────────────────┤
│2   │高雄市左營區崇實│盧盛英  │國防部先以99年11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
│    │新村80-1號      │        │00 00000000 號函,註銷盧盛英之眷戶│
│    │                │        │權益(詳本院㈠卷第64頁),盧盛英辯│
│    │                │        │稱該註銷函未合法送達,為原告所不爭│
│    │                │        │執,但國防部另以101 年6 月4 日國政│
│    │                │        │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盧盛英│
│    │                │        │之眷戶權益,該函於同年6 月14日送達│
│    │                │        │,盧盛英提起訴願,行政院業已為訴願│
│    │                │        │不受理之決定(詳本院㈣卷第313 頁起│
│    │                │        │)。                              │
├──┼────────┼────┼─────────────────┤
│3   │高雄市左營區崇實│鄭玉華  │國防部以97年3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新村84號        │        │00000000號函,註銷鄭玉華之眷戶權益│
│    │                │        │(詳本院㈠卷第60頁),鄭玉華雖提起│
│    │                │        │行政爭訟,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
│    │                │        │度訴字第2051號駁回撤銷之訴,最高行│
│    │                │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駁回上訴│
│    │                │        │(詳本院㈠卷第230 頁起)。        │
├──┼────────┼────┼─────────────────┤
│4   │高雄市左營區崇實│譚自明  │國防部以97年3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新村172-2 號    │        │00000000號函,註銷譚自明之眷戶權益│
│    │                │        │(詳本院㈠卷第60頁),譚自明雖提起│
│    │                │        │行政爭訟,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
│    │                │        │度訴字第2051號駁回撤銷之訴,最高行│
│    │                │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駁回上訴│
│    │                │        │(詳本院㈠卷第230 頁起)。        │
├──┼────────┼────┼─────────────────┤
│5   │高雄市左營區自助│孟慶榮  │國防部97年8 月4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
│    │新村300 號      │        │00000000號函,註銷孟慶榮之眷戶權益│
│    │                │        │(詳本院㈠卷第63頁),孟慶榮不爭執│
│    │                │        │已收到該註銷函,該註銷處分業已確定│
│    │                │        │(詳本院㈢卷第196 頁筆錄)。      │
├──┼────────┼────┼─────────────────┤
│6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朱順德  │國防部以97年1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新村60-3號      │        │00000000號函,註銷朱順德之眷戶權益│
│    │                │        │(詳本院㈠卷第59頁),朱順德不爭執│
│    │                │        │已收到該註銷函,該註銷處分業已確定│
│    │                │        │(詳本院㈢卷第196 至197 頁筆錄)。│
├──┼────────┼────┼─────────────────┤
│7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黃嘉雄  │國防部以97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新村70號        │        │00000000號函,註銷黃嘉雄之眷戶權益│
│    │                │        │(詳本院詳本院㈠卷第61頁),黃嘉雄│
│    │                │        │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
│    │                │        │093676號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詳本院㈢│
│    │                │        │卷第141 頁起),黃嘉雄另提起訴願,│
│    │                │        │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
│    │                │        │定不受理(詳本院㈢卷第145 頁起),│
│    │                │        │國防部另以98年3 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註銷(詳本院㈢卷第13│
│    │                │        │5 頁起),黃嘉雄提起訴願,行政院以│
│    │                │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決定駁回(詳本│
│    │                │        │院㈢卷第146 頁),黃嘉雄不爭執該註│
│    │                │        │銷處分業已確定(詳本院㈢卷第197 頁│
│    │                │        │)。                              │
├──┼────────┼────┼─────────────────┤
│8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宋廣智  │國防部以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
│    │新村90-3號      │        │4792號函,註銷宋廣智之眷戶權益(詳│
│    │                │        │本院㈠卷第56頁),宋廣智自承雖提起│
│    │                │        │訴願,但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亦撤│
│    │                │        │回而確定(詳本院㈢卷第197 頁)。  │
├──┼────────┼────┼─────────────────┤
│9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丁中一  │國防部以97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新村96號        │        │00000000號函,註銷丁中一之眷戶權益│
│    │                │        │(詳本院㈠卷第61頁),丁中一擬向國│
│    │                │        │防部提起訴願,但寄給承辦人凌樹軍,│
│    │                │        │結果未轉呈行政院(詳本院㈠卷第182 │
│    │                │        │頁訴願書、㈢卷第197 頁、㈣卷第342 │
│    │                │        │頁筆錄)。                        │
├──┼────────┼────┼─────────────────┤
│10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楊俊邦  │國防部以96年10月11日昌易字第096001│
│    │新村120 號      │        │9542號函,註銷楊俊邦之眷戶權益(詳│
│    │                │        │本院㈠卷第58頁),楊俊邦提起訴願,│
│    │                │        │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
│    │                │        │予以駁回(詳本院㈢卷第257 頁),臺│
│    │                │        │北高等行政法院並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
│    │                │        │第43號駁回楊建邦之訴(詳本院㈣卷第│
│    │                │        │177 頁起)。                      │
├──┼────────┼────┼─────────────────┤
│11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羅德昭  │國防部以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
│    │新村120-7 號    │        │4792號函,註銷羅德昭之眷戶權益(詳│
│    │                │        │本院㈠卷第56頁),羅德昭辯稱未收到│
│    │                │        │該註銷函,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㈣│
│    │                │        │卷第341 頁筆錄)。                │
├──┼────────┼────┼─────────────────┤
│12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何成健  │國防部以97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
│    │新村122 之2 號  │        │00000000號函,註銷何成健之眷戶權益│
│    │                │        │(詳本院㈠卷第61頁),何成健擬向國│
│    │                │        │防部提起訴願,但寄給承辦人凌樹軍,│
│    │                │        │結果未轉呈行政院(詳本院㈢卷第198 │
│    │                │        │頁、㈣卷第342 頁筆錄)。          │
├──┼────────┼────┼─────────────────┤
│13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畢庶功  │國防部以96年7 月23日昌易字第096001│
│    │新村222 號      │        │3838號函,註銷畢可甡繼受其父畢庶功│
│    │                │        │之眷戶權益(㈠卷第55頁),畢庶功不│
│    │                │        │爭執曾該註銷函,並辯稱已提起訴願,│
│    │                │        │僅國防部未轉呈行政院,但未提出相關│
│    │                │        │證明。                            │
├──┼────────┼────┼─────────────────┤
│14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曾權    │國防部以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
│    │新村270 號      │        │4792號函,註銷曾權之眷戶權益(㈠卷│
│    │                │        │第56頁),曾權不爭執已收到該註銷函│
│    │                │        │,該註銷處分業已確定(詳本院㈢卷第│
│    │                │        │196 頁筆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